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2018-848

2024-05-0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 EU 2018/84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 EU 2018/848

2018530

关于有机产品的有机生产和标签,并废除理事会条例 EC No 834/2007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43条第(2)款,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案,

在将立法草案转交各国议会后,

考虑到欧洲经济及社会委员会1的意见,

考虑到各大区委员会的意见(2),

根据普通立法程序3行事,

而:

(1)

有机生产是农场管理和食品生产的整体系统,它结合了最佳环境和气候行动实践、高水平的生物多样性、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高动物福利标准和高生产标准的应用,以满足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使用天然物质和工艺生产的产品的需求。因此,有机生产发挥着双重社会作用,一方面,它提供了一个特定的市场,响应消费者对有机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它提供了有助于保护环境和动物福利以及农村发展的公共产品。

 

(2)

在生产有机产品时,遵守健康、环境和动物福利的高标准是这些产品的高质量所固有的。正如欧盟委员会2009年5月28日关于农产品质量政策的来文所强调的那样,有机生产是欧盟农产品质量计划的一部分,以及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51/2012号条例(EU)保证的地理标志和传统特产4以及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228/2013 号条例 (EU) (5 的欧盟最外围地区的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有机生产在共同农业政策(“CAP”)中追求相同的目标,这是联盟所有农产品质量计划所固有的。

 

(3)

特别是,有机生产政策的目标通过确保农民因遵守有机生产规则而获得公平的回报,嵌入到CAP的目标中。此外,消费者对有机产品的需求不断增长,为进一步发展和扩大这些产品的市场创造了条件,从而增加了从事有机生产的农民的回报。

 

(4)

此外,有机生产是一个有助于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CAP并促进可持续农业生产的系统。这就是为什么在CAP下引入了财政支持有机生产的措施,特别是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6)的第1307/2013号条例(EU),特别是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7第1305/2013号条例(EU)建立的农村发展政策法律框架的改革中。

 

(5)

有机生产还有助于实现欧盟环境政策的目标,特别是委员会2006年9月22日题为“土壤保护专题战略”的来文、2011年5月3日题为“我们的人寿保险,我们的自然资本:到2020年的欧盟生物多样性战略”和2013年5月6日题为“绿色基础设施——加强欧洲自然资本”的来文中提出的目标, 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 2000/60/EC (8)、2001/81/EC (9、2009/128/EC 10) 和 2009/147/EC (11) 等环境立法以及理事会指令 91/676/EEC (12) 和 92/43/EEC 13)。

 

(6)

鉴于欧盟有机生产政策的目标,为执行该政策而建立的法律框架应旨在确保有机产品的公平竞争和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维护和证明消费者对标记为有机产品的信心,并提供条件使政策能够随着生产和市场发展而发展。

 

(7)

2010年3月3日,欧盟委员会在题为“欧洲2020:实现智能、可持续和包容性增长的战略”的函件中阐述了《欧洲2020》战略的政策重点,包括实现基于知识和创新的竞争性经济,促进高就业经济,实现社会和领土凝聚力,以及支持向资源节约型和低碳经济的转变。因此,有机生产政策应为经营者提供正确的工具,以更好地识别和推广其产品,同时保护他们免受不公平做法的侵害。

 

(8)

联盟的有机农业部门在过去几年中发展迅速,不仅在有机农业的面积方面,而且在联盟注册的有机经营者数量和总数方面。

 

(9)

鉴于有机部门的动态发展,理事会第834/2007号条例14确定,未来有必要对欧盟有机生产规则进行审查,同时考虑到从应用这些规则中获得的经验。委员会进行的审查结果表明,应改进欧盟关于有机生产的法律框架,以规定符合消费者高期望的规则,并保证对所针对者有足够的明确性。因此,第834/2007号条例(EC)应被废除,并由新的条例取代。

 

(10)

迄今为止,在实施第834/2007号法规(EC)方面获得的经验表明,有必要明确该法规适用于哪些产品。它主要应涵盖《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附件一所列的农业产品,包括水产养殖和养蜂业。此外,它应涵盖用作食品或饲料的加工农产品,因为将此类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为农产品提供了主要出路,并确保消费者可以看到加工农产品的有机性质。同样,该条例应涵盖某些与农产品密切相关的其他产品,这些产品与用作食品和饲料的加工农产品类似,因为这些其他产品要么构成农产品的主要出口,要么构成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最后,用于食品和饲料的海盐和其他盐应包括在本法规的范围内,因为它们可以通过采用自然生产技术生产,并且因为它们的生产有助于农村地区的发展,因此属于本法规的目标。为清楚起见,TFEU附件I中未列出的其他产品应列在本法规的附件中。

 

(11)

为了补充或修改本条例的某些非必要内容,应将根据TFEU第290条通过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特别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进行适当的磋商,包括专家层面的磋商,这些磋商应根据2016年4月13日《关于改进立法的机构间协议》(15中规定的原则进行。特别是,为确保平等参与授权法案的准备工作,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与成员国的专家同时收到所有文件,他们的专家可以系统地参加委员会专家组会议,这些专家组负责制定授权法案。

 

(12)

为了考虑到新的生产方法、新材料或国际承诺,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扩大本条例范围内与农业密切相关的其他产品清单。

 

(13)

本法规涵盖但源自狩猎或捕捞野生动物的产品不应被视为有机产品,因为它们的生产过程无法完全控制。

 

(14)

由于大规模餐饮业务具有地方性质,会员国和私人计划在这一领域采取的措施被认为足以确保单一市场的运作。因此,大众餐饮商在其场所准备的食品不应受本法规的约束,因此不应贴上欧盟有机生产标志的标签或广告。

 

(15)

研究项目表明,消费者信心在有机食品市场中至关重要。从长远来看,不可信的规则会危及公众信心并导致市场失灵。因此,欧盟有机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应建立在健全的生产规则的基础上,这些规则在联盟层面得到协调,并满足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有机产品质量的期望,并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16)

本规例的适用应不影响相关立法,特别是在食物链安全、动物健康和福利、植物健康、植物繁殖材料、标签和环境等领域。

 

(17)

该条例应为有机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及其对环境的积极影响奠定基础,同时确保有机产品内部市场的有效运作和公平竞争,从而帮助农民实现公平的收入,确保消费者信心,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短分销渠道和本地生产。这些目标应通过遵守适用于有机生产的一般和具体原则以及一般和详细的生产规则来实现。

 

(18)

考虑到有机生产系统的特殊性,植物品种的选择应注重农艺性能、遗传多样性、抗病性、寿命以及对当地不同土壤和气候条件的适应,并应尊重自然交叉障碍。

 

(19)

在农业控股中,不遵守有机生产规则的风险被认为更高,其中包括不受这些规则管理的单位。因此,在适当的转换期之后,联盟中所有旨在成为有机农业的农业资产都应完全按照适用于有机生产的要求进行管理。但是,在某些条件下,应允许持有包括根据有机生产规则管理的单位和根据非有机生产规则管理的单位在内的资产,特别是有机生产、转化内生产和非有机生产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生产的产品之间明确和有效分开的条件。

 

(20)

由于在有机生产中应限制外部投入的使用,因此应确定某些目标,哪些产品和物质经常用于农产品或加工农产品的生产。当通常用于这些目的时,只有在根据本法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允许使用产品或物质。但是,只有在欧盟法律或基于欧盟法律的国家法律不禁止在非有机生产中使用此类外部投入物时,这种授权才有效。除活性物质外,只要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07/2009号条例(EC)授权使用植物保护产品或含有活性物质的产品或物质,并且只要成员国既不禁止将这些植物保护产品投放市场,也不禁止使用这些植物保护产品,则应允许在有机生产中使用这些植物保护产品。根据该条例。

 

(21)

当整个控股公司或部分控股公司打算生产有机产品时,它们应遵守一个转换期,在此期间,它们根据有机生产规则进行管理,但不能生产有机产品。只有在转换期过后,才允许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在生产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的农民或经营者向控股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通知转换为有机生产之前,该时期不应开始,因此受成员国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7/625号条例(EU)建立的控制系统的约束(17和本条例。主管当局只能追溯性地将通知日期之前的时期确认为转换期,即持有或其相关部分已受到联盟基金支持的农业环境措施的约束,或者是自然或农业区域,至少三年内未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

 

(22)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关于有机生产和适应技术发展的规定,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关于将持有资产拆分为有机、转化和非有机生产单位的进一步规则。

 

(23)

使用电离辐射、动物克隆和人工诱导的多倍体动物或转基因生物,以及由转基因生物生产或由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与有机生产的概念和消费者对有机产品的看法不相容。因此,在有机生产中应禁止这种使用。

 

(24)

为了支持和促进遵守本条例,经营者应在生产、准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酌情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土壤质量,预防和控制病虫害,避免对环境、动物健康和植物健康产生负面影响。他们还应酌情采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相称预防措施,以避免受到根据本法规未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的污染,并避免混合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

 

(25)

在转换期间生产的产品不应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为避免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风险,这些产品也不应作为转化产品销售,但植物繁殖材料、植物源性食品和植物源性饲料产品仅含有一种农作物成分的情况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条件是至少在收获前12个月的转换期已得到遵守。

 

(26)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其他动物物种的转换规则。

 

(27)

