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法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法
[实施日期16。2018年十月。][第15841号法令,第16条。2018年十月。部分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本法案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污染物造成的危害,并通过规定控制二恶英、汞和汞化合物等持久性污染物的必要事项来促进国际合作,这些事项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和《关于汞的水俣公约》为实施这些公约而规定的。<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2条(定义)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1.“持久性污染物”是指对人类和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化学物质,具有毒性、持久性、生物累积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点。,由《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和《关于汞的水俣公约》(以下简称《水俣公约》)规定,其细节将由总统令规定;
2.“排放设施”指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排放持久性污染物的设施、机器、工具或其他物体:
3.“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是指垃圾、灰烬、污泥、废油、废酸、废碱等。在《废物控制法》第2条第3款定义的商业废物中,被超过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持久性污染物含量标准的持久性污染物污染,这些废物是总统令规定的对公民生活或商业活动变得不必要的物质中的废物。
第3条(适用范围)本法不适用于海上(指海洋渔业发展纲要法第三条所界定之海域)持久性污染物之管制。<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4条(与其它法令之关系)(1)持久性污染物之管制,除有毒化学品管制法、农药管制法及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2)《废物控制法》应适用于本法未规定的有关控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事项。<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5条(控制持久性污染物的总体规划)(1)环境部长应在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和特别大都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直辖市省长或特别自治省省长(以下简称“市长/直辖市省长”)协商后每五年制定一项控制持久性污染物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然后根据《环境政策框架法案》第58(1)条的规定,由中央环境保护咨询委员会进行审议。这同样适用于对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任何计划修改。<经2010年2月4日第10032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2016年1月27日:第15841号法案,2018年10月16日>
(2)总体规划应包含以下事项:<根据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1.推进持久性污染物控制的总体目标和方向设定:
2.促进持久性污染物控制的主要计划;
3.持久性污染物的控制现状及展望:
4.为控制持久性污染物的各种项目筹集资金的计划;
5.与国际组织和国内外机构在控制持久性污染物方面的合作计划:
6.控制持久性污染物的必要事项。
(3)总统令应规定制定总体规划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持久性污染物的实施计划)(1)环境部长和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每年制定并实施实施总体规划的详细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向环境部长提交实施计划和进展结果。
(二)制定实施计划、提交推进结果等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删除第7条。<根据 2010年2月4日第 10034号法案)
删除第8条。<根据 2010年2月4日第10034号法案>
第9条(确定最大容许日接触量)(1)政府可确定最大容许日接触量,作为人体通过呼吸、皮肤接触摄入等方式持续接触持久性污染物的标准。在整个一生中,不用担心对健康的影响。<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第(1)款规定的持久性污染物种类的最大允许日接触量应由总统令规定。<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10条(环境标准的制定)(1)政府应为持久性污染物制定环境标准,以保护人民的健康,创造舒适的环境,并应努力使环境标准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而保持适当性。<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第(1)款下的环境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一条(测量网络的安装和运行)(1)环境部长应安装一个持久性污染物测量网络(以下简称“测量网络”),以确定全国范围内空气、水、土壤、河流、沉积物、生物有机体的持久性污染物的污染情况,并测量污染水平。<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②)市长/做总督和一个司/枪/顾的首长(指一个自治顾的首长:以下同样适用)可以安装测量网络以确定其管辖范围内持久性污染物的污染情况,并测量污染水平。<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3)环境部长应制定安装测量网络的计划,明确说明位置、区域、测量项目、测量周期、测量频率等。根据第(1)款。
(4)第(3)段应比照适用于市长/Do 州长或 Si/Gun/Gu负责人根据第(2)段安装测量网络的情况。
(5)如果市长/道知事或Si/Gun/Gu负责人安装并运行测量网络,环境部长可在预算范围内提供财政和技术支持。
第12条(土地等的使用。(1)环境部长、市长/道知事或Si/Gun/Gu负责人可使用该地区的土地、建筑物或土地上的固定装置,以安装测量网络或调查污染状况。
(2)《土地获取和补偿法》等。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第(1)款下的使用程序或损失赔偿等。
第二章禁止或限制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持久性污染物
