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农业促进法暨相关子法汇编(台湾)
目錄
1. 有機農業促進法 1
《認證及驗證》
4.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應保存資料與紀錄之項目方式及期間 37
5.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 39
6.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46
8. 有機與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收費上限 97
《產品管理及查驗》
11. 委任本會農糧署及漁業署辦理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 109
13.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查驗及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116
14. 委任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124
《有機農業推廣》
15.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126
16.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129
17. 委任本會農糧署辦理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135
《其他》
20. 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審查及查證作業要點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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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第 一 條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 法
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 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 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 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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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 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七、 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 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九、 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 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一、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第 二 章 有機農業推廣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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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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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主管機關應推廣之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條第十一款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 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 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 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 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 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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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 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有機化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
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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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種、育種及種苗生產;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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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
第二項之租金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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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第 三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第 十一 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 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二、 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 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 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 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 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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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認證之案件。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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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 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 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 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 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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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三、 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第 十三 條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第 十四 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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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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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四 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第 十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第 十六 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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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 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 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 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
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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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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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 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 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 驗證機構名稱。
六、 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 十九 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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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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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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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二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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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ㄧ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
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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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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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
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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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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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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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 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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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 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 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第三十五條 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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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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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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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第 四十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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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 二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
細則
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改變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有機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轉型期農產
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及有機轉型期原料含量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 四 條 從事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友善環境耕作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推廣有機農業,包括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之審查與查證,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等相關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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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細 |
則
抽樣檢驗,及要求提供資料、紀錄等事項,對於知悉或
持有受檢人之秘密,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二條抽樣檢驗,得無償抽取適當數量樣品,並應善盡保管責任。
第 八 條 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二、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進口業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一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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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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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
促
法 |
施
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及查證,得邀請相
細則
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
表參與審查會議及赴國外協助查證。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指每一販賣單位之容器或包裝。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資料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抽樣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具備本法驗證合格之資格。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有 |
機
農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
產
品
認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證
構 |
許
及 |
監
管 |
理
辦 邊相互承認協議。
法
二、 為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IAF)之會員。
第 三 條 機構或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機構或法人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 前條第一款協議影本。
三、 辦理認證業務所需相關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如下:
一、 品質手冊。
二、 辦理認證之範圍。
三、 辦理認證之地區、國家。
四、 認證基準:指就經營驗證業務資格予以審查之基準;其應包括事項如附件。
五、 評鑑程序;其應包括初次評鑑程序、追蹤評鑑程序、展延評鑑程序及增列評鑑程序。
六、 評鑑人力;其應包括人力之遴選、訓練、派
機 |
農
接受一次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構)、 產
品認
法人辦理之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 證
機
許 |
可
監 |
督
理 |
辦
第 四 條 機構或法人依前條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者,中央 法
主管機關應發給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認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 得辦理認證之範圍。
三、 得辦理認證之地區、國家。四、 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第二款所定認證範圍如下:一、 有機作物。
二、 有機畜產。三、 有機水產。
四、 非供食用之有機林產。五、 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一年前,認證機構得檢附第二條第一款協議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3.
有 |
機
產 |
品
認 許可。
證
機
構 認證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許可,應
許
及 |
監
管 |
理
法 |
核定外,其他各款文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七 條 認證機構受理機構、學校或法人申請認證,經依初
次評鑑程序審查具備認證基準所定辦理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者,應與其簽訂認證契約,並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前項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 驗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 適用之認證基準。
三、 認證範圍及驗證方式。
四、 得辦理驗證業務之地區、國家。五、 認證證書字號。
六、 認證機構名稱。
七、 發證日期及認證有效期間。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驗證方式,包括個別驗證及集團驗證。
自然人以外之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集團驗證:
機 |
農
二、 集團成員採行管理中心建立之品質管理系統, 產
品認
且持續接受管理中心之監督,並符合其規範 證
機
許 |
可
監 |
督
理 |
辦
第 九 條 認證機構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應每年至 法
少實施一次追蹤評鑑,確認驗證機構於認證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認證基準。
第 十 條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驗證機構得申請展延評鑑;逾期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證。
認證機構對於驗證機構申請展延評鑑,經依展延評鑑程序審查合格者,應准予展延並發給認證證書,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 驗證機構得就增加認證範圍、辦理驗證業務之地區、國家,向認證機構申請增列評鑑。
認證機構對於前項之申請,經依增列評鑑程序審查合格者,應換發認證證書。
第十二條 驗證機構對於其認證範圍、辦理驗證業務之地區、國家之部分驗證業務不能繼續經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
認證機構於收到前項通知後,應減列該驗證機構不能經營部分,並換發認證證書。
有 |
機
產 |
品
認 一、 欠缺認證基準所定辦理其認證範圍內所有驗
證
機
構 證業務所需之能力。
許
及 |
監
管 |
理
法 |
三、 未能依認證基準維持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
四、 未能依其認證範圍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且情節重大。
五、 經其驗證者有未符合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未能有效處理。
六、 未能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管理經其驗證通過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且情節重大。
七、 經營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八、 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登載不實,且情節重大。
九、 其他經認證機構評鑑結果,認有不符合認證基準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及經營認證業務所為之下列紀錄,應保存五年:
一、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文件擬訂、修正及廢止之
機 |
農
二、 依各項評鑑程序辦理驗證機構評鑑之紀錄。 產
品認
三、 依評鑑結果所為認證決定之紀錄。 證
機
許 |
可
監 |
督
理 |
辦
一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前一年度之執行成 法
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查核小組,對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之驗證機構實施查核。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將其認證之驗證機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認證範圍、得辦理驗證業務之地區與國家、認證有效期間及其他處置事項等資訊,揭露於認證機構網站。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有 |
機農產
品 1 驗證機構
認
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
機 |
構
許 1.2 依據管理系統稽核指導綱要(ISO 19011)執行稽核作業。
可
監 |
管 |
理
辦 定檢驗或測試項目,實驗室無法完全符合規定,且亦無其他實驗
法
室具備該能力時,認證機構得以見證評鑑之方式,見證驗證機構
如何確認實驗室之能力。
1.4 組織運作及立場維持公正獨立。
1.5 具備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能力。
1.6 具備與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機構、驗證申請者、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相關業務及問題之處理能力。
1.7 具備對其人員符合人力基本規範之訓練及考核能力。
1.8 自申請認證之日起,前三年內未有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資格。
1.9 驗證契約內容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2 人力基本規範
2.1 驗證稽核人員
2.1.1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2.1.1.1 國家考試相關職系合格。
2.1.1.2 農產品(作物、畜產、水產、林產、加工產品)生產、加工、研究、開發、技術、運銷、檢驗、品質管理、有關標準或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審定工作經驗。
2.1.1.2.1 農業及食品相關科系畢業者:一年。
2.1.1.2.2 非農業及食品相關科系畢業者:二年。
2.1.2 應取得符合性評鑑之稽核相關訓練合格證書,並按農產品類
別(作物、畜產、水產、林產、加工產品)參與實地稽核作業 有
機
產 |
品
員資格前兩年內完成。 認
證
2.1.3 應通過下列之訓練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機構
2.1.3.1
可 |
及
2.1.3.2 農產品產製儲銷過程和技術之相關知識至少十六小時。 監
督
2.1.3.3
理 |
2.1.4
辦 |
2.1.4.1 中央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訓練。
2.1.4.2 中央主管機關計畫委託之機構辦理之訓練。
2.1.4.3 大專院校辦理之訓練。
2.1.4.4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訓練。
2.1.5 非農業及食品相關科系畢業者,其依第 2.1.3 點通過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六十小時。
2.1.6 合格稽核員應每二年通過至少二十小時之進階訓練,其訓練內容同第2.1.3 點之規定,並執行至少十場次之實地稽核作業,始能維持資格。
2.1.7 第 2.1.2 點及第 2.1.6 點實地稽核作業場次規定,如因情況特殊致特定農產品類別之實地稽核作業場次無法達成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減場次。
2.2 驗證決定人員
2.2.1 具備有機農業相關法規之知識。
2.2.2 具備驗證機構作業程序及驗證業務類別之知識。
2.2.3 具備稽核原則、技術之知識。
2.2.4 三年以上有機農業相關領域、有機農產品生產、驗證或認證機構評鑑經驗。
3 驗證基本規範
3.1 驗證程序及作業期限
3.