应制定关于植物、牲畜和水产养殖生产的详细生产规则,包括野生植物和藻类的采集规则,以及加工食品和饲料以及用作食品或饲料的葡萄酒和酵母的生产规则,以确保协调和遵守有机生产的目标和原则。

 

(28)

由于有机植物生产主要基于通过土壤生态系统滋养植物,因此植物应在与底土和基岩相关的活土壤上和活土壤中生产。因此,不应允许水培生产,也不应允许在根部不与活土壤接触的容器、袋子或床上种植植物。

 

(29)

然而,某些与土壤无关的栽培做法,例如生产发芽的种子或菊苣头,以及在花盆中生产观赏植物和草药,然后以花盆的形式出售给消费者,对于这些做法,与土壤有关的作物种植原则不适用,或者不存在消费者在生产方法上被误导的风险, 应该被允许。为了促进植物早期生长阶段的有机生产,还应允许在容器中种植幼苗或移植以进行进一步移植。

 

(30)

第834/2007号条例(EC)确立了与土地有关的作物种植和主要通过土壤生态系统滋养植物的原则。然而,一些经营者通过在“划定的床”中种植植物来开展经济活动,并已根据其国家当局的法规 (EC) No 834/2007 认证为有机产品。2017 年 6 月 28 日,在普通立法程序中达成了一项协议,即有机生产应主要通过土壤生态系统滋养植物,并与土壤相关,并且从该日起不再允许在划定的床中种植植物。为了使在该日期之前已经开展此类经济活动的经营者有可能适应,如果在该日期之前根据其国家当局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认证为有机产品,则应允许他们在本法规实施之日起10年内保持其生产表面。根据成员国向委员会提供的信息,此类活动仅在2017年6月28日之前在芬兰、瑞典和丹麦获得欧盟授权。在有机农业中使用划定的床位应由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将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后公布。

 

(31)

有机植物生产应涉及使用防止或尽量减少对环境污染的任何贡献的生产技术。

 

(32)

虽然非有机农业有更多的外部手段来适应环境以实现最佳作物生长,但有机植物生产系统需要能够适应抗病性、当地各种土壤和气候条件以及有机农业的特定栽培实践的植物繁殖材料,有助于有机部门的发展。因此,开发适合有机农业的有机植物繁殖材料非常重要。

 

(33)

关于土壤管理和施肥,应规定有机植物生产中允许的栽培方法,并应规定使用肥料和调理剂的条件。

 

(34)

应严格限制植物保护产品的使用。应优先考虑采取措施,通过不涉及使用植物保护产品的技术,如轮作,防止害虫和杂草的损害。应监测害虫和杂草的存在,以决定任何干预措施在经济和生态上是否合理。但是,如果某些植物保护产品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并且只有在这些植物保护产品经过评估并发现符合有机生产的目标和原则后,才应允许使用某些植物保护产品,并且这些产品已根据法规 (EC) No 1107/2009 获得授权,包括这些产品已获得授权,但须遵守限制性使用条件, 因此已根据本条例获得授权。

 

(35)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涉及某些减损、使用转化或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农业控股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进一步的病虫害和杂草管理措施,以及针对特定植物和植物生产的进一步详细规则和栽培做法。

 

(36)

联盟对不符合品种统一定义的植物生殖材料的研究表明,使用这种多样化的材料可能有好处,特别是在有机生产方面,例如减少疾病的传播、提高复原力和增加生物多样性。

 

(37)

因此,不属于某个品种的植物繁殖材料,而是属于单一植物分类单元中的植物分组,在各个生殖单位之间具有高度的遗传和表型多样性,应可用于有机生产。

因此,应允许经营者销售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而不必遵守注册要求,也不必遵守前基、基础和认证材料的认证类别或理事会指令66/401/EEC(18)、66/402/EEC19中规定的其他类别的要求。 68/193/EEC (20)、98/56/EC (21)、2002/53/EC (22)、2002/54/EC (23)、2002/55/EC (24)、2002/56/EC (25)、2002/57/EC (26)、2008/72/EC (27) 和 2008/90/EC 28),或根据这些指令通过的法案。

这种销售应在通知这些指令中提到的负责机构之后进行,并在委员会通过对此类材料的统一要求之后进行,前提是它符合这些要求。

 

(38)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特定属或种的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的某些规则。

 

(39)

为了满足有机生产者的需要,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同时考虑到有机农业的具体需求和目标,例如增强遗传多样性、抗病性或耐受性以及适应当地不同的土壤和气候条件,应根据第66/401/EEC号指令组织临时实验, 66/402/EEC、68/193/EEC、2002/53/EC、2002/54/EC、2002/55/EC、2002/56/EC、2002/57/EC、2008/72/EC 和 2008/90/EC。该临时试验的期限应为七年,应涉及足够数量的植物繁殖材料,并应每年提交报告。它应有助于确定描述该材料特性的标准,并确定该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条件。

 

(40)

由于畜牧生产自然涉及农田管理,农田利用粪便来滋养农作物生产,因此除养蜂业外,应禁止无地畜牧业生产。在品种选择上,应鼓励选择对有机农业很重要的特征,如高度的遗传多样性、适应当地条件的能力和抗病性。

 

(41)

有机动物的数量和质量并不总是足以满足希望首次组成牛群或羊群或增加或更新牲畜的农民的需求。因此,在某些条件下,应该可以将非有机饲养的动物带到有机生产单位。

 

(42)

牲畜应使用按照有机生产规则生产的饲料材料喂养,最好来自农民自己的土地,同时考虑到牲畜的生理需求。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农民也应有可能使用来自他们自己拥有的转化饲料。此外,为了满足牲畜的基本营养需求,应允许农民在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某些微生物或矿物来源的饲料材料或某些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

 

(43)

动物卫生管理应主要以预防疾病为主。此外,还应采取特定的清洁和消毒措施。在有机生产中,不应允许预防性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药物,包括抗生素。如果动物生病或受伤需要立即治疗,此类产品的使用应限制在重建动物健康所需的最低限度。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消费者有机生产的完整性,相关欧盟立法规定的此类药品使用后的正式停药期应为正常停药期的两倍,最短持续时间为48小时。

 

(44)

有机牲畜饲养条件和饲养方式应满足动物的行为需要,并应确保高水平的动物福利,其某些方面应超出适用于一般畜牧业生产的联盟动物福利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牲畜应该有永久的露天活动场所。应避免任何痛苦、疼痛或痛苦,或在动物生命的各个阶段将其保持在最低限度。拴系和肢解,例如羊的尾巴对接、出生后头三天修剪喙和出芽,只有在主管当局允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并且只能在特定条件下进行。

 

(45)

由于牛、绵羊、山羊、马、鹿和猪以及家禽、兔子和蜜蜂的有机生产最为发达,因此应为这些物种制定额外的详细生产规则。对于这些物种,委员会有必要制定对这些动物的生产至关重要的某些要求,例如对放养密度、最小表面和特性的要求,以及对住房的技术要求。对于其他物种,一旦对这些物种适用了额外的详细生产规则,就应制定这些要求。

 

(46)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减少与动物来源有关的减损、限制与总放养密度相关的有机氮、蜂群的喂养、养蜂场消毒的可接受处理方法、 对抗瓦蚕破坏者的方法和处理方法,以及针对其他物种的详细畜牧生产规则。

 

(47)

该条例反映了新的共同渔业政策在水产养殖方面的目标,在全球水产食品需求不断增长的背景下,该政策在确保可持续、长期的粮食安全以及增长和就业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减轻了对野生鱼类种群的压力。欧盟水产养殖委员会2013年4月29日关于欧盟水产养殖可持续发展战略指导方针的通知强调了欧盟水产养殖面临的主要挑战及其增长潜力。该通报将有机水产养殖确定为一个特别有前途的部门,并强调了有机认证带来的竞争优势。

 

(48)

与有机农业相比,有机水产养殖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有机生产领域,有机农业在农场层面存在长期经验。鉴于消费者对有机水产养殖产品的兴趣日益浓厚,水产养殖单位向有机生产的转化率可能会进一步提高。这将导致经验、技术知识和发展的增加,有机水产养殖的改进应反映在生产规则中。

 

(49)

有机水产养殖应以养殖来自有机生产单位的幼畜为基础。用于繁殖或养殖目的的有机水产养殖动物并不总是有足够的数量和质量来满足生产水产养殖动物的经营者的需求。在某些条件下,应该可以将野生捕捞或非有机水产养殖动物带到有机生产单位。

 

(50)

为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涉及水产养殖动物的饲料和这些动物的兽医治疗,以及亲鱼管理、繁殖和幼鱼生产的详细条件。

 

(51)

生产有机食品或饲料的经营者应根据对关键加工步骤的系统识别,遵循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加工产品符合有机生产规则。加工过的有机产品应使用加工方法生产,以确保在有机生产的所有阶段保持产品的有机特性和质量。

 

(52)

应制定有关加工有机食品和饲料成分的规定。特别是,此类食品应主要由有机农业成分或属于本法规范围内的其他有机成分生产,使用本法规规定的某些非有机农业成分的可能性有限。此外,只有根据本法规授权的某些产品和物质才应被允许用于生产加工有机食品和饲料。

 