第十三条(禁止或限制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持久性污染物)(1)任何人不得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被禁止的持久性污染物(指《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A规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不包括《有毒化学品管制法》第32条规定的限制物质和禁止物质以及《农药管制法》规定的农药:以下简称为“禁用持久性污染物”):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经2012年2月1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1.为特定目的生产、进口、出口或使用《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A允许生产或使用的禁用持久性污染物;2.为测试、研究或检查目的制造、进口、出口或使用被禁止的持久性污染物。(2)打算根据第(1)款但书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被禁持久性污染物的人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控制标准,如在容器或包装上贴标签以进行安全控制。<由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新插入: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3)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指《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B中规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水俣公约》中规定的汞和汞化合物,但不包括《化学物质控制法》第2条第4款和第5款中规定的受限制化学品和禁用化学品以及《农药控制法》中规定的农药;以下简称为“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只能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生产、出口、进口或使用:前提是不得生产、出口、进口或使用氯碱工厂的汞排放物:根据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新增>
1.为《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B规定的目的制造、进口、出口或使用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2.根据《水俣公约》第6条及其附件A第1部分规定的淘汰日期,为禁止制造、进口或出口的目的制造、进口或出口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
3.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被用于《水俣公约》附件B规定的逐步淘汰日期所禁止的用途以外的目
的:4.为总统令规定的目的(如测试、研究或检查)制造、进口、出口或使用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4)打算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的人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控制标准,例如在容器或包装上贴上标签以进行安全控制。<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5)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应每次提交一份出口批准申请,具体说明主要用途、进口国、出口量等。,并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获得环境部长的批准。这同样适用于对环境部条例规定的重要事项的任何修改,包括已批准的事项:根据2018年10月16日第15841号法案修订>1.寻求出口被禁止的持久性污染物的人,属于第(1)1款的范围;2.寻求出口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的人,属于第(3)1款的范围;3.寻求出口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中的汞的人员,属于第(3)2或3款的范围
第三章持久性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四条(允许排放标准)(1)以废气、废水等形式向排放设施排放持久性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标准应由环境部法令规定。<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 日>
(2)当环境部长打算根据第(1)款制定或修订《环境部条例》时,他/她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协商。
(3)操作排放设施的人(以下简称“排放经营者”)应遵守第(1)款规定的允许排放标准(不包括废水形式的持久性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标准,如果操作根据《水环境保护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但书建立的废水零排放设施的人,则不包括根据第15条第2款建立的排放设施)。<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4532号法案,2017年1月17日>
(4)当环境部长根据第(1)款规定允许的排放标准时,他/她应考虑第10条规定的环境标准是否能够维持或实现,减少持久性污染物的技术是否经济、适用等。<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15条(排放设施安装标准)除了相关法案规定的设施标准之外,任何打算获得或提交以下任何许可、批准或报告的人应配备符合第14条规定的允许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允许排放标准”)的设施:行动。8404号,2007年4月27日;第11263号法,2012年2月1日;第14532号法案,2017年1月17日>
1.《清洁空气保护法》第23(1)至(3)条下的许可、报告、修改许可或修改报告;
2.水环境保护法第 33条(1)至(3)项下的许可、报告、修改许可或修改报告;
3.废物控制法第 25(3)或(11)条下的废物控制业务许可证、修改许可证或修改报告;
4.废物控制法案第 29(2)或(3)条下的批准、报告、修改批准或修改报告。
第 16条(改善令、暂停使用令和关闭令)(1)如果排放设施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水平超过允许的排放标准,环境部长可根据环境部法令的规定,下令暂停使用全部或部分排放设施,暂停期最长为六个月:前提是,对于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排放设施,如违反允许排放标准的程度较轻的排放设施,环境部长可命令相关排放企业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将持久性污染物的排放密度降低到允许排放标准以下(以下简称“改善令”),考虑到改善的必要措施、设施安装的期限等。<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第15656号法案,2018年6月12日>
