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农业促进法(台湾)

2024-01-26

有機農業促進法


          總則

      護水態環與消者權益,進農友善環及資永續利制定法。

      所稱管機中央行政院業委直轄為直轄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品:然資源、材及事農產、產、等生或加供食用之物或他經中央主管關公告之

 產品產、工、裝、通或賣農產者。

 有機農:指基於生態平衡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生物其產品,作、林、產、等農品生產農業。

 機農品:產品產、分裝程,中央管機訂定之證基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一項定之進農產

 機轉期農產指農品生工、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


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

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之標

 示:指農陳列時,農產置容內外裝所之文字、形、記號附加說明書。

 證機構:指經央主機關審行本所定認業務格之機或法

 認證構與或法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所定證業務格者予以審之過

 證機構:指經證合格,得經驗證務之構、校或法

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構就定農產之生裝及程是符合本予以查之程。


          有機農業推廣

      機關推廣採操作使用然資之農業產管統,除合化學物改造生及其品之使,以合友善境要有機業。


前項主管機關應推廣之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

條第十一款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

機關推有機業,持產均衡原則,合理態進行科技之發及用,提農產者生產術及品品質促進機農產普及為宣社會大解,者之任,使農民意主從事有農業。

      央主管關為進農業續發,應設任務編組,諮詢、團體見,以發為目標,每四提出機農業進方案,報請政院定後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之比及分年算配

二、 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貼。

 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及人培育。

 級機關(校與費者對機農有機農教育推廣。

七、 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 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機關為廣有業,寬列算,四年動檢調升幅度,達全有機為目標,配合理前各款工

第二項四款勵及補之辦,由中主管依比原則定

      機關視其轄條件年檢開發設有機業促進,並勵民間作生共同銷組織與設

公有土或國事業土可供業使用,應設置機農業進區。

主管機應優輔導或助建有機農促進礎公工程設及產設施(

(市機關得依第項規定機農業進區尚未採有機業生產農民輔導型,要求採取必施,毗鄰地有農業生

          管機品經驗證費用術提升、路擴展、材、資金貸款及他與有機農業展相關事項給適當協助得獎有機農之留種、育種種苗條有農業進區之產品者,優先以協

農產品營者租公有地或營事業地作農業使用,應予土租金優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三條十一通過驗者,土地租應給以上二年以之保障不受有財產第四條有租期之制。

第二項租金惠、前之租保障及關土履約管事項辦法,中央管機關商公地或營事業地管機關及關部定之。

      管機關設置路平臺整合證機構驗證農業生及可用有機產品之口審查格有農產品相關開查詢。

      管機關機()、團體或用在有機農品。

機關應輔導機()、團體或業成立農集,供銷售機農品之管

主管機得輔有機農品經者設置路資臺,供消費直接生產者買之道。

      管機關進行機農業技技研發,提供及人培訓。

主管機應鼓所屬人參加機農業關教練。

中央主機關參與國組織國際合,進機農相關資、技、人員交流。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十一條    人經業務相關主管機申請可,並取得證機構可證件後始得為;許事項有更者亦同。

前項許證明件之有期間得超過年;滿一年得中央管機關請許展延,次展間不超過五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 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二、 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書。

 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施評

五、 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機構經認證務,守下項,應接中央管機關監督得規避、提供實資料:

 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證之件。

 訂認中央管機關止,同。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


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中央管機關查。

 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驗證構。

 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應協調其他驗機構接其驗業務。

項申請可及更許可格、序、可要二項請展延檢附三款證證書記載項、認證構之監督、認證基準包括事認證業紀錄項目、報備之文件其他行事之辦法由中主管機定之。

十二條    法人經驗證經認機構合格,由認機構依經營證業務別發證證後,始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產品營者之產品。

 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有機產品標

三、 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經營二項驗業務應依中主管公告式及相關料及紀錄;主管關得隨查核構不絕或供不實料、錄。