(53)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采取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生产加工食品或饲料的经营者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和预防措施,涉及允许用于加工食品的产品和物质的类型和成分, 以及它们的使用条件,以及农业成分百分比的计算,包括允许用于有机生产的被视为农业成分的添加剂的规格,以计算在销售说明中将产品描述为有机产品所需的百分比。

 

(54)

有机葡萄酒应遵守加工有机食品的相关规定。然而,由于葡萄酒是有机产品的一个特定而重要的类别,因此应专门为有机葡萄酒制定额外的详细生产规则。有机葡萄酒应完全由有机原料生产,并且只允许添加根据本法规授权的某些产品和物质。应禁止在有机葡萄酒的生产中使用某些酿酒方法、工艺和处理方法。其他做法、过程和处理应允许在明确定义的条件下进行。

 

(55)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具体规定其他被禁止的酿酒做法、过程和处理方法,以及修订允许的酿酒方法、过程和处理清单。

 

(56)

最初,根据法规 (EC) No 834/2007,酵母不被视为农业成分,因此它不计入有机产品的农业成分。然而,自2013年12月31日起,欧盟委员会第889/2008号条例29规定,有义务将酵母和酵母产品视为有机生产的农业成分。因此,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在生产用作食品和饲料的有机酵母时,只能使用有机生产的基质。此外,只有某些产品和物质才应被允许用于其生产、糖果和配方。

 

(57)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和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其他详细的酵母生产规则。

 

(58)

虽然该条例应协调联盟中属于其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的有机生产规则,并应为不同类别的产品制定详细的生产规则,但只有在以后阶段才有可能采用某些生产规则,例如针对其他动物物种或不属于已制定详细生产规则的类别的产品的额外详细生产规则。本条例。在联盟层面没有此类生产规则的情况下,成员国仍应有可能为本国生产制定国家规则,前提是这些规则不违反本条例。但是,成员国不应将这些国家规则应用于在其他成员国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如果这些产品符合本法规。在缺乏这种国家详细生产规则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时,至少应遵守一般生产规则和有机生产原则,只要这些规则和原则可能适用于有关产品。

 

(59)

为了考虑到将来需要对生产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任何特定生产规则类别的产品制定具体生产规则,以及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遵守本条例以及随后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详细的生产规则, 以及关于此类产品的转换义务的规则。

 

(60)

只有在发生灾难性情况时,才应规定有机生产规则的例外情况。为了使有机生产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继续或重新开始,应授权委员会通过某些法案,以制定确定某种情况是否属于灾难性情况的标准,以及关于成员国如何处理此类灾难性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必要的监测和报告要求的具体规则,包括对本条例的可能减损。

 

(61)

在一定条件下,有机产品、转化产品和非有机产品可以同时收集和运输。为了在处理过程中适当地区分有机产品、转化内产品和非有机产品,并避免任何混合,应制定具体规定。

 

(62)

为了确保有机生产的完整性和对技术发展的适应,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有关有机产品包装和运输的规则。

 

(63)

在有机生产中使用某些产品或物质作为活性物质,用于法规 (EC) No 1107/2009 范围内的植物保护产品、肥料、土壤改良剂、营养物质、各种来源的动物营养的非有机成分、饲料添加剂、加工助剂和清洁和消毒产品应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受本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的约束。对于使用产品和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以及在加工有机食品生产中使用非有机农业成分,应遵循相同的方法。因此,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某些标准,在一般有机生产中,特别是在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中,对此类产品和物质的任何可能使用进行定义。

 

(64)

为了确保质量、可追溯性和遵守本条例关于一般有机生产,特别是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以及确保适应技术发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批准用于有机的产品和物质的附加标准一般生产,特别是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以及撤销此类授权的标准。

 

(65)

为了确保获得农业原料,如果这些原料不能以有机形式提供足够数量的加工有机食品,成员国还应有可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和有限的时间内使用非有机农业原料。

 

(66)

为了促进有机生产和满足对可靠数据的需求,需要收集关于有机和转化植物繁殖材料、有机动物和有机水产养殖幼体在市场上的供应情况的信息和数据,并将其分发给农民和经营者。为此,会员国应确保在其领土上建立定期更新的数据库和系统,载有这种信息,委员会应将这种信息公布于众。

 

(67)

为了确保符合有机生产的要求并确保消费者对这种生产方法的信任,经营者有必要向主管当局或适当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通报他们生产的产品涉嫌不遵守本法规的案件,这些案件是经证实的或无法消除的, 准备、导入或从其他运营商处接收。除其他外,这种怀疑可能是由于存在未经授权用于生产拟作为有机或转化产品使用或销售的产品的产品或物质。经营者应通知主管当局,如果它们能够证实对不遵守规定的怀疑,或者他们无法消除这种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不能消除怀疑,就不应将有关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经营者应与主管当局合作,并酌情与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合作,查明和核实这种不遵守情事的原因。

 

(68)

为避免未经委员会授权用于某些目的的有机生产产品或物质污染有机生产,经营者应采取在其控制下的相称和适当的措施,以识别和避免此类污染的风险。这些措施应定期审查,必要时应加以调整。

 

(69)

为确保整个欧盟在怀疑不遵守情事时采取的措施采取协调一致的方法,特别是当这种怀疑是由于有机或转化产品中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而引起的,并避免给经营者、主管当局或酌情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带来不确定性, 应根据法规 (EU) 2017/625 进行正式调查,以验证是否符合有机生产要求。在因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而怀疑不合规的具体情况下,调查应确定此类产品或物质的来源和原因,以确保经营者遵守有机生产的要求,特别是没有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的产品或物质生产,并确保这些经营者已采取相称和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有机生产受到此类产品和物质的污染。此类调查应与怀疑的不合规情况相称,因此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同时考虑到产品的耐用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它们可以包括任何被认为适当的官方控制方法和技术,以有效地消除或确认任何不遵守本条例的嫌疑,没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包括使用任何相关信息,以便在不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下消除或确认任何不遵守的嫌疑。

 

(70)

在作为有机或转化产品销售的产品中,是否存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以及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应由成员国和委员会进一步观察。因此,欧盟委员会应在本法规实施之日起四年后,根据成员国收集的有关对有机生产中的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进行调查的案件的信息,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如有必要,可附上一份关于进一步协调的立法建议。

 

(71)

在缺乏这种进一步协调的情况下,已经制定办法避免含有一定水平的产品或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用于某些目的的物质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销售的成员国应有可能继续采用这些方法。但是,为了确保有机产品和转化产品在欧盟内部市场的自由流动,这种做法不应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其他成员国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的产品投放市场。因此,这些方法只应适用于在选择继续采用该方法的成员国领土上生产的产品。决定利用这种可能性的会员国应毫不拖延地通知委员会。

 

(72)

除了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制备、进口或使用有机和转化产品的经营者以及主管当局或适当情况下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为避免有机或转化产品被未经授权用于有机产品的产品或物质污染而采取的措施的义务外生产,成员国还应有可能在其领土上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避免有机农业中意外出现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决定利用这种可能性的会员国应毫不拖延地通知委员会和其他会员国。

 

(73)

农产品和食品的标签应遵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69/2011号条例(EU)中规定的一般规则(30),特别是旨在防止可能混淆或误导消费者的标签的规定。此外,本法规还应规定有关有机和转化产品标签的具体规定。它们应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使其产品在市场上得到正确识别并享有公平竞争条件,并保护消费者能够做出知情选择的利益。

 

(74)

因此,用于表示有机产品的术语应在整个联盟中得到保护,防止它们在非有机产品的标签中使用,而与所使用的语言无关。这种保护也应适用于这些术语的通常衍生词或缩略词,无论它们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

 

(75)

只有当所有或几乎所有农业来源的成分都是有机的时,加工食品才应贴上有机标签。为了鼓励使用有机成分,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特别是有关食品符合某些有机生产规则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加工食品的成分表中提及有机生产。还应制定特别的标签规定,使经营者能够识别主要由狩猎或捕鱼产生的成分组成的产品中使用的有机成分。

 

(76)

只有当所有或几乎所有农业来源的成分都是有机的时,加工饲料才应贴上有机标签。

 

(77)

为了让整个欧盟市场的消费者更加清晰,欧盟内生产的所有有机预包装食品都必须使用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此外,对于在欧盟内部生产的非预包装有机产品以及从第三国进口的任何有机产品,以及用于信息和教育目的,应有可能在自愿的基础上使用该标识。应列出欧盟有机生产标志的模式。

 

(78)

然而,为了不误导消费者对整个产品的有机性质,将该标志的使用限制在仅包含或几乎只含有有机成分的产品上是合适的。因此,不应允许将其用于转化产品或加工产品的标签,其中农业来源成分的重量低于95%是有机的。

 

(79)

为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的欧盟或非欧盟原产地产生任何可能的混淆,每当使用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时,都应告知消费者构成该产品的农业原料的种植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在有机水产养殖产品的标签中提及水产养殖,而不是提及农业。

 

(80)

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信息,并确保向他们传达适当的信息,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关于有机产品标签的附加规则,并修改本条例中规定的涉及有机生产的术语清单,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以及与之相关的规则。

 

(81)

用于植物保护产品或肥料的某些产品或物质不应属于本法规的范围,因此原则上不应受本法规规则的约束,包括标签规则。然而,由于这些产品和物质在有机农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在有机生产中的使用须根据本条例获得授权,并且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关于其标签的某些不确定性,特别是在使用涉及有机生产的术语方面,应明确指出,如果这些产品或物质被授权用于有机农业根据本法规生产的,可以相应地贴上标签。