有 |
農 |
品 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驗證機構經風險評估或作物因
認
機 |
構
許 3.1.2驗證機構應就第 3.1.1 點所定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
可
及 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
監
管 |
理
辦 3.2 集團驗證
法
3.2.1 申請集團驗證案件,驗證機構應於實地稽核前,先稽核其管理
中心之運作是否符合其自訂之規範及作業程序規定;經稽核結果判斷可採抽樣方式辦理各成員實地稽核者,其抽樣成員數不得低於總成員數之平方根。
3.2.2 驗證機構依第 3.2.1 點採抽樣方式辦理集團成員之實地稽核,應就被抽樣成員之所有申請驗證土地全數稽核。
3.2.3 驗證機構辦理集團驗證案件之產品抽樣檢驗,其抽驗件數不得低於總成員數之平方根。
3.3 驗證機構執行抽樣,其程序與數量應達兼顧客觀性、代表性及風險管理之目的,並能避免遭受污染。
3.4 驗證證書
3.4.1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由驗證機構按農產品類別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
3.4.2 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3.4.2.1 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3.4.2.2 驗證場所地址或地號。
3.4.2.3 農產品類別、品項及其驗證方式。
3.4.2.4 有效期間。
3.4.2.5 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3.4.2.6 證書字號。
3.4.3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最長為三 有
機
產 |
品
具申請書向驗證機構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認
證
3.4.4 依第 3.4.3 點申請經展延查驗符合者,換發驗證證書。 機
構
3.5
可 |
及
3.5.1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要求其檢附相 監
督
理 |
3.5.1.1
辦 |
3.5.1.2 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3.5.1.3 減列集團驗證成員。
3.5.2 依第 3.5.1 點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3.6 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3.6.1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完整性運作之系統變更時,驗證機構應要求農產品經營者主動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3.6.2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3.7 申請增列查驗
3.7.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列查驗:
3.7.1.1 增加驗證場區。
3.7.1.2 增加驗證農產品品項。
3.7.1.3 增加集團驗證成員。
3.7.2 依第 3.7.1 點增列查驗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3.8 追蹤查驗
3.8.1 驗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有 |
農 |
品 之農產品經營者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認
機 |
構
許 所定增列查驗及第 3.8.1 點所定追蹤查驗,驗證機構應準用第
可
監 |
管 |
理
辦 3.10 驗證機構每年應就其驗證合格之市售農產品辦理抽樣檢驗,其件
法
數應達農產品經營者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3.11 驗證機構應將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絡電話、驗證農產品之類別與品項、有效期間及其他處置事項等相關資訊,自驗證決定或審查核定後十日內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按季於該系統登載核發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資料。
有 |
機
產 |
|
5. 5.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應
有
農 |
產
驗 |
證
機 一、 生產場:指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
構
與
農 型期農產品過程所涉之場所。
產
品 |
營
簽 |
訂
約 |
應
記 營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
載
事
項 之查驗。
四、 增列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查驗。
五、 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
六、 農產品經營者:指自然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團體或農業產銷班、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七、 集團驗證:指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所定之集團驗證。
貳、 申請驗證階段
一、 農產品經營者申請驗證應提供之文件。其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 符合農產品經營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生產場地理位置資料。
(三) 依驗證基準之生產計畫或製程說明。有委外作業者 有
機
產 |
證 |
機
與 |
農
前項第四款所定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 產
品
經
件,包括: 營
者
訂 |
契
應 |
事 |
項
(四) 生產活動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 驗證歷史紀錄。
(六) 客戶抱怨紀錄。
(七) 向多家驗證機構申請驗證者,應另附自主管理機制及相關紀錄。
申請集團驗證者,應併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 所有成員與管理中心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 管理中心品質管理系統文件、相關作業程序書及執行紀錄。
(三) 至少一次之管理中心自我查核紀錄。
(四) 管理中心對所有成員至少一次之內部稽核紀錄。二、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之程序及各階段程序之作業期限。其
應包括:
5. (一) 驗證程序應包括辦理文件審查、實地稽核、產品抽
有
機
農 樣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產
品 |
證
構 |
與
產 |
品
經 用之資材或物質。
營
者
簽 (二) 驗證機構就各階段程序訂定之作業期限,其合計不
訂
契 |
應
載 |
事
項 (三) 因可歸責於驗證機構之事由,致逾越前款作業期限,
其違約之處理方式。
(四)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資材或物質抽樣檢驗,免給付價款,且應按認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規定,辦理抽樣檢驗。
三、 申請驗證案件不合格之事由。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 申請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未符合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 申請驗證之農產品,其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三) 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稽核。
(四) 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 產品檢驗結果含有禁用物質。 有機
產 |
證 |
機
與 |
農
(八) 違反本法規定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資格未滿一年。 產
品
經
參、 驗證合格後階段 營
者
訂 |
契
應 |
記
事 |
項
(二) 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三) 減列集團驗證成員。
前項申請案件經檢附相關資料並經審查符合者,驗證機構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二、 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審查之情形。其應包括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產製過程或維持有機完整性運作之系統變更,及委外生產業務之變動。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三、 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向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查驗之情形。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 增加驗證場區。
(二) 增加驗證農產品品項。
(三) 增加集團驗證成員。
5. 農產品經營者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前項增列查驗通過
有
機
農 者,驗證機構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產
品 |
證
構 |
與
產 |
品
經 五、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第一
營
者
簽 次申請者,自驗證申請之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間
訂
契 |
應
載 |
事
項 前項申請經展延查驗符合者,由驗證機構換發驗證
證書。其證書有效期間自原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最長為三年。
六、 驗證機構對農產品經營者之追蹤查驗頻度。其頻度每年不得低於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追蹤查驗,得不予通知或於辦理前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農產品經營者,農產品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 農產品經營者維持產品有機完整性之相關作業紀錄及單據憑證保存期限。其保存期限不得短於下列期間:
(一) 生鮮農產品一年。
(二) 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自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年。
(三) 其他產品五年。
八、 驗證機構得終止驗證之事由。其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 農產品經營者未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或驗證契約相關
規定,經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情節重大。 有
機
產 |
品
證 |
機
與 |
農
(四) 農產品經營者刊登廣告內容與驗證合格內容不一致, 產
品
經
且情節重大。 營
者
訂 |
契
應 |
記
事 |
項
時,受檢查場之負責人或業務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並於
驗證機構完成工作後作成之相關紀錄簽名或蓋章。
二、 辦理参、二第二項所定審查及驗證、参、三第一項所定增列查驗、参、五第一項所定展延查驗及参、六第一項所定追蹤查驗之程序。其應準用貳、二辦理驗證之程序,由驗證機構依個案之驗證風險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三、 有機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停止使用及相關管理方式。四、 驗證機構經認證機構終止其全部或部分認證資格,致經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受有損害時,其賠償額度之計算。
五、 驗證機構洩漏因執行驗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時之賠償額度之計算。
6.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 6.
