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和渔业部管辖下的《促进环境友好型农业和渔业以及有机食品管理和支持法》执行规则

2024-01-26

海洋和渔业部管辖下的《促进环境友好型农业和渔业以及有机食品管理和支持法》执行规则

[执行日期 03。2013年7月][海洋和渔业部令第 32号,03。2013年7月,新颁布]


第一章。总则

1条(目的 )本规则旨在规定《培育环境友好型农业和渔业及有机食品管理和支持法》等及其执行令所授权的事项,以及在海洋和渔业部管辖下执行该法所需的事项。

2(定义)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环境友好型渔业,是指环境友好型农业和渔业中生产渔业产品的产业。

()环境友好型渔业产品"是指通过环境友好型捕鱼获得的与下列任何一种产品相对应的产品,A.有机渔业产品

B.非抗生素类渔产品和非活化剂类渔产品(以下简称 非抗生素类渔业产品等)

(三)有机食品,是指有机渔产品和有机加工食品(指以有机渔产品为原料或者配料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下同)。

()活化剂一词是指一种物质,主要由有机酸或酸性电解水组成,用于水产养殖,以去除不需要的藻类和防止枯萎病,并符合渔业和海洋部长规定的活化剂使用标准。

3条(许可物质)①海洋和渔业部条例根据《培育环境友好型农业和渔业以及有机食品管理和支持法》(以下简称 该法)第 2 条第 7 款规定的许可物质应列于附表 1。② 根据第 1款的规定,许可物质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应如附件 2 所示,

2章。培育和支持环境友好型渔业

4条(列入环境友好型渔业发展计划之事项)依本法第7条第(2)款第 11项之规定,任何环境友好型鱼类发展计划应包括下列各项:

1.管理水产养殖水质和渔业环境其他方面的措施

2.以环境友好的方式控制疾病的措施

3.开发和供应环境友好型渔业材料以及利用渔业废物的措施

4.资源化和适当处理海洋副产品的措施等。

5.有机食品感非抗生素渔产品等的质量控制措施,

6.有机食品或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的进出口事宜等

7.关于韩国环境友好型渔业的标准和目标的事项

8.海洋和渔业部长认为发展环境友好型渔业所必雪的其他事项

5条(渔业资源和环境的检查和评估)①国家渔业研究与发展研究所所长或地方政府首脑,为根据本法第 11 条第(1)款对渔业资源与环境进行检查或评估,应制定必要的检查和评估计划包括检查/评估的方法、时间和频率等事项,并应据此进行检查/评估。② 地方政府首脑应积极配合国家渔业研究与发展院院长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查和评估,并应向国家渔业研究和发展院院长提交根据第1段进行的任何调查或评估的结果,③ 国家渔业研究和发展研究所所长应建立一个渔业环境和资源信息系统,以利用根据第1款进行的调查和评价的结果以及根据第 2款提交的调查和评估的结果。

6条(调查/评估机构)海洋和渔业部长可根据该法第 11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海洋和渔业部下属机构的负责人或以下任何实体根据该法第一条的规定,对每一事项进行调查/评估。1.国家环境研究所

2.《韩国农村社区法人和农田管理基金法》下的韩国农村社区公司

3.根据《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设立、运营和复星法》设立的韩国海事研究所

4.海洋和渔业部长指定和规定的任何其他环境友好型渔业相关组织、研究机构或专业调查业务

7条(调查公职人员身分证)依本法第12条第(3)项之规定,调查公职人员之身分证应依表规定办理。

第三章。有机食品的认证与管理

1节。有机食品认证和认证程序等

8条(有机食品认证资格)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有机食品认证的资格如下1.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个人

A.生产有机渔业产品的个人:前提是该个人生产养殖渔业产品。B.生产/加工有机加工食品的个人2.处理与第1 款任何一项相对应的产品的个人

 第1款所述资格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有机加工食品中含有农业、畜牧业、森林和渔业产品及其处理者的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与国家农业产品质量管理总局局长讨论后确定。

9条(有机食品认证要求)依本法第 19 条第(2)项之规定,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有机

食品所需之认证要求,如附表3所列。

 第1款规定的认证要求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10 条(有机食品认证中请)任何个人希望根据本法第 20 条第(1)款获得有机食品认证,应在表格2或表格3中列出的认证申请表中附上以下文件,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根据法案第 26 条第(1)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本章中的 认证机构)1.表4 中所列的认证产品生产计划或表5 中所列认证产品制造/加工和处理计划2.附件 4所列业务相关材料