(2)根据第(1)款被命令暂停使用的人未能遵守该命令,或由于有关排放设施的结构、预防设施的退化等原因,遵守允许排放标准被认为是不可能的。,环境部长可下令关闭此类排放设施。(由2018年6月12日第15656号法案修订>
(3)如果根据第(1)段的规定命令排放企业经营者暂停使用或根据第(2)段的规定关闭的行政处理成为最终和决定性的,环境部长可以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宣布相关排放设施的名称以及违法行为和处理的细节。<由2018年10月16日第15841号法案新插入>
第17条(罚款附加费的处理)(1)环境部长必须根据第16(1)条命令排放业务经营者暂停使用设施: 并且这种暂停使用设施被认为可能严重阻碍国民经济和其他公共利益,如居民生计、对外信誉就业、商品价格等。,他/她可以处以不超过3亿韩元的罚款,以代替暂停使用的命令。<由
2018年6月12日第15656号法案修订>
(2)根据种类、规模等确定罚款附加费的标准。排放设施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如果排污企业经营者未能在截止日期内支付第(1)款规定的罚款附加费,环境部长应按照收取拖欠国家税款的相同方式收取罚款附加费:如果环境部长征收和收取罚款附加费的权力已授子市长/州长,则可以按照收取拖欠地方税的相同方式收取罚款附加费。
(4)根据第(1)款收取的罚款附加费应是根据《环境政策框架法》设立的环境改善特别账户的收入。<由2011年7月21日第10893号法案修订>
(5)如果环境部长将其征收和收取罚款附加费的权力委托给市长/州长,他/她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收取的部分罚款附加费作为征收费用。
第十八条(排放源和排放量的调査)(1)环境部长可在全国范围内调查持久性污染物的排放源及其排放量,以便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环境部长可要求相关机构的负责人提交必要的数据或提供协助,以便根据第(1)款调查持久性污染物的排放源及其排放量。在这种情况下,收到这种请求的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应遵照执行但情有可原的情况除外。<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修订>
(3)持久性污染物排放源及其排放量的调査方法和程序、计算方法等事项。根据第(1)款,应由环境部法令规定。〈由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新插入;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第19条(持久性污染物的测量、对周围地区的影响评估等。)(1)各排放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环境检查和检验法》第6(1)10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公平检验标准,直接测量从相关排放设施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或要求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并记录测量结果,并在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在这种情况下,持久性污染物的程度、测量方法和频率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环境部的法令加以规定。<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2)如果排放企业经营者经营的排放设施的规模至少达到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且有可能对周围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则该经营者应每三年单独或联合调查排放设施的运行对周围地区的影响,或请求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测量机构调查此类影响,并将调查结果提交环境部长。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方法和范围、调查结果报告等所必需的事项。应由环境部法令规定。《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
(3)如果任何排放业务经营者未能履行第(1)段规定的测量义务或未能根据第(2)段规定调查影响,环境部长可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命令测量持久性污染物或进行影响评估。<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4)环境部长可命令不遵守根据第(3)款发布的命令的排放企业经营者暂停使用或关闭此类排放设施。
(5)根据《电子文件和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第(1)款下的测量结果可以电子形式保存。<由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新插入;第15841号法案,2018年10月16日>
第二十条(应急措施及事故发生时的报告、措施等。(1)如果持久性污染物由于排放设施的故障或损坏或其他事故而被排放到《水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9款规定的空气或公共水域中,相关排放业务经营者应立即根据环境部法令规定的事故处理指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迅速和安全地清除或处置所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4532号法案2017年1月17日: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2)如果发生了第(1)段中提及的事故,相关排放企业经营者应立即向环境部长报告事故状况。(3)环境部长可命令发生事故的排放设施的排放企业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或再次发生。
第四章含持久性污染物废物的处置
第 21条(分类、控制等。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应被视为《废物控制法》第2条第4款定义的受控废物。<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处置标准等。有意收集、运输、保存或处置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者,应遵守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回收限制)(1)任何有意回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人,只能按照环境部《环保回收条例》规定的种类和用途回收此类废物。<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删除。<根据 2016年1月 27 日第 13886 号法案>