 

(82)

只有在生产、加工和分销的所有阶段都进行有效的验证和控制,有机生产才是可信的。

 

(83)

应制定对运营商的具体要求,以确保遵守本法规。特别是,应规定向主管当局通报经营者的活动,并建立认证制度,以查明遵守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规则的经营者。这些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有关经营者的任何分包商,除非分包活动完全纳入分包经营人的主要活动,并在此范围内受到控制。应确保认证制度的透明度,要求成员国公布已通报其活动的经营者名单,以及与为核查有机生产规则是否遵守情况而进行的控制有关的任何费用。

 

(84)

除预包装有机产品外,不销售有机产品的小型零售店不遵守有机生产规则的风险相对较低,它们不应因销售有机产品而面临不成比例的负担。因此,它们不应受通知和认证义务的约束,而应继续受到官方控制,以核查是否遵守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规则。同样,销售未包装有机产品的小型零售店应受到官方管制,但为了促进有机产品的销售,成员国应有可能免除这些商店对其活动进行认证的义务。

 

(85)

在联盟生产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的小农户和经营者各自面临相对较高的检查成本和与有机认证相关的行政负担。应允许建立团体认证制度,以减少检查和认证费用以及相关的行政负担,加强当地网络,促进更好的市场渠道,并确保与第三国经营者公平竞争。因此,应引入和界定“经营者群体”的概念,并应制定反映小农和经营者的需求和资源能力的规则。

 

(86)

为确保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效力、效率和透明度,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涉及经营者或经营者群体保存记录的要求以及合格证书的范本。

 

(87)

为确保有效和高效率地对经营者集团进行认证,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涉及经营者集团个别成员的责任、确定其成员在地理上接近的标准以及其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运作。

 

(88)

有机生产受到官方控制,并根据法规(EU)2017/625进行其他官方活动,以验证是否符合有机生产规则和有机产品标签。但是,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该条例中规定的有关主管当局的官方控制和行动的规则外,还应适用于有机生产,并酌情适用于管制当局和控制机构关于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应采取的行动, 关于某些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某些任务及其监督的授权,以及在涉嫌或确定的不合规情况下采取的行动,包括禁止将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进行销售,如果已确定的不合规行为影响到这些产品的完整性。

 

(89)

为确保在其领土上采取统一的做法,应完全由主管当局规定在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时应采取的措施目录。

 

(90)

除法规 (EU) 2017/625 的规定外,本法规还应规定主管当局、控制当局、控制机构和某些其他机构之间交换某些相关信息以及此类当局和机构的行动的规定。

 

(91)

为了支持执行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以核查本条例的遵守情况,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履行为确保生产、准备和分发所有阶段的可追溯性而实施的官方管制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以及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以及根据实际经验确定不遵守的可能性时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92)

为了支持执行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以核查本条例的遵守情况,除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将官方管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任务下放给管制机构的条件,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

 

(93)

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向欧盟进口有机产品安排的经验表明,有必要修改这些安排,以回应消费者对进口有机产品符合与欧盟一样高的标准的期望,以及为了更好地确保欧盟有机产品的准入产品走向国际市场。此外,有必要明确适用于有机产品出口的规则,特别是通过建立有机出口证书。

 

(94)

应进一步加强关于进口符合欧盟生产和标签规则的产品的规定,这些产品的经营者受到欧盟委员会承认的在第三国进行有机生产领域控制和认证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管制。特别是,应规定对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认证机构的要求,以便将合规的有机产品进口到欧盟,以确保委员会对控制机构的监督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此外,有必要规定委员会可以直接与第三国的认证机构和主管当局联系,以提高对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监督效率。对于从具有特定气候和当地条件的第三国或欧盟最外围地区进口的产品,适当规定委员会可以授予在有机生产中使用产品和物质的具体授权。

 

(95)

如果有机产品不符合欧盟关于有机生产的规则,但来自第三国,其有机生产和控制系统已被公认为与欧盟的有机生产和控制系统相当,则有机产品仍应有可能进入欧盟市场。但是,第834/2007号条例(EC)中规定的对第三国等同性的承认只能通过国际电联与这些第三国之间的国际协定授予,在这些协定中,国际电联也将寻求对等同性的相互承认。

 

(96)

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为等同目的而承认的第三国应继续根据本条例得到承认,在确保通过国际协定顺利过渡到承认计划所必需的有限期限内,前提是它们继续确保其有机生产和控制规则与现行的相关欧盟规则相同,并且它们满足与监督有关的所有要求。委员会承认它们。这种监督尤其应以这些公认的第三国向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为基础。

 

(97)

委员会承认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在第三国为进口产品而实行管制和颁发证书,提供同等保证的经验表明,这些当局和机构适用的规则各不相同,可能很难认为这些规则等同于各自的欧盟规则。此外,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标准成倍增加,妨碍了委员会的充分监督。因此,应废除承认等同的制度。但是,应给予这些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足够的时间,以便它们能够做好准备,以便为进口符合欧盟规则的产品而获得认可。此外,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为进口合规产品而承认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新规则应已经适用,以便委员会能够准备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承认这些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

 

(98)

如果任何产品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任何进口安排进口到欧盟的,则将任何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应取决于确保产品在食物链上的可追溯性所需的信息的可用性。

 

(99)

为了确保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处理拟提供给第三国海关当局的文件,特别是有机出口证书。

 

(100)

为了确保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在进口合规有机产品方面的承认和监督程序的透明度,以及进口产品管制的有效性、效率和透明度,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在有机进口方面承认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进一步标准符合本法规的产品,以及撤销此类认可的进一步标准,涉及对委员会认可的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进行监督,以及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为此目的采取的控制和其他行动。

 

(101)

如果发现与认证或本条例规定的控制和行动有关的严重或重复侵权行为,并且有关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未能根据委员会的要求采取适当和及时的补救行动,则应立即撤销对该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的承认。

 

(102)

为确保管理符合第834/2007号条例(欧共体)的第三国名单,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处理这些被承认的第三国将发送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监督其承认和委员会行使这种监督是必要的。

 

(103)

应作出规定,确保符合本条例并在一个成员国受到管制的有机产品的流动不能在另一个成员国受到限制。

 

(104)

为了获得执行本条例的可靠信息,成员国应定期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信息。为了明确和透明起见,会员国应保持主管当局、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最新名单。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名单应由成员国公布,并由委员会公布。

 

(105)

鉴于逐步取消有关使用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非有机饲养家禽和非有机牲畜进行育种的减损,委员会应考虑在联盟市场上以有机形式提供此类材料的情况。为此,根据通过成员国建立的数据库和系统收集的有机材料可用性数据,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后,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有机经营者可能有限获取此类材料的可用性和原因。

 

(106)

鉴于逐步取消对家禽和猪畜使用非有机蛋白饲料的减损,并根据成员国每年提供的关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欧盟市场上有机蛋白饲料供应情况的数据, 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有机经营者获得这种有机蛋白饲料的可用性和可能受到限制的原因。

 

(107)

为了考虑到市场上有机植物繁殖材料、有机动物和家禽和猪畜有机蛋白质饲料供应的变化,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终止或扩大有关使用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的减损和授权, 家禽和猪的非有机动物和非有机蛋白质饲料。

 

(108)

有必要制定措施,确保顺利过渡到经本条例修改的有机和转化产品进口到欧盟的法律框架。

 

(109)

此外,应规定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授予等同性而对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承认到期的时限,并应规定规定在承认到期之前处理这种情况的规定。对于根据(EC)第834/2007号条例提交的第三国为等同目的而提出的承认申请,也应制定规定,这些申请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尚待处理。

 

(110)

为确保管理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承认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名单,应将采取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这些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应发送的信息,以监督其承认情况,并就委员会行使这种监督权。

 

(111)

为了便于完成对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尚待审议的第三国承认申请的审查工作,应将通过某些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制定审查第三国待决申请所需的程序规则。

 

(112)

为确保实施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执行权力,以确认前一时期为转换期的一部分而提供的文件,包括用母乳喂养乳母动物的最短期限以及牲畜饲养和饲养方法的某些技术规则, 关于每个物种或每个藻类和水产养殖动物物种的放养密度和生产系统和密封系统的具体特性的详细规则,关于食品和饲料产品加工中授权的技术,关于可用于一般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的授权, 特别是在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中,以及撤销此类授权,以及此类产品和物质的授权程序和清单,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此类产品的描述、成分要求和使用条件。

 

(113)

为确保执行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授予委员会以下方面的执行权力:建立和维护列出通过有机生产方法获得的可用有机或转化中植物生殖材料的数据库的技术细节,以及建立和维护提供有机数据系统的技术细节或转化中的植物繁殖材料或有机动物或有机水产养殖幼体,以及为此目的收集数据的规格,关于经营者参与这些系统的安排,以及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有机植物生殖材料的减损提供的信息的细节, 有机动物和有机饲料,以及某些有机产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情况。

 

(114)

为确保实施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以下方面的执行权力:经营者为识别和避免有机生产和产品受到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污染的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怀疑不遵守的情况下应采取的程序步骤和相关文件, 关于检测和评估是否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的方法,以及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传送的有关存在未经授权产品或物质的调查结果的信息的细节和格式。