3.指示商业场所边界的地图

4.规定与生产、制造/加工和搬运相关的工作场所的结构和用途的图纸(仅适用于有工作场所的

情况)

11(有机食品认证的评估程序等)①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在收到第十条规定的认证申请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认证产品的认证续期申请或有效期延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应制定评估,将评估时间表和评估员名单通知申请人,并根据计划对申请进行评估。② 该法案第 20(3)条规定的评估方法如下。

1.文件筛选:评估申请人根据第 10 条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第9条规定的认证要求

2.实地评估:访问经营场所(包括设施),评估其是否符合第9条规定的认证要求③ 第1款和第 2款所述评估程序和方法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12 条(重新评估的中请等)①任何人未能获得证明,并打算根据本法第 20 条第(4)款申请重新评估(本章下文称为 重新评估),在收到本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符合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将能够核实重新评估申请理由的材料附在表格6中规定的认证申请重新评估表中,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进行评估的认证机构负责人。任何重新评估的结果不得进行进一步的重新评估。

 关于第1款所述重新评估程序和方法的事项,应符合第 11 条的规定。然而,重新评估应仅限于要求重新评估的项目,如果评估程序中没有问题,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程序没有变化,感者没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则重新评估的结果可以基于最初评估的材料。

 13 条(证书的颁发)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应根据分类对以下每一项申请进行评估,如果符合第9条的要求,则应颁发表7所列证书或表8所列证书。1.根据第 10 条申请认证:认证评估

2.根据第 12 条第(1)款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重新评估,

3.根据第 16 条:认证续期评估或认证产品有效期延长评估提出的认证续期申请或认证产品的有效期延长申请

 14 条(证书变更核准等)

①依本法第 20 条第(5)项之规定核准证书变更,应针对下列事项,

1.经认证的营业场所规模

2.经认证的经营者地址感认证附加条件

)任何经认证的经营者如打算更改第1款所列事项,应在表格9所列的证书修改批准申请表中附上以下文件,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负责人。

1.证书原件

2.说明修改证书原因的文件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在根据第2款批准证书修改时,应签发表格7 中列出的证书或表格 8 中列出的证明。

 15 条(证书的重新颁发)根据第 13 条或第 14条第(3)款获得证书的任何人,如果证书丢失或磨损,可通过向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颁发证书的认证机构负责人提交解释性声明重新颁发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于磨损而重新颁发证书,则应附上磨损的证书。

 16 条 (证书续期等)①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2)款和第(3)款,任何人希望续期证书或延长

认证产品的有效期,应在表格2或表格3中列出的认证申请表上附上以下文件,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在到期日前至少两个月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

1.表4 中所列的认证产品生产计划或表5 中所列认证产品制造/加工和处理计划

2.附件 4所列业务相关材料

3.指示业务站点边界的地图(仅在进行更改时适用)

4.规定与生产、制造/加工和搬运相关的工作场所的结构和用途的图纸(仅适用于工作场所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认证经营者因认证机构关闭、停业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而无法申请认证产品的认证续期或延长有效期的,经认证经营者依照本法第 21条第2款和同一条第 4款的规定,可向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其他认证机构负责人提交第1款所述认证产品的认证续期或有效期延长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认证申请和评估的所有文件以及任何后续服务费用(仅适用于已支付后续服务费用的情况)可从授予原始认证的认证机构收回,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其他新认证机构的负责人负责认证服务。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应至少在任何认证到期前三个月,提前通知被认证人该认证不能续期或其有效期延长,除非在相应的截止日期前续期/延长。

④ 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可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文件(包括电子文件,下同)等媒介发出。

 17 条(注册经营者应注意事项)①根据本法第 22 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注册经营者应在每年1月 20 日前填写有关生产、制造/加工的表格 10,或上一年度经认证产品的处理性能,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或根据本法第 53 条在认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认证管理信息信息系统)上注册。

 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2)款的规定,经认证的经营者应将有关材料和成分使用的数据或文件以及有关经认证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性能的数据或文档,从生产的下一年起保存两年。