有
農 |
產
有 |
機
型 |
期
一、 包裝 農
產
品
(一) 包裝方法應以簡單為原則,避免過度包裝,且在未打 驗
證
準 |
生 |
產
工 |
分
之包裝材料。 裝
流
通
(三) 禁止使用含有殺菌劑、防腐劑、燻蒸劑、殺蟲劑、可 及
販
過 |
程
使 |
用
物 |
質
(五) 儘量使用對人體無害之印刷油墨及黏著劑。
(六) 包裝材料儲存應保持清潔及衛生,避免產品受污染。二、 儲藏
(一)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以下合併簡稱有機產品)於儲藏過程中不得受到其他物質污染,倉庫必須乾淨、衛生、明亮,防止有害生物進入或無有害物質殘留。
(二) 除常溫儲藏外,允許使用空氣、溫度及濕度等環境控制方法進行儲藏。
(三) 有機產品如與非有機產品存放於同一倉庫時,應加以
有 區隔並明確標示,以避免產品混淆,並應妥當存放產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運輸過程中應避免受到污染。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四、 紀錄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時申請驗證時,應有自主管理機制,及可提供各自生產數量、標章使用及販售情形之紀錄,並接受不同驗證機構聯合稽核。
五、 有機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使用物質之原則規定
(一) 應使用天然物質。但第二章禁止使用者除外。
(二) 使用合成化學物質者,以第二章規定可使用物質為限。第二部分 加工、分裝及流通
一、 適用範圍
(一) 加工:對有機原料進行加熱、乾燥、燻製、混合、研
有 |
機
水、脫殼、碾製、冷凍或其他足以改變原產品理化性 農
產
品
質或具實質轉型之製造程序。 有機
型 |
期
產 |
證 |
基
1. 改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 準
與
其
標示,致影響農產品有機完整性之過程。 生產
2.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標示。 過
程
可
二、 從業人員要求:應指定特定製程管理人員,該人員應每年接 使
用
物 |
質
作訓練,並由該人員負責主要製程之管理業務,且驗證機構
稽核時,該人員應全程參與。三、 環境條件
(一) 生產廠(場)周圍不得存在有害氣體、輻射性物質、擴散性污染源、垃圾場及有害生物大量孳生之潛在場所。
(二) 應制定衛生及廢棄物管理計畫,以維持設施、設備及場地清潔。
四、 有害生物防治
(一) 優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
有 1. 清理有害生物棲息地、食物來源和繁殖區域。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二) 採行生物性、物理性或機械性之控制措施。例如:利
品
驗
證 用性費洛蒙、誘蟲器、黏紙板或利用太陽能之消毒等。
基
其
加
分 |
裝
流 用輻射、燻蒸劑處理及含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資材。
通及
販 使用之製劑、資材不得與有機原料及最終產品直接接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
(二) 應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
(三) 宜採生物、物理或機械方式進行產製,選用方法以能維持有機產品的天然成分及其營養價值者為原則。
(四) 產製過程中不得使用輻射處理、燻蒸劑及含有或會產生有害物質之過濾設備。
(五) 產製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對生態環境不構成負面影響。
有 |
機
1. 同一種原料不得同時以有機、有機轉型期及非有 農
產
品
機來源者混合使用。 有
機
2.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3. 產製過程使用之水及食鹽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準
與
其
及相關衛生標準。 生
產
4.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維生素、胺基酸及自動、植物分離之純物質。 過
程
可
5. 禁止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生物之原料、食品添加物 使
用
物 |
質
6. 可取得有機原料時,不得使用非有機原料生產;無
法取得有機原料時應使用具相同功能之其他有機原料;無法取得具相同功能之其他有機原料時,始得使用非有機之天然原料。有關能否取得有機原料,由驗證機構依農產品經營者提供之配方、相關網站資訊等事實逕行判定,經驗證機構確認符合規定後,始得使用非有機原料。
六、 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 固體形式產品:以產品中有機原料總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除以總原料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
有 (二) 液體形式產品:以產品中有機原料總容積(不包含水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水和食鹽)除以總原料重量(不包含水和食鹽)。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3. 天然區域、森林與農業區自然生長之野生植物及其部分,其採集視同有機生產方法,但必須確保採集作業不影響採集區域之天然棲息地之穩定性或物種之保持。
(二) 農產品經營者應妥善管理其使用之資材,以維持或改善土壤有機質含量,避免使用致使作物、土壤、水源遭受重金屬、禁用物質污染之任何資材及方法。
(三) 生產地應施行良好之土壤管理及水土保持措施,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與生物多樣性,確保資源之永續利用。
有 |
機
天敵棲息地等,以避免土壤裸露,增加生物多樣性。 農
產
品
(五) 本章所規範之作物主要係透過土壤生態系統栽培,如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六) 僅以未添加任何物質之純水栽培有機種子而產出芽菜 準
與
其
或苗菜,非屬水耕栽培,得申請有機驗證。 生產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得視情況延長轉型期。農產品經營者如提出依據本章規定 過
程
可
施行有機栽培之佐證資料(包含工作紀錄、資材紀錄、採收 使
用
物 |
質
登錄證明,得由驗證機構依事實認定,縮短轉型期。
三、 平行生產:同時進行有機與非有機作物生產時,有機作物、資材及產品等應完全與非有機區隔,並建立適當的辨識與標示系統,其生產紀錄應分開保存,並皆應提供驗證機構查核。
四、 作物、品種及繁殖材料
(一) 以生物及遺傳多樣化為原則,優先選擇有機栽培方式選育、環境適應性佳及具有抗病蟲害特性之作物種類或品種。
(二) 不得使用基因改造種子、種苗及其他可供繁殖之植物
有 全株或部分植體(以下簡稱繁殖材料)。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礦物性材料處理(以下簡稱未經處理)之繁殖材料。
品驗
證 但依本章規定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處理者,不在此限。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四) 芽菜及苗菜之生產,限使用有機種子。
通
及
販 五、 雜草及病蟲害管理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2. 耕作制度:水、旱田輪作或不同作物輪作、間作等。
3. 雜草數量控制:以密植撒播、移植、選留適合之自生性雜草或以人工種植草類、綠肥植物,保持土表呈草生狀態等。
4. 敷蓋或覆蓋:
(1) 利用割除之雜草(未開花結種子者)、作物殘株或各種可使用生物資材敷蓋。
(2) 利用聚乙烯、聚丙烯或聚碳酸酯基產品敷蓋。
(3) 休閒期種植綠肥作物或實施草生栽培,水田繁殖滿江紅。
(4)
有 |
機
或過量重金屬之作物殘渣及生物資材與聚氯乙 農
產
品
烯。以塑膠產品敷蓋者,使用後應清理移出, 有
機
型 |
期
5.
產 |
品
6.
證 |
基
7. 植物相剋原理利用:利用非基因改造植物釋放其 準
與
其
二次代謝物質以抑制自己或鄰近植物種子發芽、 生
產
工 |
分
8.