十三條    機構農產品營者就農產裝或通過程定實驗證之圍。

驗證機經營證業務中央管機關公告費上

品經營者因與簽約之驗證機之認證終止認證契、解或其他因未繼續經驗證務,於中機關告期間內,與其機構契約。農產經營者有機產品或機轉農產品,主管關公告內,證合格。

第十四    證機構與構之認證驗證機構經營者訂之約,中主管關得公其應或不記載之項。

前項公之契條款無效,去該可成約之他部但對之一顯失公者,契約全無效。

中央主機關告應記之事,雖未載於,仍成契約內容。


          有機農產品管理

第十五    央主管機告有機農有機轉型品之工、通及賣過可使用質。

除前項質以,農產經營不得使含有改造藥、化學肥料、用藥品其他成化品等禁物質。

品經營應確其生之有機產品有機轉期農品,未有前定禁物質。

十六條        品之裝及經驗者,得以有名義賣、標、展或廣告。

品之生產、工、分裝及通過程,經有期農品驗證者,得以有轉型名義販示、示或廣

法施行滿一年次日法人體、場等自然人農產經營者,不得機為其稱之部或一分。其販賣農產驗證合者,均依第七條一項第款規查合者,不此限。

第十七        口農產品列規定之始得以有販賣標示、示或告:

 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


農產品驗證合格。

 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合,取得意文

前項第款所有機同性之家或世貿易員,應我國成簽訂邊有同等性互承約、他官約定文後,由中機關告之。

第一項二款口有機產品申請要、審料保示方式、管理其他關事項,由央主管關定

          有機機轉之容包裝以中及通用號,顯標示列事

 品名屬有機農產品,應一併標示文字屬有機轉型期產品者,應一有機型期文

 原料稱。其為二種上混合物時,其含多寡由高至低別標示之。但原料成且與前款品完全相同者,示原名稱。

 農產經營者名稱、址及電話號碼進口有機農產品,標示其進口業稱、址及電號碼。


四、 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

地址徵原(),不限。

五、 驗證機構名稱。

 驗證書字號。符合十七條第一項款規之進口有機農品者,應標示件之號。

 他經央主管關公應標示項。因積、材質其他素難以示前所定事項

者,中央管機得公免一部以其標示。

項各款標示項有變者,應自更事實生之起三個內更原有標

      農產品營者賣散裝有機產品及有機期農應於列販處以告牌展品名及原()展示機農品及有轉型農產品驗證書符合十七第一項二款定之進口機農品者,展示意文件本。

品名及()之展示,用前第一項一款第四款定。

項及前示之及其行事之辦法由中主管機定之。

      經依本驗證格之農品,得使用有機品標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接受託刊播應自播廣之日六個月存委刊播者姓名稱、身分統一編號營利業統一號、所、業所事務所、及託內容資料;主管關得求提供,接受播者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供不資料。

第二十二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轉期農產他相場所及輸工具,執行檢驗農產經營者供相人不、妨、拒絕提供實資料紀錄。

第二十三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央主管機準用中央衛生利主管機關依品安生管法所定驗方之。衛生利主管機未定驗方法,得國際間可之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

()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知後五日納檢原抽檢驗機關請複,並以次為

前項複者,應於日內知原驗者就原體複之。體已質或無當方可資保


得不受理之。

第二十五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第十五條二項所定禁用質或有其他不本法情形者,管機得令產品經者或有人將農品禁移動、架、收或為他適處置。

第二十六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舉人分資料守秘,並應予獎

舉、勵之式及其相關項之辦中央管機關之。


          罰則

第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萬元下罰鍰:

 違反十一條第一項定,未經中央機關可,經營認證務,或未經中管機依第十一條第項規定許可展營認業務。

 認證構違反中央主機關依第三十第一規定所為停止理新申請認證處分。

第二十八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格並得認證驗證新臺萬元上三千元以罰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反第十條第項規使用有農產品章。