 18 条(有机食品标签)①依本法第 23 条第(1)项之规定,标示有机食品或类似物之标记或文

 任何经认证的经营者打算根据第1款使用有机标签,应直接在经认证的产品或包装、容器、交货声明上注明经认证的企业或经营者的名称、电话号码、包装地点地址、证书编号、认证机构和生产商的名称以及有机标签,发票、保修证书等(以下简称 包装等),按照附件6中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信息的显示方法,以易于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显示。但是,如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或以单个单位销售,则可以按照附表6中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信息显示方法,在招牌或路标上显示有机标签。

 根据《法案》第 23(3)条规定的有机渔业产品含量的限制性有机标签要求应如附件7 所示

④ 第1款至第3 款规定的有机标签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19 条(证书注销及其他处理之标准及程序)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证书注销、证书标签移除/终止及其他行政处理之标准、程序及其他详细标准,如附表八所列。

 20 条(有机加工食品等效性的认定要求)①本法第 25 条第(1)款规定的等效性认定要求如下

1.第3 条第(1)款允许的物质

2.第9 条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要求

3.第 11 条规定的认证评估程序

4.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认证机构的指定标准

5.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证产品和认证经营者的后续管理

 第1款中关于等效性确认要求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条

 21条(有机加工食品等效性的承认程序)①任何外国政府为了根据在本国实施的关于有机加工食品认证的法案第 25 条第(1)款获得韩国的等效性承认,应向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提交申请,并附上证明该国的认证体系符合或超过第 20 条规定的同等认可要求的文件等。

②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应核实根据第1款申请的国家的认证制度是否符合或超过第 20条规定的同等承认要求,并向海洋和渔业部长报告其结果。

 海洋和渔业部长在根据第2款进行核导致承认对等的情况下,可根据互惠原则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承认对等的协定。

 第2款规定的等效性验证方法和程序等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


 22 条(有资格承认等效性的项目范围)根据该法第 25 条第(1)款可以承认等效性有机加工食品的确切范围应由海洋和渔业部长与申请承认等效性国家的政府讨论后确定。【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

 23 条(对等承认国家的责任和后续管理 )①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1)款规定,任何对等承认国家政府应对出口到韩国的有机加工食品进行管理,以确保其符合对等承认的要求。

②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可根据第9条的规定,调查在获得同等认可后在韩国分销的有机加工食品(以下简称 认可产品")是否符合有机食品认证要求。

③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如果根据第 2款进行的调查发现任何公认的产品不符合第9条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要求,可以根据第 21条第(3)款下的等效承认协议的规定,对相关产品适用《法案》第 24条第(1)款和第 31 条第(4)款,以移除/终止/更改认证标签,禁止销售认证产品,命令更改标签细节,或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请海洋和渔业部长就承认对等协定采取必要行动。

【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

 24条(对等承认的公告)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3)款签署对等承认协议的海洋和渔业部长和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应立即根据该法第 25 条第(2)款在海洋和渔业部和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以下各项。

1.国家名称

2.认可范围(地区、项目、认证机构、范围等)

3.等价性确认的有效期

4.关于承认对等的完整协议,包括限制

【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

 25 条(公认产品的有机标签)本法第 25 条第(1)项所称之公认产品之有机标签应依第 18 条之规定。

【执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

2节。有机食品认证机构

 26 条(认证机构指定申请)①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为根据本法第 26 条第(1)款指定认证机构,应在有关年份的1月31日前宣布有关年份的认证机构指定的中请期和其他事项。

② 任何希望被指定为认证机构的实体应在表格 11 所列的认证机构指定申请表中附上以下每份文件,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

1.说明认证服务范围等的商业计划书

2.核实该实体符合第 27 条规走的认证机构指定要求的文件

 27 条(认证机构指定要求 )①)本法案第 26条第(1)、(3)和(6)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指定条件应如附件 9 所示。

 第1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指定要求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机食品认证服务的范围)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服务范围如下.

1.按认证类型划分的认证服务范围

A.生产和经营有机渔业产品的实体的认证

B.生产/生产和处理有机加工食品的实体的认证

2.按认证地区划分的认证服务范围:在韩国进行的与第1款所述每一项目相对应的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国家或特定的区域单位确定认证区域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指定的评估等)①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出的认证机构指定申请时,应制定评估计划,通知申请人,并根据评估计划进行评估。

 如果第1款下的评估结果符合第 27 条下的指定要求,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应指定认证机构,并发布表格 12 中列出的认证机构指定声明。

 根据第2款指定认证机构后,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应在国家渔业产品管理局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以下各项。