流 |
通
販 |
賣
(二) 病蟲害管理 過
程
可
1. 耕作防治技術: 使
用
(1)
物 |
(2) 混作共榮作物。
(3) 忌避植物。
(4) 圍籬植物。
(5) 選用非基因改造之抗病蟲害品種。
(6) 利用其他捕食性動物(如雞鴨)。
2. 物理防治技術:
(1) 高溫或太陽能處理,但不得於田區焚燒殘株。
(2) 利用不含合成化學物質之紙袋、塑膠布及不織布袋等防護。
(3) 果樹基部以麻袋、紗網包裹,防治天牛等。
有 (4) 設置水溝及各種物理陷阱。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1) 釋放寄生性、捕食性昆蟲天敵。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告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通
及 |
賣
程 |
可
之
質 |
而必須使用第二章二(一)以外之合成化學物質者,農產品經營者應事先通知驗證機構相關施作範圍、藥劑、方式等,由驗證機構判定管制範圍及管制期間,於管制期間該管制範圍內之產品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六、 土壤肥培管理
(一) 適時採取土樣分析,瞭解土壤理化性及肥力狀況,作為土壤肥培管理及合理化施肥之依據,且採取之措施應減少養分之流失,並避免重金屬及污染物質之累積。
(二) 採取適當輪作、間作或適時休耕、植物敷蓋、就地翻耕等,以維護區域內生物多樣性,保持土壤肥力。
有 |
機
品化肥料應經驗證機構審查同意,其中商品化肥料應 農
產
品
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取得肥料登記證。 有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或農藥之微生物資材與複合肥料。但土壤或植體診斷 準
與
其
結果證明缺乏微量元素者,經提出使用計畫,送驗證 生
產
工 |
分
流 |
通
賣
七、 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 過程可
(一) 作物生長、收穫及收穫後處理不得以輻射或燻蒸劑處 使
用
物 |
質
(二) 確保有機產品不會受到非有機產品之混雜或污染,採
收過程及其收穫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一般農產品分開處理。
(三) 以農產品經營者自產之有機產品為原料進行加工者,得同時辦理自產農產加工品驗證。其有害生物防治、產製過程及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準用本章第二部分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四) 生產調節技術允用但不限於整枝、剪定、嫁接、環狀剝皮、斷根等。
(五) 調製儲藏技術允用但不限於溫度調節等。
有 (六) 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物質應符合第二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一) 有機畜禽生產時,應符合本章相關規定。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3. 維持牧場內環境生物多樣性並促進彼此間之互補
通
及
販 關係。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四) 畜禽必須給予足量之有機生產作物及飼料。
(五) 畜禽之飼養數量應考量飼料產能、畜禽對我國農業環境之適應性與環境影響、營養平衡及畜禽健康等因素。
(六) 有機畜禽之基本管理方式如下:
1. 以自然配種或人工授精方式繁殖。
2. 維護動物健康與福祉。
3. 減少緊迫。
4. 重視生物安全。
5. 非經獸醫師處方,不得使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及抗生素。
有 |
機
(一) 飼作地:指種植畜禽飼料用作物之土地。 農產品
(二) 放牧地:飼養畜禽用牧草之耕作地或畜禽放養之場地。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五) 有機飼料:包含作物、加工品、副產品、配合飼料、 準
與
其
動物性來源飼料等。前述飼料均應符合本章相關規定 生
產
工 |
流 |
通
販 |
賣
(七) 順勢療法:指利用誘導增加自體抵抗力的調理動物健 過
程
可
康方法;使用之藥品不得為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使
用
物 |
質
物質或藥物殘留問題之直接消除疾病症狀之治療方法。
三、 轉型期
(一) 飼作地及放牧地之轉型期應至少二年。
(二) 非草食動物之放牧地及戶外飼養地之轉型期應至少一年。
(三) 有機畜禽產品之飼養轉型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乳用家畜為六個月以上。
2. 肉用畜禽:
(1) 肉用仔牛、肉羊及豬為六個月以上。
(2) 肉牛為十二個月以上。
有 (3) 家禽為十星期以上。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四、 平行生產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三) 若發生有機禁用資材與場內有機生產之土地或畜禽有
通
及
販 所接觸時,生產者應立即通報其驗證人員或機構,且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之家畜應來自以有機生產管理之種母畜。
(二) 購自非有機牧場之種母畜禽數量,每年不得超過牧場中同一品種種母畜禽數量之百分之十。
(三) 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經驗證機構同意者,得不受前款百分之十之限制,最高以百分之四十為限:
1. 嚴重之天然災害或意外事件,導致畜禽損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 大規模的擴充,擴充超過百分之三十。
3. 改變畜禽飼養種類。
(四) 種公畜禽可由非有機牧場購入,而購入後應即依有機
有 |
機
(五) 牧場轉型期間無法取得有機畜禽時,得自非有機牧場 農
產
品
購入下列畜禽: 有
機
1.
型 |
期
2.
產 |
3.
證 |
基
4. 符合防疫規定之離乳仔畜。 準與其
(六) 經驗證機構同意後,種用以外之畜禽始可更新或增養, 生
產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六、 飼養過程 過
程
可
(一) 飼料與營養 使
用
1.
物 |
質
2. 有機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使用須經驗證機構同意,
且其加工過程應與非有機飼料明顯區隔。
3. 動物性來源之飼料須經驗證機構同意,並符合第二章三(二)之規定。
4. 可使用於芻料之品質改善物,應經驗證機構同意,其項目如下:
(1) 益生菌及酵素。
(2) 食品工業副產品。
(3) 植物經發酵等衍生產品。
(4) 非基因改造生物產生之芻料改善物。
有 5. 反芻動物每日芻料供應量應占乾物重百分之五十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機轉型期飼料可占採食乾物重百分之三十,自產者
品驗
證 可提高至百分之六十。放牧地轉型前已飼養之動物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品為原料。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別為牛九十日、羊六十日及豬四十二日。
2. 哺乳動物的仔畜應以相同種類之有機乳汁餵食。於特殊狀況且經驗證機構同意後,得使用不含抗生素或化學藥物之非有機生產之乳汁,或是以乳製品為基礎之乳代用品。
3. 有機畜禽產品生產過程,不得使用下列生物技術:
(1) 胚移置技術。
(2) 內泌素誘發發情、同期化發情及分娩,但用於治療個別畜禽生殖擾亂之獸醫處方除外。
(3) 遺傳工程產生之種類或品種之使用。
4.
有 |
機
(1) 惡劣的氣候。 農
產
品
(2) 畜禽生產階段:牛、羊:出生至離乳後七日內。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3) 肥育後期:出售屠宰前三個月或畜禽總飼養期 準
與
其
間之五分之一,二者取其較短之期間。 生產
(4)
工 |
分
(5)
流 |
5.
販 |
賣
時。 過
程
可
6. 基於動物福祉、健康、識別或出於安全目的進行外 使
用
物 |
質
作經驗人員執行,並使動物之痛楚及緊迫降至最
小。經驗證機構同意可進行:
(1) 豬的剪齒,不超過牙齒頂部三分之一,和豬的剪尾。
(2) 雛禽十日齡前的修喙,不得超過喙前端三分之一。
(3) 仔畜去勢、去角。
(三) 飼養環境
1. 所有畜禽不得籠飼,必須提供適當之戶外飼養地,且畜禽群之飼養數量不應對動物行為模式造成不
有 良影響。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不在此限。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外來動物危害畜禽之安全。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遮蔽設施以防不良氣候對動物之傷害。
(3) 水禽戶外飼養地應有適當之水源。
(4)
|
|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
7.
程 |
可
用 |
之
(1) 畜禽能自由攝取飼料與飲水。 物質
(2) 畜禽舍之結構能有適當之溫度、通風與採光。
(3) 畜禽舍應配合種別特性與批群大小,設有適宜之休息場所,與寬闊之出入口,陸禽宜設有棲架。
(4) 畜禽舍及設備應實施適當之清潔與消毒,不得使用第二章三(一)規定以外之資材於清掃或消毒,且排泄物及殘存飼料應定期清理,以確保環境衛生。
(5) 畜禽舍不得使用對人畜健康有害之建材及設備。
(6) 畜禽臥床之墊料及泥土地面應保持乾燥,若畜
有 禽可能採食墊料時,該墊料材質須符合有機生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畜禽舍面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最小面積:
|
8. 放牧生產之環境應符合本章第三部分之相關規定。
有 |
機
1. 有機畜禽應選擇適合本地條件與具抗流行性疾病 農
產
品
及寄生蟲之品種。 有
機
2.
型 |
期
產 |
3.