 

(115)

为确保实施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执行权力,涉及某些转换产品标签和广告的详细要求,以及参考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代码的指示的使用、展示、组成和大小的实际安排以及使用, 农业原料养殖地点标示的显示、组成和大小,关于向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分配代号,以及关于农业原料养殖地点的标示。

 

(116)

为确保执行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执行权力,以制定有关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向主管当局通报其活动的格式和技术手段的细节和具体规定,以及公布此类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名单的安排, 关于公布可能收取的与管制有关的费用的程序和安排,关于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的证书形式和签发证书的技术手段的细节和规格,关于经营者团体的组成和规模, 关于有关文件和记录保存系统,关于内部可追溯性系统和经营者名单,关于经营者集团与主管当局、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以及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信息交流。

 

(117)

为确保实施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以下方面的执行权力: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有官方控制的最低百分比和额外控制的最低百分比,以及在一组操作者中抽取的样本和受控制的操作人员的最低数量, 关于证明遵守情况的记录,关于官方管制所必需的声明和其他通信,关于确保遵守的有关实际措施,关于主管当局对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行为采取措施的统一安排,关于在怀疑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的情况下应提供的资料, 关于此类信息的接收者,以及提供此类信息的程序,包括所用计算机系统的功能。

 

(118)

为确保执行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就第三国签发的检验证书的内容、签发和核查此类证书应遵循的程序、签发此类证书的技术手段等方面赋予委员会执行权力。 关于承认有权在第三国进行管制和颁发有机证书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以及撤销这种承认,关于建立这些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名单,关于确保对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适用措施的规则, 特别是那些影响进口有机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情况,关于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第33(2)条建立和修订该清单承认的第三国名单,以及关于确保对涉嫌或确定的不遵守情况采取措施的规则, 特别是那些影响从这些国家进口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情况。

 

(119)

为确保执行本条例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执行和监测执行和监测本条例所需信息的系统执行权,包括将要传送的信息的细节和传送该信息的日期, 以及根据第834/2007号规例(EC)第33(3)条建立管制机关和管制机构名单,以及该名单的修订。

 

(120)

授予委员会的执行权力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2/2011号条例(EU)(31行使。

 

(121)

应授权委员会立即通过适用的执行法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与保护消费者信心或保护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和规则不符的不公平做法或做法的情况下,有迫切的紧迫理由,以确保对涉嫌或确定的不遵守情况采取措施。由公认的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控制。

 

(122)

应作出规定,允许在本法规实施之日后用尽该日期之前根据法规 (EC) No 834/2007 生产的产品库存。

 

(123)

由于该条例的目标,特别是有机产品内部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正常运作,以及确保消费者对这些产品和欧盟有机生产标志的信心,成员国本身无法充分实现,而是可以通过有机规则的必要协调来实现为了在联盟层面更好地实现生产,欧盟可以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 5 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的相称性原则,本条例没有超出实现这些目标的必要范围。

 

(124)

规定本法规的适用日期是适当的,这将使运营商有可能适应新的要求,

已采用以下规定:

第一章

客体、范围和定义

1

主题

该法规确立了有机生产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有机生产、相关认证和在标签和广告中使用涉及有机生产的指示的规则,以及法规 EU 2017/625 中规定的控制规则。

2

范围

1. 本条例适用于TFEU附件I所列的以下源自农业(包括水产养殖和养蜂业)的产品,以及源自这些产品的产品,这些产品正在或打算生产、制备、贴标、分销、投放市场、进口到本联盟或从本联盟出口:

(一)

活的或未加工的农产品,包括种子和其他植物繁殖材料;

 

(二)

用作食品的加工农产品;

 

(三)

饲料。

本条例也适用于本条例附件一所列与农业密切相关的某些其他产品,这些产品正在或打算生产、制备、贴标、分销、投放市场、进口到欧盟或从欧盟出口。

2. 本条例适用于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任何阶段参与与第1款所述产品有关的活动的任何经营者。

3. 除本段规定外,由欧盟第 1169/2011 号条例 EU 22 条第 d 项定义的大规模餐饮经营商开展的大众餐饮业务不受本条例的约束。

成员国可对源自大规模餐饮业务的产品的生产、标签和控制适用国家规则,或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适用私人标准。不得在此类产品的标签、展示或广告中使用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也不得用于为大众餐饮服务商做广告。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影响欧盟相关立法,特别是食物链安全、动物健康和福利、植物健康和植物生殖材料领域的立法。

5. 本法规适用于与产品投放市场有关的其他特定欧盟法律,特别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32  1308/2013 号条例和第 1169/2011 号条例 EU)。

6.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通过对附件一所列产品清单进行修正,在清单中增加更多产品,或修改这些增加的条目。只有与农产品密切相关的产品才有资格列入该清单。

3

定义

就本条例而言,以下定义适用:

(1)

有机生产”是指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所有阶段使用符合本条例的生产方法,包括在第10条所指的转换期内;

 

(2)

有机产品”是指有机生产产生的产品,但第10条所指的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除外。狩猎或捕捞野生动物的产品不被视为有机产品;

 

(3)

农业原料”是指未经任何保鲜或加工操作的农产品;

 

(4)

预防措施”是指经营者在生产、准备和分配的每个阶段为确保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土壤质量而采取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病虫害的措施以及为避免对环境、动物健康和植物健康产生负面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5)

预防措施”是指经营者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应采取的措施,以避免被根据本法规未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污染,并避免有机产品与非有机产品混合;

 

(6)

转换”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从非有机生产过渡到有机生产,在此期间适用本条例关于有机生产的规定;

 

(7)

转换产品”是指在第10条所指的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

 

(8)

持有”系指为生产活的或未加工的农产品而在单一管理下经营的所有生产单位,包括第2条第(1)款(a)项所指的水产养殖和养蜂产品或附件一所列产品(精油和酵母除外);

 

(9)

生产单位”是指控股公司的所有资产,例如初级生产场所、地块、牧场、露天区域、牲畜建筑或其部分、蜂箱、鱼塘、围栏系统和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场地、饲养单位、岸上或海底特许权,以及储存农作物、农作物产品、藻类产品、动物产品的场所, 按照第(10)、(11)或(12)点所述管理的原材料和任何其他相关投入;

 

(10)

有机生产单位”是指按照适用于有机生产的要求进行管理的生产单位,不包括在第10条所述的转换期内;

 

(11)

转化生产单位”是指在第10条所指的转化期内,按照适用于有机生产的要求进行管理的生产单位;它可以由第10条所指的转换期在不同时间点开始的地块或其他资产组成;

 

(12)

非有机生产单位”是指未按照适用于有机生产的要求进行管理的生产单位;

 

(13)

经营者”是指负责确保在其控制下的生产、准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遵守本法规的自然人或法人;

 

(14)

农民”是指从事农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团体,无论该团体及其成员在国内法下的法律地位如何;

 

(15)

农业区”是指法规 (EU) No 1307/2013 第 4(1) 条第 (e) 点定义的农业区;

 

(16)

植物”是指法规 (EC) No 1107/2009 第 3 条第 (5) 点中定义的植物;

 

(17)

植物繁殖材料”是指处于任何生长阶段的植物和植物的所有部分,包括种子,能够并打算生产整个植物;

 

(18)

有机异质材料”是指在已知等级最低的单一植物分类单元内的植物分组,该分类单元:

(一)

具有共同的表型特征;

 

(二)

其特点是单个生殖单位之间具有高度的遗传和表型多样性,因此植物分组由整个材料表示,而不是由少量单位表示;

 

(三)

不是理事会条例(EC)第2100/94(33)号第5(2)条所指的品种;

 

(四)

不是品种的混合;和

 

(五)

已按照本法规生产;

 

(19)

适合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是指法规 (EC) No 2100/94 第 5(2) 条中定义的品种,其中:

(一)

其特征是个体生殖单位之间具有高度的遗传和表型多样性;和

 

(二)

本法规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8.4点所述的有机育种活动的结果;

 

(20)

母株”是指一种已确定的植物,从中获取植物繁殖材料来繁殖新植物;

 

(21)

世代”是指构成植物血统中一个步骤的一组植物;

 

(22)

植物生产”是指农作物产品的生产,包括为商业目的收获野生植物产品;

 

(23)

植物产品”是指法规 (EC) No 1107/2009 第 3 条第 (6) 点中定义的植物产品;

 

(24)

有害生物”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EU) 2016/2031 条例 (1) 第 1(1) 条中定义的害虫 34;

 

(25)

生物动力制剂”是指传统上用于生物动力农业的混合物;

 

(26)

植物保护产品”是指法规 (EC) No 1107/2009 第 2 条中提到的产品;

 

(27)

畜牧生产”是指家养或驯养陆生动物的生产,包括昆虫;

 

(28)

阳台”是指供家禽饲养的建筑物中额外的、有屋顶的、无隔热的室外部分,最长的一侧通常配备铁丝网或网,具有室外气候、自然照明和必要时人工照明,以及乱扔垃圾的地板;

 

(29)

小鸡”是指年龄小于 18 周的 Gallus gallus 物种的幼畜;

 

(30)

蛋鸡”是指用于产蛋供食用且年龄至少为 18 周的 Gallus gallus 物种的动物;

 

(31)