1.认证机构的名称、工作人员和代表

2.总办事处和区域办事处地址

3.认证服务范围和认证规定

4.认证机构的编号和指定日期

 除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事项外,有关指定评估程序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30 条(认证机构名称的更新程序)①根据本法第 26 条第(3)款,任何认证机构的负责人打算更新认证机构名称时,应将以下文件附在表格 11 所列的认证机构名称更新申请表上,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认证机构名称到期前至少三个月送达。

1.说明认证服务范围等的商业计划书。

2.核实该实体符合第 27 条规定的认证机构指定要求的文件

3.认证机构名称声明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名称续期申请后,应评估相关认证机构是否符合第 27 条规定的认证实体名称要求,以确定是否将续期。认证机构名称更新的程序等应符合第 29 条的规定。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应在任何认证机构的指定到期前至少四个月,提前通知认证机构负责人更新程序,并告知除非在相应的截止日期前更新,否则无法更新指定。

④ 根据第 3 款发出的通知可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文件等媒介发出

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名称变更声明等)①认证机构负责人对下列任何一项作出变更的,应将能够核实指定细节变更的文件附在表格 13 中规定的认证机构指定变更声明表中,并在变更之日起-月内根据本法第 26(5)条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

1.认证机构的名称、工作人员和代表

2.总办事处和区域办事处地址

 认证机构的负责人,为了对以下任何一项进行更改,应在表格 13 中规定的认证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中附上文件,以验证变更是否符合认证机构名称的要求,并根据该法案第 26(5)条的但书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

1.认证服务范围

2.认证服务规定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名称变更声明或批准第2款规定的任何变更后,应申请变更并发布表格 12 中规定的证明机构名称声明。

 32条 (认证机构应遵守的事项等)①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应根据本法第 27 条第(3)款的规定,保存认证申请表及其附件、认证评估报告和评估材料,以及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1)款规定的认证期满后两年内有关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后续服务材料。② 如果认证机构的指定被取消、认证机构的名称到期或认证机构关闭,根据第1款储存的材料和文件以及支付的任何后续服务费应在指定被取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到期日期或关闭日期:但如果已根据第 16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将已支付的材料文件和后续服务费退还给经认证的经营者,则不适用此规定。

 认证机构负责人根据《认证法》第 27 条第(4)款报告认证结果、后续服务等时,应在认证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应根据本法第 27 条第(5)款的规定,遵守 11 条第(2)款规定的认证评估程序和方法,对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认证经营者进行抽查并记录和管理基结果。

1.因违反认证要求而被举报、请愿或提请注意的认证经营者

2.最近六个月内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受行政处分之签证经营考

 33 条(暂停/关闭认证服务的声明)①根据该法第 28 条,如果认证机构打算暂停或关闭全部或部分认证服务,则应提交表格 14 中所列的认证机构暂停(关闭)声明表,并附上认证机构指定声明,应至少在暂停或关闭前一个月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

②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暂停(关闭)声明后,应在国家渔业产品品质管理局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这一事实。

 认证机构负责人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暂停(关闭)声明后,应在七天内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文件等媒介,向持有认证机构有效证明的任何经认证的经营者通知这一事实:

 34 条(撤销认证机构指定的详细标准等)根据本法第 29 条第(1)款关于认证机构的行政处理

的详细标准应列于附表 10。

3节。有机食品、认证经营者和认证机构的后续管理

 35 条(认证产品及认证经营者后续管理)①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得对认证产品及注册经营者进行之检查种类如下:1.通过选择多家认证产品供应商商店或认证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查

2.在收到特定业务的违规报告后进行的不定期检查

3.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认为必要时进行的专项检查

②第1款规定的检查事项如下。

1.残留物验证检查,检查认证产品是否符合认证要求

2.关于认证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认证要求的文件检和现场检查

第1款第1款规定的定期检频率和第3款规定的特殊检所需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36 条(认证标签移除及其他处理准则)依本法第 31条第(4)项规定移除/终止/修改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禁止销售认证产品、修改标签细节及其他行政处理之详细准则,应载于附表 8。

 37 条(注册经营者和认证机构地位的继承)①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注册经营者地位的任何人,应在表格 15 中列出的注册经营者继承声明表中附上以下文件,并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在取得身份后一个月内进行认证评估的认证机构负责人。