證 |
基
4. 有機畜禽產品之生產者,在畜禽的保健管理上應遵 準
與
其
守下列事項: 生
產
(1)
工 |
分
流 |
通
(2)
販 |
賣
於例行作業時,亦不得使用化學合成驅蟲劑。 過
程
可
(3) 畜禽受傷或發生疾病時應立即治療,避免讓畜 使
用
物 |
質
5. 有機農場於畜禽治療時之用藥須遵守下列原則:
(1) 應優先使用具調理效果之本草療法、順勢療法、維生素及微量元素。
(2) 若上述調理方法對動物保健不能産生效果,且無法降低畜禽痛苦與緊迫時,則可由獸醫師施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3) 禁止使用對抗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進行預防性治療。
6. 有機畜禽於前目對抗療法用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停藥時間應為法定停藥期限之兩倍以上,且不
有 得低於四十八小時。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個以下。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七、 蟲害及廄肥管理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二) 有機牧場應有廄肥處理計畫,包括廄肥之收集、處理與利用。
(三) 廄肥之收集、處理與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不得對作物、土壤、水源及環境造成污染。
2. 不得對作物生長有負面影響。
3. 無引發雜草、病蟲害或環境衛生等風險之虞。
4. 不得使用燃燒或違反本章規定之作法。
5. 製造堆肥時,應符合堆肥處理相關規範,且所使用之資材應符合本章規定。
八、 運輸、屠宰、畜禽產品收集及包裝
有 |
機
(二) 在運輸之前或期間,不得使用任何化學合成之鎮定劑 農
產
品
或以電擊驅趕。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四) 產品之包裝、儲藏、運輸及配售應符合本章之相關規 準
與
其
定。 生
產
分
流 |
通
販 |
賣
有機畜產經營者應依實際作業情形,詳實填寫紀錄,並妥善 過
程
可
保存相關交易憑證,紀錄應清晰、正確及可追溯。紀錄內容 使
用
物 |
質
(一) 基本資料,包括農牧場名稱、場址、經營者姓名、住
址、聯絡電話、驗證面積與地號、驗證畜禽產品種類及驗證機構等。
(二) 生產畜禽產品、飼料作物及儲藏等場所位置圖,應具備下列內容並定期更新:
1. 生產區塊、方位、場址及地號。
2. 道路、倉庫、建築物、周圍植被及足以識別該農牧場區之主要標示物等地形地物。
3. 畜禽種類或飼用作物種類。
4. 所有河道、水井、溝渠及其他水源。
有 5. 阻絕污染設施或緩衝帶。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源、數量及進入日期等。
品
證 |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包括: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5. 控制病蟲害之材料。
6. 其他處理材料。
(五) 所有畜禽產品之出售資料,包括:
1. 畜禽產品種類、數量、屠宰時重量或年齡、目的地及標識等。
2. 收貨人及銷售單據等。
(六) 其他處理紀錄,包括屠宰分切過程、包裝、標識、儲藏及運輸等紀錄。
(七) 屠宰、分切、包裝場(廠)之加工、儲藏及運輸設備之清潔紀錄以及有害生物之防治紀錄。
有 |
機
(九) 其他可追溯有機完整性之紀錄。 農產品
第五部分 水產植物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二) 養殖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地面水體分類 準
與
其
及水質標準之一級水產用水基準。 生產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四) 養殖或採收活動不應破壞環境資源,確保資源之永續 過
程
可
利用。 使
用
物 |
質
型期。轉型期間應依據本章規定施行有機栽培。
三、 種源
(一)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之種源。
(二) 種源之培育過程不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
(三) 合格種源無法取得時,得採用一般商業性種源。
(四) 種源設施不得以合成化學物質消毒,但依本章規定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處理者,不在此限。
四、 雜草控制
(一) 採行物理或生物防治方式、適度控制雜草之發生,不得使用合成化學物質。
有 (二) 不得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之製劑及資材。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二) 不得施用化學肥料(含微量元素)及含有化學肥料或農
品
驗
證 藥之微生物資材與複合肥料。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六、 病害管理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七、 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
(一) 採集後處理不得添加或使用合成化學物質,也不得以輻射處理。
(二) 確保有機水產植物不會受到非有機水產植物之混雜或污染,採收過程及其收穫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一般水產植物分開處理。
(三) 以水產品經營業者自產之有機水產品為原料進行一次加工者,得同時辦理加工過程驗證,其有害生物防治、產製過程及有機原料含量計算方式,準用本章第二部分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有 |
機
第六部分 水產動物 農
產
品
一、 一般性原則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二、 用詞定義 準
與
其
(一) 生命週期:指出生至達上市規格所需生長期。 生
產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方法。 過
程
可
(四) 順勢療法:指利用誘導增加自體抵抗力之調理動物健 使
用
物 |
質
(五) 對抗療法:使用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以直接治療疾
病。三、 有機轉型期
(一) 由非有機養殖轉型至有機養殖,其有機轉型期間自生產者向驗證機構提出驗證申請日起算,至少需經養殖生物一個生命週期或十二個月以上。但生產者於申請驗證前,其養殖場已採有機養殖生產,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向驗證機構申請縮短轉型期。
(二) 有機轉型期間內各生產過程不得轉換為非有機養殖。
(三) 生產者於有機轉型期間欲中止有機養殖驗證,應先行
有 通報驗證機構辦理中止驗證事宜。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管理。
品驗
證 五、 種苗來源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1. 基因改造。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惟以生命週期三分之二以上應符合本章規定生產管理為限。
(四) 種魚繁殖
1. 種魚繁殖至少需經一個完整之有機生產循環,並應確保孵化前十二個月應符合本章規定生產管理。
2. 種魚繁殖應建立養殖管理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 單位(批次)管理計畫。
(2) 轉型期時間表及管理規範。
3. 有機魚苗(卵)要求:明確區隔以防止交叉污染或其
有 |
機
六、 產製過程 農
產
品
(一) 飼料 有
機
1.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2. 生產者無法取得商品化之有機飼料及其飼料添加 準
與
其
物時,驗證機構得驗證可行之自製有機飼料生產替 生
產
工 |
分
流 |
通
販 |
賣
3. 飼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過
程
可
(1) 來源限於可持續供應之海洋生物、有機養殖之 使
用
物 |
質
(2) 動物性飼料中添加魚粉時,魚粉比例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
4. 任何用於有機養殖生產之飼料,不得添加下列產品:
(1) 合成生長促進素、賀爾蒙或誘引劑。
(2) 合成抗氧化劑或防腐劑。
(3) 合成胺基酸。
(4) 人工、合成或類似天然之色素。
(5) 非蛋白氮(尿素等)。
(6) 畜禽排泄物。
(7) 基因改造生物與產品及原料。
有 (8) 畜產及其下腳料。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2. 應使用下列資材對水體及養殖池底消毒,以預防水
品
驗
證 產動物疾病之發生: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4) 次氯酸鈉。
通
及 |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9) 茶粕。
(10) 菸草。
3. 應使用合法之疫苗接種。
4. 有機水產品之生產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1) 無疾病發生時,不得使用疫苗以外之動物用藥。
(2) 應將疑患疾病之有機水產動物隔離並提供適當治療。
5. 有機水產動物治療用藥應遵守下列原則:
(1) 優先使用具調理效果之本草療法、順式療法。
(2) 使用之藥品不得為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
(3)
有 |
機
療法之化學合成藥品或抗生素,並遵行下列規 農
產
品
範: 有
機
A.
型 |
期
B.
產 |
品
證 |
基
(三) 生長環境 準
與
其
1. 養殖地點應考量養殖場周圍環境生態系統平衡及 生
產
工 |
分
2.