可用区域”是指理事会指令 1999/74/EC 35) 第 2(2) 条第 (d) 项中定义的可用区域;

 

(32)

水产养殖”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380/2013号条例(EU)第4(1)条第(25)款第(25)点定义的水产养殖 36;

 

(33)

水产养殖产品”是指(EU)No 1380/2013号法规第4(1)条第(34)点定义的水产养殖产品;

 

(34)

封闭式再循环水产养殖设施”是指在陆地或船上的设施,在涉及水再循环的封闭环境中进行水产养殖,并依靠永久的外部能量输入来稳定水产养殖动物的环境;

 

(35)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波浪能、潮汐能、水电、垃圾填埋气、污水处理厂气体和沼气等可再生非化石能源;

 

(36)

孵化场”是指在水产养殖动物,特别是有鳍鱼类和贝类的早期生命阶段进行繁殖、孵化和饲养的场所;

 

(37)

育苗场”是指在孵化场和成鱼阶段之间应用中间水产养殖生产系统的场所。育苗阶段在生产周期的前三分之一内完成,但经历鲑鱼化过程的物种除外;

 

(38)

水污染”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0/60/EC号指令第2条第(33)点和第2008/56/EC号指令第3条第(8)款第(37项中定义的污染;

 

(39)

混养”是指在同一养殖单位中养殖两个或两个以上物种,通常来自不同的营养级;

 

(40)

生产周期”是指水产养殖动物或藻类的生命周期,从最早的生命阶段(受精卵,就水产养殖动物而言)到收获;

 

(41)

本地养殖物种”是指理事会第708/2007号条例(EC)第708/2007(38)号第(6)和(7)条第(6)款和第(7)项所指的既不是外来物种也不是本地不存在物种的水产养殖物种,以及该条例附件IV中所列的物种;

 

(42)

兽医治疗”是指针对特定疾病发生的治疗或预防性治疗的所有疗程;

 

(43)

兽药产品”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1/82/EC 第 1 条第 (2) 点中定义的兽药产品 39;

 

(44)

制备”是指保存或加工有机或转化产品,或在不改变初始产品的情况下对未加工产品进行的任何其他操作,例如屠宰、切割、清洁或碾磨,以及与有机生产有关的包装、标签或标签更改;

 

(45)

食品”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2002号条例(EC)第2条中定义的食品 40;

 

(46)

饲料”是指法规 (EC) No 178/2002 第 3 条第 (4) 点中定义的饲料;

 

(47)

饲料材料”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767/2009号法规(EC)第3(2)条(g)项中定义的饲料材料 41;

 

(48)

投放市场”是指按照第178/2002号法规(EC)第3条第(8)点的定义投放市场;

 

(49)

可追溯性”是指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所有阶段,追踪和跟踪第2条第(1)款所指的食品、饲料或任何产品,以及打算或预期纳入第2条第(1)款所指的食品、饲料或任何产品的任何物质的能力;

 

(50)

生产、制备和分销阶段”是指从有机产品的初级生产到储存、加工、运输、销售或供应给最终消费者的任何阶段,包括相关标签、广告、进口、出口和分包活动;

 

(51)

成分”是指法规 (EU) No 1169/2011 第 2(2) 条第 (f) 项中定义的成分,或者,对于食品以外的产品,用于制造或制备产品的任何物质或产品,即使以改变的形式仍然存在于成品中;

 

(52)

标签”是指放置在产品随附或提及产品的任何包装、文件、通知、标签、戒指或项圈上的任何文字、细节、商标、品牌名称、图形或符号;

 

(53)

广告”是指通过标签以外的任何方式向公众展示产品,旨在或可能影响和塑造态度、信仰和行为,以直接或间接促进产品的销售;

 

(54)

主管当局”是指法规 (EU) 2017/625 第 3 条第 (3) 点中定义的主管当局;

 

(55)

控制机构”是指法规 (EU) 2017/625 第 3 条第 (4) 点中定义的有机控制机构,或欧盟委员会或欧盟委员会认可的第三国认可的机构,用于在第三国对进口有机和转化产品进行控制欧盟;

 

(56)

控制机构”是指法规 (EU) 2017/625 第 3 条第 (5) 点中定义的授权机构,或欧盟委员会认可的机构或欧盟委员会认可的第三国认可的机构,用于在第三国对进口有机和转化产品进行控制欧盟;

 

(57)

不遵守”是指不遵守本条例或不遵守根据本条例通过的授权或实施法案;

 

(58)

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1/18/EC号指令第(42)条第(2)点所定义的转基因生物,该转基因生物不是通过该指令附件I.B中列出的转基因技术获得的;

 

(59)

由转基因生物生产”是指全部或部分来源于转基因生物,但不含或由转基因生物组成;

 

(60)

由转基因生物生产”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转基因生物作为最后一种生物体而衍生的,但不含或由转基因生物组成,也不由转基因生物生产;

 

(61)

食品添加剂”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333/2008号法规(EC)第3(2)条(a)项中定义的食品添加剂 43;

 

(62)

饲料添加剂”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31/2003号法规(EC)第2(2)条(a)项中定义的饲料添加剂 44;

 

(63)

工程纳米材料”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45 法规 (EU) 第 3(2) 条第 (2) 款 (f) 项中定义的工程纳米材料;

 

(64)

等同性”是指通过应用确保相同程度的符合性保证的规则来达到相同的目标和原则;

 

(65)

加工助剂”是指第1333/2008号法规(EC)第3(2)条(b)项中定义的加工助剂,以及第1831/2003号法规(EC)第2(2)条(h)项中定义的饲料;

 

(66)

食品酶”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332/2008号法规(EC)第3(2)条(a)项中定义的食品酶 46;

 

(67)

电离辐射”是指理事会指令 2013/59/Euratom 第 4 条第 (46 47) 中定义的电离辐射;

 

(68)

预先包装食品”是指欧盟第1169/2011号法规第2(2)条(e)项所定义的预先包装食品;

 

(69)

禽舍”是指容纳家禽群的固定或移动建筑物,包括所有被屋顶覆盖的表面,包括阳台;房子可以细分为单独的隔间,每个隔间可容纳一个羊群;

 

(70)

与土壤有关的作物栽培”是指在活土壤中或与底土和基岩有关的有机生产中允许用于有机生产的材料和产品混合或施肥的土壤中生产;

 

(71)

未加工产品”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48) 第 852/2004 号法规 (EC) 第 2(1) 条第 (n) 项中定义的未加工产品,无论包装或标签操作如何;

 

(72)

加工产品”是指法规 (EC) No 852/2004 第 2(1) 条第 (o) 点中定义的加工产品,无论包装或标签操作如何;

 

(73)

处理”是指法规 (EC) No 852/2004 第 2(1) 条第 (m) 点中定义的处理;这包括使用本法规第 24 条和第 25 条所述物质,但不包括包装或标签操作;

 

(74)

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的完整性”是指产品没有表现出以下不合规情况:

(一)

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任何阶段都会影响产品的有机或转化特性;或

 

(二)

重复或故意;

 

(75)

围栏”是指一个围栏,其中包括为动物提供保护免受恶劣天气条件影响的部分。

第二章

有机生产的目标和原则

4

目标

有机生产应追求以下总体目标:

(一)

为保护环境和气候做出贡献;

 

(二)

保持土壤的长期肥力;

 

(三)

促进高水平的生物多样性;

 

(四)

对无毒环境做出重大贡献;

 

(五)

促进提高动物福利标准,特别是满足动物特定物种的行为需求;

 

(六)

鼓励在联盟各地区建立短分销渠道和本地生产;

 

(七)

鼓励保护濒临灭绝的稀有和本地品种;

 

(八)

促进发展适合有机农业具体需要和目标的植物遗传材料的供应;

 

(一)

促进高水平的生物多样性,特别是通过使用多样化的植物遗传材料,如有机异质材料和适合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

 

(十)

促进有机植物育种活动的发展,以促进有机部门的有利经济前景。

5

一般原则

有机生产是一种可持续的管理系统,它基于以下一般原则:

(一)

尊重自然系统和循环,维持和加强土壤、水和空气的状况,植物和动物的健康以及它们之间的平衡;

 

(二)

保护自然景观要素,如自然遗产地;

 

(三)

负责任地使用能源和自然资源,如水、土壤、有机物和空气;

 

(四)

生产各种高质量的食品和其他农业和水产养殖产品,以满足消费者对使用不损害环境、人类健康、植物健康或动物健康和福利的工艺生产的商品的需求;

 

(五)

确保食品和饲料生产、加工和分销各个阶段有机生产的完整性;

 

(六)

基于生态系统,使用管理系统内部的自然资源,使用以下方法,对生物过程进行适当的设计和管理:

(一)

使用生物体和机械生产方法;

 

(二)

从事与土壤有关的作物种植和与土地有关的畜牧业生产,或从事符合水生资源可持续开发原则的水产养殖;

 

(三)

排除使用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和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但兽药产品除外;

 

(四)

基于风险评估和预防措施和预防措施的使用(如适用);

 

(七)

限制使用外部输入;如果需要外部投入或不存在(f)点所述的适当管理做法和方法,则外部投入应限于:

(一)

有机生产的投入;就植物繁殖材料而言,应优先考虑根据其满足有机农业特定需要和目标的能力而选择的品种;