 違反管機關依第三二條第二項規停止使用有機產品章之處

          有下列形之者,處臺幣萬元以元以罰鍰,得按處罰:

 違反十二條第四項定,規避、妨拒絕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紀錄或未依中央主機關公告之項式及間,保相關料及紀

 違反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避、礙或拒絕提供料,或提供不料。

 違反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管機進入場所、輸工具、抽樣驗,或未提供關資料或紀錄供不之資料紀錄。

 違反管機關依第三四條規定所為置。

第三十一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元以六十萬以下鍰,並按次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


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

產品其已防護措施經主機關認為鄰污染者不罰。

 違反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第一規定,其農產未經驗證合格未經口審查合格,有機名義或其使他人認之方法,而販賣、示或告。

 違反十六條第三項定,非自然人產品營者以有機為名稱之全部或分,其農產品未經證合格或未依條第項第二規定查合格。

 違反管機關依第三二條第二項規為停以有機名義販、標示、展示之處

品經營依委人或定人之示,或流農產品,而有項各所定情者,委託人定作為處罰象。

第三十二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正;屆期改正者,處新幣三元以三十萬罰鍰並得按處罰:

 未依一項標示不實或未第十八條第三規定,於變更生之起三個內更原有標


二、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

地、機農產品或有轉型期農產品證書本、同意文件本,或未依第條第項準用第十八第一項第一款款規,展示名、產地(

 違反十九條第三項定辦法有關標示之項、方之規

 違反二十條第二項定辦法有關標、圖或使用規定。

項各款形之者,主管關並令三個月上一以下期間,止其使用有農產標章或以機名販賣、示、示或廣

三十    證機有下列形之者,得按情節以警告,或令個月上二年下期間,停止新申認證案之處

 反第一條第項規定,絕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提供不料。

 違反十一條第四項一款規定,於主管關許可以外之家或地區受理證之件。

 違反十一條第四項二款規定將擬訂、正或廢止之認基準報中央主核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

央主機關核定之認基準審查申請之案或對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鑑。

 違反十一條第四項四款規定,未有關營認證業務之錄五年以上、實紀,或未中央管機關查。

 違反十一條第四項五款規定,不中央管機關查核經認證合格之驗構。

 違反十一條第四項六款規定,於機構能繼續經營驗業務時,未協調驗證構承接驗證務。

 違反十一條第五項定辦法有關認構之督、管理、經業務紀錄或申備查文之規

機構於內,央主機關前項規定止受新申請證業二次後,有前各款情形央主機關廢止其令二五年下期止其第十條第項規許可。

項規止許之認證構,止之與驗機構之認約,中央管機關該驗機構並於中主管機公告期間內,


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

證契約同時終止。

第三十四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十二所定情者,除依法規處罰為下處置:

 令委刊播廣告者於刊播之同一篇時段播一定次數之正廣告,其內明表歉意及除錯之訊息。

 令受託刊播廣告者止刊播、回收廣告料。

第三十五    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依規處罰得公其違產品產品人或體之名務所營業所、理人代表人姓名農產品抽地點日期。

第三十六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處罰,由中央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管機為之。


          附則

第三十七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證管法第六第一公告之機同性國家,法施後一年內,與我完成訂雙有機同等相互認之條約、協定其他方約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規定廢止同等認可公告之國認證證機構,於廢同等認可公生效前,其驗之農央主機關審合格輸入止同性認可告生以有名義販示、示或廣

第三十八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關規認證之機農品驗證構,於本施行之起十個月為已本法證合格,得依品生產及證管理法有機產品相關規定理驗務。

本法行前已依農產生產及驗證管法及關規驗證合之有農產品,本法行之日起八個內,機農品驗證書效尚未屆滿為已本法驗合格。

第三十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關得告自行指定構、法人一定間擔任認機構。

國機校或人擔驗證管機得公告定機構、校或人於定期間擔驗證構。

          本法有規定外,法施行起,農產品產及證管有關機農產之規不再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