流 |
通
販 |
賣
衝區;海水網箱養殖應保留八十公尺以上之緩衝區。 過
程
可
但驗證機構得視各養殖場周邊狀況,調整緩衝區距 使
用
物 |
質
3. 養殖場排放水不得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且水質應
符合排放水相關規定。
4. 建造及管理時所使用之材料或材質,不得危害生物或環境物質。
(四) 養殖管理
1. 養殖時應避免有機水產動物脫逃造成當地生態環境衝擊,及避免其他養殖體系動物進入有機養殖場或捕食有機水產動物,並應防止養殖水產動物流入自然水體中。
2. 得通過混養以維護生物多樣性。
有 (五) 生產紀錄及相關文件: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產 1. 基本資料,包括養殖場場址、經營者姓名、住址、
品
驗
證 聯絡電話、驗證面積與地號、驗證有機水產動物種
基
與 |
其
產 |
加
分 |
裝
流 包括品種、來源、數量及進入日期、水質監測
通及
販 資料等。
賣
程 |
可
用 |
之
質 |
3. 生產有機水產動物產品、飼料種類及儲藏等場所位置圖,應具備下列內容並定期更新:
(1) 養殖場資訊及地號(漁業權資訊)。
(2) 道路、倉庫、建築物、周圍植被及足以識別該養殖場區之主要標示物等地形地物或海上及陸上標示物。
(3) 有機水產動物種類或飼料種類。
(4) 所有河道、水井、溝渠及其他水源。
(5) 阻絕污染設施或緩衝帶。
(6) 相鄰區域狀況及作物種類。
4.
有 |
機
來源、性質、數量、使用情況及購貨證明,應予紀 農
產
品
錄保存。 有
機
型 |
期
產 |
品
證 |
基
(二) 運輸前或運輸過程禁止使用化學合成鎮靜劑。 準
與
其
(三) 運輸過程中應有專人負責有機水產動物之健康狀況。 生
產
工 |
分
流 |
販 |
賣
即讓水產動物陷入昏迷狀態。 過程可
(七) 避免活體有機水產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已死亡或正在 使
用
物 |
質
(八) 確保有機水產動物不受非有機水產動物之混雜或污染,
收成過程及其後之調製、儲藏及包裝,均應與非有機水產動物分開處理。
一、 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
(一) 防治有害生物可使用物質
名 稱 | 限 用 條 件 |
1 植物浸出液或天然抽出液 Aquatic Plant Extracts (1) 苦楝 Neem Seed (2) 香茅 Lemongrass (3) 萬壽菊 African Marigold | |
2 硼酸 Boric Acid | 限用於容器。 |
|
工 |
|
有 |
|
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
其 |
生產
加 |
裝 |
流通
及 |
過 |
程可使用
之 |
|
農 |
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有 (四) 其他可使用物質
|
有 |
產
1.
有 |
轉 |
|
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2. 天然物質除下列規定者外,皆可使用:
名 稱 | 使 用 條 件 |
(1) 毒魚藤 (2) 對人體有害之植物性萃取物與礦物性材料 |
6.
有 |
機 |
產
有 |
轉 |
|
2. 天然物質除下列規定者外,皆可使用:
名 稱 | 使 用 條 件 |
(1) 工業製程集塵灰 | |
(2) 智利硝石 | |
(3) 工業副產石灰 |
(三) 生長調節、收穫、調製、儲藏及包裝可使用物質 6.
有
農 |
產
化特性之物質及化學合成物質,除下列規定者外,禁止使 品
有
轉 |
|
|
機
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農 |
|
|
機
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
|
項 |
一 |
覽表
有 |
|
轉 |
型 |
別 |
品 |
項一
覽 |
|
項 |
覽 |
|
一 |
覽表
項 |
|
一覽表
8.有限 |
轉型期
農糧產
品及其
加工品
生
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收費上限
98
9. 9.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
有
法 |
有 |
機
型 |
期
農 定之。
產
品
標 第 二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
示
及 |
章
理 |
辦
法 第 三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標
示原料名稱,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 四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原產地(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我國境內驗證者,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境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以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 進口有機農產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
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其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五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應於每一販賣單位標 有
機
產 |
品
機 |
轉
期 |
農
二、 進口有機農產品經於國內分裝驗證者。 產品標
三、 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 示
及
章 |
管
辦 |
法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不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第 六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有機農產品使用驗證機構標章,其尺寸不得大於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得以使用驗證機構標章替代之。
第 七 條 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期間與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之有效期間相同。
驗證機構應負責管理經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事宜,其與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應定明有機農產品標章標示、使用、停止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 八 條 有機農產品標章得依產品、包裝或容器表面積之大小按比例調整尺寸,其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但因包裝或容器之限制,經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受直徑最小一點七公分之限制。
有 |
機
農 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上,提供農產品經營者使
產
品
有 用。
機
轉 |
期
產 |
品
示 |
及
標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
章
管
理 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
辦
法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符合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項規定繼續使用舊標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附件 有機農產品標章 9.
有機
農
一、圖式 產
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
二、規格說明
(一)標準字體使用規範 TAIWAN:Arial Bold ORGANIC:Arial Bold
有機農產品:文鼎黑體 Bold
(二)色彩使用規範
1. 文字:白色
2. 圖案 CMYK 色彩規範:綠色【C80 M0 Y100 K0】
(三)標章形狀與圖式規範
1. 標章為正圓形
2.「TAIWAN」、「ORGANIC」與「有機農產品」字樣皆為水平 180 度
3.「TAIWAN」字樣置於通過圓心之水平軸線( 水平 180 度)
4.「農」置於水平軸線(180 度) 與通過圓心垂直軸線(90 度) 之交叉點
10.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
10.
進口有機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農 產 | ||
第 | 二 | 條 適用本辦法辦理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以中央 | 品 審 |
查 |
理 |
辦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法
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者為限。
第 三 條 進口業者第一次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錄申請書,並應檢附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商號之設立登記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通知進口業者。
第 四 條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進口業者應於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及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一、 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商號之設立登記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農產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簽發前款證明文件之外國驗證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但外國
10.
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驗證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者,免附。
四、 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或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
五、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六、 加工品成分比率表。但第二款證明文件已載明有機原料含量比率者,免附。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二、 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 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 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五、 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六、 簽發日期。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六 條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一、 申請審查之進口農產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二、 進口農產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驗證基準(以下簡稱驗證基準)。
三、 申請案件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可補正之情形者,經中央主關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 七 條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 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
三、 產品名稱、批號及包裝規格。四、 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 驗證機構名稱。六、 同意文件字號。
第 八 條 進口業者應就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相關之紀錄及文件,至少保存五年。
第 九 條 進口業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核發同意文件,得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為之。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為之。
10.
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10.
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之標示方式,依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
11.
本 |
會農糧署及漁
業 |
署辦理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
12.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相關表單
附件一
|
12.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相關表單
12.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相關表單
114
附件三
茲委託
委 託 書
12.
申請進口有機農
品 |
審
文件代收人。 查
相
表 |
單
□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委託人 | : | (加蓋進口業者印章) | |
負責人姓名 | : | (加蓋負責人印章)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戶籍地址 | : | ||
受委託人 | : | (加蓋受委託人印章) | |
負責人姓名 | : | (加蓋負責人印章)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戶籍地址 | : | ||
通訊地址 | : | ||
通訊電話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機 |
產 |
品
有 |
轉
期 |
農
品 |
查
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驗
及
結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果
處
作 |
業
點 |
(二) 檢驗單位: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委任之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之其他機關
(構)、學校、團體。
(三) 有機產品: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執行查驗之事項如下:
(一)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使用禁用物質及同條第三項所定確保有機產品未含有禁用物質。
(二)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有機產品之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
(三)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事項。
(四)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
(五) 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有機產品之標示、展示事項。
13.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查驗及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六)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事項。
(七)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農產品廣告事項。
(八)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其他處置事項。
(九) 其他依本法執行查驗事項。
四、 主管機關執行查驗應作成紀錄,農產品經營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人員應會同辦理查驗及於紀錄上簽章。但會同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五、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抽樣檢驗,應依有機產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如附件)辦理,所抽取之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惟應足供檢驗之用。
前項抽取樣品經主管機關封緘後,會同之農產品經營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人員應於樣品封緘處簽名,拒絕簽名者,主管機關應於前點紀錄上載明。主管機關應就抽取樣品於封緘前、後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查驗所抽取之樣品,應當場發給取樣收據予受檢人收執,並留存副本備查。但主管機關以價購方式取得樣品者,免發給取樣收據予受檢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抽取之樣品,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送交檢驗單位辦理檢驗。
六、 檢驗單位收到主管機關依前點第四項送交之樣品,應於二十日內完成檢驗並核發檢驗報告,送交執行查驗之主
機 |
農
品 |
有
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產品國內最終驗證或進口之農產 機
轉
型
品經營者。 期
農
產 |
查
及 |
結
處 |
置
架、回收者,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 作
業
|
13.