 

(二)

天然或天然衍生物质;

 

(三)

低溶解度矿物肥料;

 

(八)

在必要时,在本法规的框架内调整生产过程,以考虑到卫生状况、生态平衡的区域差异、气候和当地条件、发展阶段和具体的饲养方式;

 

(一)

将动物克隆、人工诱导多倍体动物饲养和电离辐射排除在整个有机食物链之外;

 

(十)

遵守高水平的动物福利,尊重物种的特定需求。

6

适用于农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具体原则

在农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方面,有机生产尤其应基于以下具体原则:

(一)

维持和增强土壤生命和土壤自然肥力、土壤稳定性、土壤保水性和土壤生物多样性,预防和防治土壤有机质流失、土壤板结和土壤侵蚀,主要通过土壤生态系统滋养植物;

 

(二)

将不可再生资源和外部投入的使用限制在最低限度;

 

(三)

回收植物和动物来源的废物和副产品,作为植物和畜牧生产的投入;

 

(四)

通过预防措施,特别是选择适当的抗病虫害的物种、品种或异质材料、适当的作物轮作、机械和物理方法以及保护害虫的天敌来维持植物健康;

 

(五)

使用具有高度遗传多样性、抗病性和长寿性的种子和动物;

 

(六)

在选择植物品种时,考虑到特定有机生产系统的特殊性,注重农艺性能、抗病性、对当地不同土壤和气候条件的适应以及对自然交叉障碍的尊重;

 

(七)

使用有机植物繁殖材料,如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和适于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

 

(八)

通过自然繁殖能力生产有机品种,并专注于自然交叉屏障内的遏制;

 

(一)

在不损害(欧共体)第2100/94号条例第14条和成员国国内法授予的国家植物品种权的情况下,农民有可能使用从自己农场获得的植物繁殖材料,以培育适应有机生产特殊条件的遗传资源;

 

(十)

在选择动物品种时,应考虑到高度的遗传多样性、动物适应当地条件的能力、育种价值、寿命、活力和对疾病或健康问题的抵抗力;

 

(k)

因地制宜和与土地有关的畜牧生产做法;

 

(升)

应用畜牧业实践,增强免疫系统,加强对疾病的自然防御,包括定期锻炼和进入露天地区和牧场;

 

(米)

用有机饲料喂养牲畜,有机饲料由有机生产产生的农业成分和天然非农业物质组成;

 

(n)

生产有机畜产品,这些产品来自自出生或孵化以来一生都在有机饲养的动物;

 

(o)

水生环境的持续健康以及周围水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质量;

 

(页)

根据欧盟第1380/2013号条例,用可持续捕捞渔业的饲料或由有机生产(包括有机水产养殖)产生的农业成分和天然非农业物质组成的有机饲料喂养水生生物;

 

(七)

避免有机生产可能对具有保护价值的物种造成任何危害。

7

适用于有机食品加工的具体原则

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应特别基于以下具体原则:

(一)

用有机农业原料生产有机食品;

 

(二)

限制使用食品添加剂、主要具有技术和感官功能的非有机成分以及微量营养素和加工助剂,以便它们在最低限度内使用,并且仅在基本技术需要或特定营养目的的情况下使用;

 

(三)

排除可能对产品真实性质产生误导的物质和加工方法;

 

(四)

小心加工有机食品,最好通过使用生物、机械和物理方法;

 

(五)

排除含有或由工程纳米材料组成的食品。

8

适用于有机饲料加工的具体原则

加工有机饲料的生产应特别基于以下具体原则:

(一)

用有机饲料原料生产有机饲料;

 

(二)

限制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的使用,使其在最低限度内使用,并且仅在基本技术或畜牧业需要的情况下或用于特定的营养目的;

 

(三)

排除可能对产品真实性质产生误导的物质和加工方法;

 

(四)

有机饲料的加工要小心,最好通过使用生物、机械和物理方法。

第三章

生产规则

9

一般生产规则

1.操作人员应遵守本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

2. 整个控股公司应按照本条例适用于有机生产的要求进行管理。

3. 就第24条和第25条以及附件II所述的目的和用途而言,只有根据这些规定获得授权的产品和物质才能用于有机生产,但前提是它们在非有机生产中的使用也已根据欧盟法律的有关规定获得授权,并且, 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基于欧盟法律的国家规定。

法规 EC No 1107/2009 23 条中提及的以下产品和物质应允许用于有机生产,前提是它们已根据该法规获得授权:

(一)

作为植物保护产品成分的保护剂、增效剂和辅助配方剂;

 

(二)

与植保产品混合的佐剂。

应允许将产品和物质用于本条例所涵盖目的以外的目的的有机生产,但其使用必须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原则。

4.电离辐射不得用于有机食品或饲料的处理,以及用于有机食品或饲料的原料的处理。

5. 禁止使用动物克隆和人工诱导多倍体动物的饲养。

6. 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均应酌情采取预防和预防措施。

7.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控股公司可以拆分为明确和有效分开的生产单位,用于有机生产、转化生产和非有机生产,但非有机生产单位:

(一)

在牲畜方面,涉及不同的物种;

 

(二)

至于植物,涉及易于区分的不同品种。

关于藻类和水产养殖动物,只要生产地点或单位之间有明确和有效的分离,就可以涉及同一物种。

8. 作为对第7款(b)项的减损,对于需要至少三年栽培期的多年生作物,可以涉及不容易区分的不同品种或相同的品种,条件是有关生产是在转换计划的范围内,并且条件是将与有关生产有关生产有关的最后一部分区域转换为有机作物尽快开始生产,最多在五年内完成。

在这种情况下:

(一)

农民应至少提前48小时将每种产品的收获开始通知主管当局,或酌情通知管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二)

收获完成后,农民应通知主管当局,或酌情通知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从有关单位收获的确切数量以及为分离产品而采取的措施;

 

(三)

转换计划和为确保有效和明确分离而采取的措施应由主管当局每年确认,或在适当情况下由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在转换计划开始后确认。

9. 7款(a)项和(b)项中关于不同物种和变种的要求不适用于研究和教育中心、植物苗圃、种子繁殖器和育种作业。

10. 在第7、第8和第9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控股公司的所有生产单位并非都按照有机生产规则进行管理,则经营者应:

(一)

将用于有机和转化生产单位的产品与用于非有机生产单位的产品分开;

 

(二)

将有机、转化和非有机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彼此分开;

 

(三)

保留足够的记录,以显示生产单位和产品的有效分离。

11.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正本条第7款的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增加关于将控股公司拆分为有机、转换和非有机生产单位的进一步规则,特别是与附件一所列产品有关的规则,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则。

10

转换

1. 养殖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的养殖者和经营者应遵守转换期。在整个转换期间,它们应适用本条例中规定的所有有机生产规则,特别是本条和附件二中规定的适用转换规则。

2. 转换期应从养殖者或生产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的经营者根据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向开展活动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通报该活动时开始,该养殖者或经营者所持有的资产受管制。

3. 任何先前的期间均不得追溯确认为转换期的一部分,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

经营者的地块受到根据法规 (EU) No 1305/2013 实施的计划中定义的措施的约束,目的是确保这些地块上没有使用除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以外的产品或物质;或

 

(二)

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地块是自然或农业区域,在至少三年的时间里,没有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

4. 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有机产品或转换产品销售。

但是,在转换期内生产并符合第 1 款规定的以下产品可以作为转换产品销售:

(一)

植物繁殖材料,前提是至少遵守了12个月的转换期;

 

(二)

植物源性食品和植物性饲料产品,前提是该产品仅包含一种农作物成分,并且遵守收获前至少 12 个月的转换期。

5.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修订附件II部分第1.2.2点,于2018617日通过授权法案,增加附件II第二部分所管制物种以外的物种的转换规则,或修订这些增加的规则。

六、委员会应酌情通过实施法案,具体规定为追溯承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前一期间而应提供的文件。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11

禁止使用转基因生物

一、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不得用于食品或饲料,或作为食品、饲料、加工助剂、植物保护产品、肥料、土壤改良剂、植物繁殖材料、微生物或动物用于有机生产。

2. 就第1款规定的禁令而言,对于转基因生物和由转基因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饲料产品,经营者可以依赖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1/18/EC号指令(49)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30/2003号条例(EC)第1830/2003号(EC)粘贴或提供的产品标签 50或据此提供的任何随附文件。

3. 经营者可以假定没有转基因生物和由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用于制造购买的食品和饲料,如果这些产品没有根据第2款所述的法律行为粘贴或提供标签,或者没有附有提供的文件,除非他们获得其他信息表明有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这些法律行为。

4. 为第1款规定的禁止目的,对于第2款和第3款未涵盖的产品,使用从第三方购买的非有机产品的经营者应要求供应商确认这些产品不是由转基因生物生产或由转基因生物生产的。

12

植物生产规则

1. 生产植物或植物产品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一部分所列的详细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3点和第1.4点关于减损;

 

(二)

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8.5点关于使用转化和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

 

(三)

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9.5点,增加关于农业财产经营者之间协议的进一步规定,或修正这些增加的规定;

 

(四)

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10.1点,增加进一步的病虫害和杂草管理措施,或修订这些增加的措施;

 

(五)

附件二第一部分,进一步增加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详细规则和栽培做法,包括发芽种子的规则,或修订这些增加的规则。