(3)环境部长可命令回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用于第(1)款规定的种类和用途以外的用途的人暂停使用这些废物,或关闭相关设施。<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第五章仪器等的控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
第24条(制作受污染工具清单等)。环境部长可开列一份清单,列出持久性污染物含量超过总统令
规定标准的仪器、设施和产品(以下简称“受污染的仪器等”))以防止对人体的危害。<由 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012年2月1日第 11263号法案对该条款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 24-2条(报告等。在工具等上。受管制)总统令规定的仪器、设施或产品的所有者,如变压器(以下简称“器具”等。受管制”)应向主管市长/州长报告环境部法令规定的事项,如制造商、制造日期和绝缘油的更换。申报事项中环境部法令规定之重要事项之变更,如更换绝缘油等亦同。
[该条款由第 11263 号法案于 2012年2月1日新插入]
第 24-3条(对进出口工具等的限制。受管制)任何人不得进口或出口任何工具等。受含有绝缘油的控制,其持久性污染物的浓度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该条款由第 11263 号法案于 2012年2月1日新插入]
第 25条(污染工具等的安全控制。)(1)受污染工具等的拥有者。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控制措施:1.安全注意事项的指示;
2.附上一个识别装置,以验证它们是否被污染。
(2)第(1)款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所需的具体事项由环境部法令规定。
(3)受污染工具的所有者等。未能采取第(1)和第(2)款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主管市长/州长可责令该所有者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并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指定期限。<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
第 26条(处置被污染的工具等的最后期限。)受污染工具的所有者等。使用完毕者,应于环境部法令所定期限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标准及方法,妥善处理之。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协助安装等。环境部长可以安装和运行以下任何设施,或为开发、传播等提供必要的援助。减少持久性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技术,以适当管理持久性污染物:由第13886号法案修订,2016年1月27日>
1.消除或减少从排放设施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的设施;
2.收集、运输、保存或处置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设施。
第28条(国际合作)政府应当交流与持久性污染物有关的信息和技术,并在人力资源交流、联合调查、研究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合作。通过与《斯德哥尔摩公约》和《水俣公约》相关的国际组织和国家开展国际合作,积极参与防止和减少持久性污染物对健康或环境危害的国际努力。(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第29条(报告、审查等。(1)环境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可命令下列人员就环境部法令规定的事项提交报告或提交数据,并可授权相关公职人员进入其设施或营业场所,根据第18条调查持久性污染物的排放源及其排放量,或收集样本或检査相关文件、设施、设备等。核实它们是否符合第13条关于禁止或限制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持久性污染物的规定、允许排放标准、第 22条关于处置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标准或处置被污染工具的期限等。根据第26条: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1.根据第 13 条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持久性污染物的人;
2.排放业务经营者;
3.根据第 22条收集、运输、保存或处置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人员:
4.根据第 23条回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人员;
5.受污染工具的所有者等。根据第 24条;
6.工具等的拥有人。受第 24-2条的控制。
(2)在发出提交报告或提交数据、采集样本或进行检査(以下简称“检查等”)的命令时根据第(1)款,关于日期和时间、原因、细节等的计划。检查等。须通知接受该等检查的人。不迟于检查开始前七天,等等。条件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认为任何事先通知可能导致销毁证据等情况下。使这种检查等的目的落空。,此规定不适用。
(3)根据第(1)款进入现场并进行检查的任何公职人员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该证件。
第29-2条(年度报告的提交)(1)每位市长/道知事应向环境部长提交一份关于持久性污染物控制的年度报告。<由2016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修订>
(2)第(1)款规定的年度报告编制方法和提交时间的必要事项应由环境部法令规定。[该条款由第 11263 号法案于 2012年2月1日新插入]
第30条(听证)当环境部长或市长/州长打算根据第16(2)、19(4)或23(3)条发布关闭令时,他/她应举行听证。<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案修订:第15656号法案,2018年6月12日)
第 31条(授权和委托)(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环境部长可将其在本法下的部分权力委托给市长/州长、国家环境研究所所长或地区环境办公室主任。
(2)环境部长可将以下各项业务委托给相关专门机构,如根据总统令规定的《韩国环境公司法》成立的韩国环境公司:<2009年2月6日第9433号法案修订;第11263号法,2012年2月1日;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1.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测量网络的建立和运行有关的业务:
2.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调查持久性污染物排放源和排放量的业务;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收集、运送、贮存及处置含持久性污染物之废弃物之设施设置及营运之业务。
4.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接触、采集样品和检査有关的业务(仅适用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核实是否符合允许排放标准或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调查持久性污染物的排放源和排放量的情况)。
第 31-2条(就刑法条款而言,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定待遇)就《刑法》第129至132条的刑法条款而言,根据第 31(2)条从事受托商业事务的相关专门机构的任何行政人员或雇员应被视为公职人员。
[该条款由第 11263号法案于2012年2月1日新插入]
第七章罚则
第 32条(处罚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3(1)条,为许可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禁用的持久性污染物,应处以不超过5年的劳役监禁或不超过1亿韩元的罚款。<由2018年6月12日第15656号法案修订>
[该条款由 201年1月27日第13886号法案新插入]
第 32-2条(处罚规定)任何人不遵守根据第 16条第(2)款、第 19条第(4)款或第23条第(3)款发布的关闭令,应处以不超过5年的劳役监禁,或不超过5000万韩元的罚款。<经2014年3月18日第12464号法案修订;第15656号法案,2018年6月12日
第 33条(处罚规定)仟何人违反第13条第(3)款,为许可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应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劳役监禁或不超过5000万韩元的罚款。<由2018年6月12日第15656号法案修订>
[该条款由 201年1月 27 日第 13886号法案新插入
第33-2条(处罚规定)下列任何人应被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劳役监禁,或不超过3000万韩元的罚款: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令修订;2014年3月18日第12464号法;第15656号法案,2018年6月12日>
1.已删除;<根据 2016年1月 27日第 13886 号法案>
2.不遵守根据第 16(1)条发出的改善令或暂停使用令的人;
3.不遵守根据第19(4)条发出的暂停使用命令的人;
4.违反第 23条第(1)款,为环境部法令规定的种类和用途以外的用途回收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人;
5.不遵守根据第23(3)条发出的暂停使用命令的人;
5-2.进口或出口工具等的人。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三,受管制者。
6.未能正确处理被污染的工具等的人。限期内,违反第二十六条
第 34条(处罚规定)任何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劳役监禁,或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罚款: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令修订:2014年3月18日第12464号法: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1.违反第 13条第(2)款,未达到关于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禁用持久性污染物的控制标准的人:1-2.违反第 13(4)条,不遵守制造、出口、进口或使用受限制持久性污染物的标准的人;
2.违反第 13条第(5)款,在未获得批准或修改批准的情况下,或在以欺骗手段获得批准或修改批
准后,出口受限制的持久性污染物的人;
3.违反第14(3)条,未能遵守允许排放标准的人;
4.不遵守根据第19条第(3)款发出的持久性污染物测量令或周围地区影响评估令的人;
5.不遵守根据第 20 条第3款发布的采取措施的命令的人;
6.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收集、运输、贮存或处置含持久性污染物之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者。
第 35条(处罚规定)任何人不遵守根据第25条第(3)款发布的采取措施的命令,将被处以不超过100万韩元的罚款。
第36条(连带处罚规定)公司代表、公司或个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服务人员犯有与公司或个人业务有关的第 32条至第 35条所述罪行的,不仅应处罚该罪犯,而且公司或个人还应按照相应规定处以罚金:但如果该公司或个人没有疏忽对有关业务给予应有的注意和监督以防止这种罪行,则不在此限。
[2012年2月1日第 11263号法案对该条款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37条(行政罚款)(1)对下列任何人处以不超过1000万韩元的行政罚款: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修订:第13886号法案,2016年1月27日>
1.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对持久性污染物进行测量或保存记录,或制作或保存虚假记录,或未对周围地区的影响进行调查或提交调查结果;
2.违反第 20 条第(1)款或第(2)款,未能采取紧急措施,或未能迅速和安全地清除或处置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或未能提交事故报告的人;
3.违反第 22条,收集、运输、储存或处置含有持久性污染物的废物的人(不包括第 34条第6款所指的任何人)。
(2)任何下列人员应被处以不超过 300万韩元的行政罚款: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修订
1.已删除;<根据 2016年1月 27日第 13886 号法案>
2.未提交报告或文书修改报告等的人。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二之规定,受管制或申报虚伪或不实之修改报告者。
(3)任何人未能根据第29条提交报告或数据,或提交虚假报告或数据,或拒绝、干扰或逃避相关公职人员的访问、样本收集或检查,应处以不超过100万韩元的行政罚款。(4)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第(1)至(3)款规定的行政罚款应由环境部长或主管市长/州长征收。<经2012年2月1日第11263号法修订>
(5)至(7)已删除。<根据 2012年2月1日第 11263 号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