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查驗及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附件
一、農糧產品
有機產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
|
|
|
二、畜產品
品項 | 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 |
畜禽肉 | 一、抽樣方式 (一)產品上市前(工廠庫存)、上市後(市售產品)均可抽樣。 (二)同一種類同批次產品取樣一份。二、抽取數量 (一)冷藏品:每份樣品抽取二包,每包三百公克以上,未達三百公克者取足三百公克。 (二)冷凍品:每份樣品抽取三包,每包三百公克以上,未達三百公克者取足三百公克。 (三)溫體品:每份樣品抽取六百公克以上。 |
肉類加工品 | 一、抽樣方式 (一)產品上市前(工廠庫存)、上市後(市售產品)均可抽樣。 (二)同一種類同批次產品取樣一份。二、抽取數量 (一)單位包裝淨重未達二百公克者,每份取三罐(瓶、袋、盒或包等)。 (二)單位包裝淨重二百公克以上未達五百公克者,每份取二罐(瓶、袋、盒或包等)。 (三)單位包裝淨重五百公克以上者,每份取一罐(瓶、袋、盒或包等)。 (四)無包裝者,每份需取五百公克以上。 |
蛋品 | 一、抽樣方式 (一)產品上市前(工廠庫存)、上市後(市售產品)均可抽驗。 (二)同一種類同批次產品取樣一份。二、抽取數量 (一)生鮮品及加工品:每份十粒。 (二)液蛋:每份五百公克以上。 |
|
及 |
果 |
置 |
業 |
點 |
註: 不足六十粒(尾)/公斤為七十、八十、九十……粒(尾)/公斤。
3.
|
(1) 固狀水產加工品:單位包裝淨重未達二百公克,每份取四包(罐、瓶、袋或盒等);單位包裝淨重二百公克以上未達五百公克者,每份取三包(罐、瓶、袋或盒等);單位包裝淨重五百公克以上,每份取二包
(罐、瓶、袋或盒等);散裝者每份取一千公克。 有
(2)
農 |
品 |
機
4. 上市後(市售產品)抽取數量,如下: 轉型
(1) 有包裝形式:隨機取完整包裝,取樣量應滿足六百公克。 期農
(2) 散裝:隨機取樣並滿足六百公克。 產
品
(二) 抽樣包裝及運送方式 查
驗
1. 包裝:應以不易置換的容器盛裝抽樣的產品,並明確標示樣品名稱、採樣 及
結
時間、地點和採樣人員,並在封口處彌封。 果
處
2. 運送:依產品貯存溫度為運送溫度條件。 置
作業要點
本會農
業藥物
毒物試
驗所及
委託財
團法
人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委
任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15.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承
租
有 |
土
或 |
國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營
事
業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 土
地
作 |
機
業 |
使
優 |
惠
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辦法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
第 四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同。
承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
租
有 |
土
或 |
國
營 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事
業
土 第 五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三
地
作 |
機
業 |
使
優 |
惠
辦 較優惠者,得從其規定。
法
前項租期保障期間,指農產品經營者所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原租約所餘租期或加計續約租期之期間;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驗證者,其租期保障期間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六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所涉履約管理事項,應優先適用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供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且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比照本辦法之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方式,提供權利金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16.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16.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 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第 三 條 農產品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獎勵及補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 農產品經營者身分證明文件、設立登記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耕作使
機 |
農
三、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 業
獎
勵
證證書、從事友善環境實際耕作之證明文件 及
補
貼 |
法
土地地段地號、面積、作物別及登錄日期等)。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及補貼,包含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
前項獎勵及補貼之基準如下:
一、 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同一土地奬勵及補貼最長三年,其金額如下:
(一) 水稻及蔬菜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他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同一土地混植作物,以較低之作物項目計算獎勵及補貼。
(二) 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 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二、 有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其
金額如下:
(一) 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二) 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16.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三) 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四) 有機驗證土地因故回復為轉型期驗證者,仍依有機驗證土地獎勵基準予以獎勵。
三、 友善環境耕作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同一土地獎勵期間最長三年。
前項土地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給。
第二項金額應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因轉型期滿轉換為有機驗證,致同一土地於同月份同時具有機轉型期驗證及有機驗證資格,當月份按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獎勵及補貼基準計算金額。
有機農業生產採密閉型環控設施經營,或水泥、柏油等鋪面之土地面積,不予獎勵及補貼。但畜牧場登記範圍之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農產品經營者租金優惠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檢附土地清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度之租金優惠獎勵;採委託經營給予權利金優惠者,得比照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獎勵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請獎勵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土地仍作有機農業使用中。
機 |
農
第一項獎勵基準,每年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業
獎
勵
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給。 及
補
貼 |
法
算。
第 六 條 推廣有機農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 推動有機農業生產面積擴增,有具體成效。二、 發展有機農產品供應鏈,擴大行銷通路,有
效提升有機產業規模著有實蹟。
三、 從事有機農業教育訓練工作,培育有機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
四、 從事有機農業推廣工作,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五、 輔導農民提升有機農業經營管理績效,有具體成效。
六、 從事有機農業相關研究獲有特殊成果,對促進有機農業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七、 維護生態保育及推動資源永續利用,促進有機農業發展,有具體成效。
第 七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 公開表揚。
二、 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三、 發給獎金。
16.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四、 其他獎勵方式。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領取獎勵或補貼者,有不符規定或虛偽不實,致不應領取或溢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獎勵或補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前項應返還之獎勵或補貼,得由次期獎勵或補貼扣抵。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為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18.檢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處分或裁處罰鍰確定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發給獎牌、獎品、獎勵狀或獎金;發給獎金之檢舉案件,限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者。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本法案件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受理檢舉事宜。
第 四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檢舉:
一、 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 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發給獎金之案件,主管機關得以不低於應繳納罰鍰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 六 條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之。
18.