1.表4 中所列的认证产品生产计划或表5 中所列认证产品制造/加工和处理计划

2.验证继任的材料

3.继承时收到的证书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或认证机构负责人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任何认证企业经营者继任声明后,应签发表格7所列证书或表格 8所列证书。

③ 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1)款获得认证机构地位的任何人应在表格 16 中列出的认证机构继任声明中附上以下文件,并在获得该地位后一个月内将其提交给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

1.说明认证服务范围等的商业计划书

2.核实该实体符合第 27 条规定的认证机构指定要求的文件

3.验证认证机构继任的材料

4.继承时收到的认证机构指定声明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任何继承声明后,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共享行政信息检查公司注册证书。

⑤ 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认证机构继任声明后,应在国家渔业产品管理局的互联网网站上宣布第 29 条第(3)款规定的各项事项。

 4 章。非抗生素类水产认证等。

 38条(非抗生素类水产认证资格等)①依本法第 34条第(2)项规定,非抗生素类渔业产品认证资格等如下。

1.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个人

A.生产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的个人:前提是该个人生产海藻以外的养殖渔业产品。B.生产非活化剂渔业产品的个人:前提是该个人生产被归类为海藻的养殖渔业产品(包括简单切割、干燥、盐腌、发酵、加热而不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其他成分,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其他简单加工的情况)。

2.处理与第1款任何一项相对应的产品的个人

 第1款所述认证资格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39 条(非抗生素类渔产品等之认证要求)①依本法第 34条第(2)项之规定,生产或经营非抗生素类渔业产品等所需之认证要求,见附表十一。

 第1款规定的认证要求的详细事项应由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确定和规定。

 40 条(非抗生素类水产之认证申请等)①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认证、评估与再评估、认证变更之核准、认证更新与有效期延长、经认证经营者应注意事项等,依第十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 有机食品应被视为 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等”

②《法案》第 34(4)条规定的证书注销、证书标签终止和其他行政处理的标准、程序和其他详细标准应如附件 8所示。

 41条(认证产品及认证经营者之后续管理等)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认证产品与认证经营者之跟进管理、认证经营者或认证机构地位之继承等,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 有机食品“应被视为 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等”

 42 条(非抗生素类水产认证服务范围等 )依本法第 35 条第(1)项规定,非抗生素类渔业产品认证机构之认证服务范围如下。

1.按认证类型划分的认证服务范围:生产和经营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的实体的认证等

2.按认证地区划分的认证服务范围:根据第1款在韩国进行的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国家或特定的区域单位确定认证区域。

 43 条(非抗生素性渔业产品认证机构之指定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认证机构之名称之指定、更新、变更、认证机构应注意事项、认证服务之暂停、终止、认证机构名称之撤销等应依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 有机食品“应被视为 非抗生素渔业产品等”

 44 条(非抗生素类渔产品之标签要求等 )①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非抗生素类渔业产品等之标示或文字标准(以下简称非抗生素类标签等),依附表十二之规定。

② 第1款规定的非抗生素标签等方法及其他详细事项应符合第 18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有机标签"应视为 非抗生素标签等”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认证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国家渔业产品质量管理局局长可以通过认证管理信息体系向消费者提供有机食品和非抗生素渔业产品认证等方面的下列信息,

1.被认证经营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认证编号、认证有效期和认证项目

2.与以下内容相对应的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和认证项目

A.根据《法案》第 24 条规定被取消证书或移除或终止认证标签的个人

B.根据《法案》第 31(4)条的规定,被移除/终止/修改认证产品的认证标签、禁止销售认证产品、修改标签细节等的个人

3.主要办事处和区域办事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认证机构的认证服务范围

4.根据《法案》第 29 条被取消指定或全部或部分暂停服务的任何认证机构的名称,以及有关行政处理的详细信息

 46 条(用)①本法第 56 条第 (3)款规定的费用见附表 13.

 申请费应使用印花税支付,调出费可使用现金支付:但认证机构的费用支付方式应符合相关认证机构的规定。

 第1款下的付款可以使用信息通信网络以电子货币/电子交易的形式进行。

 47 条(指定受委托的私人组织)海洋和渔业部长在指定与环境友好型渔业有关的私人组织负责人根据法令第5条第(6)款接受委托提供服务时,应从符合下列各项要求的组织中指定,

1.具备有助于促进有机食品或环保渔业产品生产、分销和出口的技术和能力的组织

2.在环境友好型渔业领域具有至少三年的生产、分销、出口、培训等积极经验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