檢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獎勵辦法
檢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
舉
違
反 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
農 |
業
進 |
法
件 |
獎
勵 二、 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辦
法
三、 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證機
構發現或處理有案。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洽請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作為編列檢舉獎金年度預算之參考。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19.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
19.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前項附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一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三、 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之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其處罰對象為應負該產品最終責任之農產品經營者。
四、 進口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其處罰對象為該產品之進口業者。
五、 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方式:
(一) 農產品經營者之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
(二) 農產品經營者之相同產品屬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
(三) 違反本法規定之農產品,經處罰鍰,或於令限期改正、下架回收之期限屆滿後,再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按次累計處罰。
六、 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以外之處罰,由違規行為人戶籍地址、法人或團體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反 |
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
|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
違反法 條 | 條文內容 | 違規情形 | 處罰依據 | 違規次數 | 處分或罰鍰金 額 | 處罰對 象 |
型期農產品未 含有禁用物質。 | 第五次 | 四十八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十萬元 | |||||
第十六 條第一 項、第二項 | 以有機、有機轉 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農產品,應經驗證合格。 | 農產品未經驗 證合格,以有機、有機轉型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第三十ㄧ 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一次 | 六萬元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十二萬元 | |||||
第三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四次 | 三十六萬元 | |||||
第五次 | 四十八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十萬元 | |||||
第十六 條第三 項 | 以有機為其名 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之非自然人農產品經營者,其販賣之農產品均應經驗證合格或進口審查合格。 | 以有機為其名 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之非自然人農產品經營者,其販賣之農產品有未經驗證合格或進口 審 查 合 格者。 | 第三十ㄧ 條第一項第四款 | 第一次 | 六萬元 | 非自然 人之農產品經營者 |
第二次 | 十二萬元 | |||||
第三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四次 | 三十六萬元 | |||||
第五次 | 四十八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十萬元 | |||||
第十七 條第一 項 | 進口農產品以 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應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 | 進口農產品未 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 法販 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第三十ㄧ 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一次 | 六萬元 | 進口業 者 |
第二次 | 十二萬元 | |||||
第三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四次 | 三十六萬元 | |||||
第五次 | 四十八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十萬元 | |||||
第十八 條第一 項 | 有容器或包裝 之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標示事項。 | 有容器或包裝 之 有 機 農 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 | 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一次 | 限期改正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三萬元 | |||||
第三次 | 六萬元 | |||||
第四次 | 十二萬元 | |||||
第五次 | 十八萬元 | |||||
第六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七次以 上 | 三十萬元 | |||||
第十八 條第三 項 | 有容器或包裝 之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 | 有容器或包裝 之 有 機 農 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事 項 有 變 更 | 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一次 | 限期改正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三萬元 | |||||
第三次 | 六萬元 | |||||
第四次 | 十二萬元 | |||||
第五次 | 十八萬元 |
違反法 條 | 條文內容 | 違規情形 | 處罰依據 | 違規次數 | 處分或罰鍰金 額 | 處罰對 象 |
期限更換原有 標示。 | 者,未依期限 更 換 原 有 標示。 | 第六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七次以 上 | 三十萬元 | |||||
第十九 條第一 項、第二項 | 散裝販賣之有 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依規定展示相關事項。 | 散裝販賣之有 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依規定展示相關事項。 | 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 | 第一次 | 限期改正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三萬元 | |||||
第三次 | 六萬元 | |||||
第四次 | 十二萬元 | |||||
第五次 | 十八萬元 | |||||
第六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七次以 上 | 三十萬元 | |||||
第十九 條第三 項 | 有機農產品、有 機轉型期農產品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 有機農產品、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違反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 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一次 | 限期改正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三萬元 | |||||
第三次 | 六萬元 | |||||
第四次 | 十二萬元 | |||||
第五次 | 十八萬元 | |||||
第六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七次以 上 | 三十萬元 | |||||
第二十 條第一 項 | 經依本法驗證 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 農產品未經驗 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 第二十九 條第一款 | 第一次 | 二十萬元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四十萬元 | |||||
第三次 | 八十萬元 | |||||
第四次 | 一百二十萬元 | |||||
第五次 | 一百六十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二百萬元 | |||||
第二十 條第二 項 | 驗證合格農產 品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應遵行之規定。 | 驗證合格農產 品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違反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 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 | 第一次 | 限期改正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三萬元 | |||||
第三次 | 六萬元 | |||||
第四次 | 十二萬元 | |||||
第五次 | 十八萬元 | |||||
第六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七次以 上 | 三十萬元 | |||||
第二十 一條 | 接受農產品廣 告委託刊播者應保存委託刊播者之相關資 | 接受農產品廣 告委託刊播者未保存委託刊播者之相關資料,或規避、 | 第三十條 第二款 | 第一次 | 十萬元 | 接受農 產品廣告委託刊播者 |
第二次 | 二十萬元 | |||||
第三次 | 四十萬元 | |||||
第四次 | 六十萬元 | |||||
第五次 | 八十萬元 |
違反法 條 | 條文內容 | 違規情形 | 處罰依據 | 違規次數 | 處分或罰鍰金 額 | 處罰對 象 |
料,並依規定提 供資料。 | 妨礙或拒絕提 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 | 第六次以 上 | 一百萬元 | |||
第二十 二條 | 農產品經營者 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抽樣檢驗及提供相關資料、紀錄。 | 農產品經營者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 第三十條 第三款 | 第一次 | 十萬元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二十萬元 | |||||
第三次 | 四十萬元 | |||||
第四次 | 六十萬元 | |||||
第五次 | 八十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一百萬元 | |||||
第三十 二條第 二項 | 農產品經營者 應遵照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 農產品經營者 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 第二十九 條第二款 | 第一次 | 二十萬元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四十萬元 | |||||
第三次 | 八十萬元 | |||||
第四次 | 一百二十萬元 | |||||
第五次 | 一百六十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二百萬元 | |||||
第三十 二條第 二項 | 農產品經營者 應遵照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 農產品經營者 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 第三十ㄧ 條第一項第五款 | 第一次 | 六萬元 | 農產品 經營者 |
第二次 | 十二萬元 | |||||
第三次 | 二十四萬元 | |||||
第四次 | 三十六萬元 | |||||
第五次 | 四十八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十萬元 | |||||
第三十 三條第 一項 | 認證機構應遵 照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 認證機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 第二十七 條第二款 | 第一次 | 六十萬元 | 認證機 構 |
第二次 | 一千二百萬元 | |||||
第三次 | 二千四百萬元 | |||||
第四次 | 三千六百萬元 | |||||
第五次 | 四千八百萬元 | |||||
第六次以 上 | 六千萬元 | |||||
第三十 四條 | 農產品經營者 經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時,其相關農產品 | 接受農產品廣 告委託刊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 | 第三十條 第四款 | 第一次 | 十萬元 | 接受農 產品廣告委託刊播者 |
第二次 | 二十萬元 | |||||
第三次 | 四十萬元 | |||||
第四次 | 六十萬元 | |||||
第五次 | 八十萬元 |
違反法 條 | 條文內容 | 違規情形 | 處罰依據 | 違規次數 | 處分或罰鍰金 額 | 處罰對 象 |
之受委託刊播 廣告者應配合辦理事項。 | 規定所為之處 置。 | 第六次以 上 | 一百萬元 |
20.
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審查及查證作業要點
20.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審查及查證作業要點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審查及查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審查為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以下合併簡稱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 申請信函;其內容應敘明申請審查之產品範圍及聯絡窗口資訊。
(二) 與我國有機農業相關管理法規之比對資料。
(三) 有機農業概況;其應包括驗證機構家數、通過驗證農場與加工廠家數及驗證面積。
(四) 有機農產品管理架構與措施;其應包括產品檢驗、標示查核及針對違規案件之處置等事項。
三、 本會為辦理前條審查,得就個案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組成有機同等性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參與審查;必要時得洽申請者配合辦理實地查證。
四、 本會辦理前點實地查證,除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外,並得自認證機構、審查小組及具相關技術領域之專家學者中至少各選定一人組成查證小組,參與實地查證作業。
五、 查證小組執行實地查證之對象如下,並得視需要增加
查證對象: 有
機
等 |
家 |
或
界 |
貿
(三) 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查證(見證評鑑)驗證機構 易
組
織
所驗證有機農產品經營者二家。必要時得增加 會
員
查 |
及
證 |
作
要 |
點
由申請者負擔,赴該國或地區之機票、食宿等相關事
宜所需經費由本會支應。
七、 查證小組成員自抵達實地查證境內機場起,申請者應派員全程接送,並於查證小組執行查證時,指派專人全程陪同,以確保查證行程順暢及查證人員之安全。
八、 查證小組執行實地查證作業以使用中文為原則;非中文語系國家,申請者應安排精通當地語言人員並以中文全程翻譯。
九、 查證小組應於返國後提交中文查證報告,由本會英譯後函送申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