13

有机异质材料植物繁殖材料销售的具体规定

1. 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可能在不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下销售,也不符合前基本材料、基本材料和认证材料的认证类别或指令 66/401/EEC66/402/EEC68/193/EEC98/56/EC2002/53/EC2002/54/EC 2002/55/EC2002/56/EC2002/57/EC2008/72/EC 2008/90/EC 或根据这些指令通过的法案。

2. 1款所述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可在供应商向指令66/401/EEC66/402/EEC68/193/EEC98/56/EC2002/53/EC2002/54/EC2002/55/EC2002/56/EC2002/57/EC2008/72/EC2008/90/EC中提及的负责官方机构发出通知后销售, 通过包含以下内容的档案制作:

(一)

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二)

有机异质材料的种类和名称;

 

(三)

描述该植物群共有的主要农艺和表型特征,包括育种方法、关于这些特征的任何可用测试结果、生产国和所用的亲本材料;

 

(四)

申请人关于(a)、(b)和(c)点中要素真实性的声明;和

 

(五)

一个有代表性的样本。

该通知应以挂号信或官方机构接受的任何其他通信方式发送,并附上确认收讫。

自回执上显示的日期起三个月,如果没有要求提供额外信息,或者没有因档案不完整或不符合第3条第(57)款所定义的原因而正式拒绝向供应商传达,则负责的官方机构应被视为已确认通知及其内容。

在明示或默示地确认通知后,负责的官方机构可以着手将通知的有机异质材料列入清单。该清单对供应商应免费。

任何有机异质材料的清单应通知其他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和委员会。

这种有机异质材料应符合根据第3款通过的授权法案中规定的要求。

3. 委员会有权根据补充本条例的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制定关于特定属或种的有机异质材料的植物繁殖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的规则,涉及:

(一)

有机异质材料的描述,包括相关的育种和生产方法以及使用的亲本材料;

 

(二)

种子批次的最低质量要求,包括特性、特定纯度、发芽率和卫生质量;

 

(三)

标签和包装;

 

(四)

由专业操作人员保存的生产信息和样品;

 

(五)

在适用的情况下,维护有机异质材料。

14

畜牧业生产规则

1. 畜牧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二部分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和本条第3款所述的任何实施行为。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2、1.3.4.4.2和1.3.4.4.3点,一旦在联盟市场上确定有机动物的充足供应,就减少动物来源的百分比;

 

(二)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6.6点,关于与总放养密度挂钩的有机氮限值;

 

(三)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9.6.2(b)点关于蜂群的喂养;

 

(四)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9.6.3(b)和(e)点,关于养蜂场消毒的可接受处理方法以及对抗瓦罗亚破坏者的方法和处理;

 

(五)

附件二第二部分于2018年6月17日增加了关于该部分所管制物种以外的其他物种的畜牧生产的详细规则,或修订这些增加的规则,涉及:

(一)

关于动物起源的减损;

 

(二)

营养;

 

(三)

住房和畜牧业;

 

(四)

保健;

 

(五)

动物福利。

3. 委员会应酌情通过关于附件二第二部分的实施法案,规定以下规则:

(一)

第1.4.1(g)点所述的用母乳喂养哺乳动物应遵守的最短期限;

 

(二)

根据第1.6.3、1.6.4和1.7.2点的规定,为确保满足动物的发育、生理和行为学需求,特定牲畜物种应遵守的放养密度和最小面积,

 

(三)

室内和室外区域最小表面的特性和技术要求;

 

(四)

除蜜蜂以外的所有牲畜物种的建筑物和围栏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以确保按照第1.7.2点满足动物的发育、生理和行为学需求;

 

(五)

对植被以及保护区和露天区域特征的要求。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15

藻类和水产养殖动物的生产规则

1. 生产藻类和水产养殖动物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三部分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和本条第3款所述的任何实施行为。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II第三部分第3.1.3.3点关于肉食性水产养殖动物的饲料;

 

(二)

附件二第三部分第3.1.3.4点,增加关于某些水产养殖动物饲料的进一步具体规则,或修订这些增加的规则;

 

(三)

附件II第三部分第3.1.4.2点关于水产养殖动物的兽医处理;

 

(四)

附件二第三部分,为亲鱼管理、育种和幼鱼生产增加了每个品种的进一步详细条件,或修改了这些增加的详细条件。

3. 委员会应酌情通过实施法案,就放养密度以及生产系统和收容系统的具体特性,制定每个物种或每个物种群的详细规则,以确保满足特定物种的需要。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4. 就本条和附件二第三部分而言,放养密度是指在成鱼阶段任何时候每立方米水的养殖动物活重,比目鱼和虾的活重是指每平方米水面的重量。

16

加工食品生产规程

一、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四部分和本条第3款所述的任何实施行为中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二第四部分第1.4点,关于预防措施和经营者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二)

附件二第四部分第2.2.2点,关于允许用于加工食品的产品和物质的种类和组成,以及它们的使用条件;

 

(三)

附件二第四部分第2.2.4点,关于计算第30条第(5)款(a)(ii)和(b)(i)项所述农业成分的百分比,包括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这些食品添加剂在此类计算中被视为农业成分。

这些授权行为不应包括使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51 1334/2008 号条例 EC 162)、(3 4 条所指的非天然调味物质或调味制剂的可能性 51 也不是有机的。

3.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规定食品加工中授权的技术。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17

加工饲料的生产规则

1. 生产加工饲料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五部分和本条第3款所述任何实施行为中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对附件II第五部分第1.4点的修正,通过增加经营者应采取的进一步预防和预防措施,或修改这些增加的措施。

3. 委员会可以通过实施法案,规定授权用于饲料产品加工的技术。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18

葡萄酒的生产规则

1. 生产葡萄酒行业的产品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六部分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二第六部分第3.2点,增加进一步禁止的酿酒方法、工艺和处理方法,或修改这些增加的内容;

 

(二)

第 3.3 点。附件二第六部分。

19

用作食品或饲料的酵母的生产规则

1. 生产用作食品或饲料的酵母的经营者应特别遵守附件二第七部分规定的详细生产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对附件IIVII部分第1.3点的修正,通过增加更详细的酵母生产规则,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则,通过授权法案。

20

缺乏针对特定牲畜种类和水产养殖动物种类的某些生产规则

有待通过:

(一)

根据第14条第(2)款(e)项的规定,对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9点规定的其他牲畜物种的附加一般规则;

 

(二)

第14条第(3)款所述的畜牧业实施法案;或

 

(三)

第15条第(3)款所述水产养殖动物物种或物种群的实施法案;

成员国可针对(a)、(b)和(c)点所述措施所涵盖的要素,对特定物种或动物物种群适用详细的国家生产规则,但条件是这些国家规则符合本条例,并且不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其领土以外生产并符合规定的产品投放市场与本条例。

21

不属于第12条至第19条所指产品类别的产品的生产规则

1.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订附件二的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不属于第12条至第19条所述产品类别的产品增加详细的生产规则以及关于转换义务的规则,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则。

这些授权行为应以第二章规定的有机生产目标和原则为基础,并应遵守第9、第10和第11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以及附件二中为类似产品制定的现行详细生产规则。它们应特别规定有关允许或禁止的处理、做法和投入的要求,或有关产品的转换期。

2. 在没有第1款所述的详细生产规则的情况下:

(一)

对于第1款所指的产品,经营者应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原则,比照第7条规定的原则,并遵守第9条至第11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

 

(二)

对于第1款所指的产品,成员国可以适用详细的国家生产规则,但这些规则必须符合本条例,并且不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其领土以外生产并符合本条例的产品投放市场。

22

采用特殊的生产规则

1. 委员会有权根据补充本条例的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规定:

(一)

确定某项情况是否符合“不利气候事件”、“动物疾病”、“环境事件”、“自然灾害”或“灾难性事件”的灾难性情况的标准,分别在法规 (EU) No 1305/2013 第 2(1) 条第 (h)、(i)、(j)、(k) 和 (l) 点中定义,以及任何类似情况;

 

(二)

关于成员国在决定适用本条时应如何处理此类灾难性情况的具体规则,包括对本条例的可能减损;和

 

(三)

关于此类情况下的监测和报告的具体规则。

这些标准和规则应服从第二章规定的有机生产原则。

2. 如果成员国已正式承认某一事件为欧盟第1305/2013号条例第18条第(3)款或第24条第(3)款所述的自然灾害,并且该事件无法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规则,则该成员国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对生产规则进行减损,直至有机可以重新建立生产,但须遵守第二章规定的原则和根据第1款通过的任何授权行为。

3. 成员国可根据第1款所述的授权法案采取措施,允许有机生产在发生灾难性情况时继续进行或重新开始。

23

收集、包装、运输和储存

1. 经营者应确保有机产品和转化产品按照附件三中规定的规则进行收集、包装、运输和储存。

2.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附件三第2节;

 

(二)

附件三第3、4和6节,进一步增加有关产品的运输和接收的特别规则,或修正这些增加的规则。

24

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的授权

1. 委员会可授权某些产品和物质用于有机生产,并应将任何此类授权产品和物质列入限制性清单,用于以下目的:

(一)

作为植物保护产品中使用的活性物质;

 

(二)

作为肥料、土壤改良剂和养分;

 

(三)

作为植物、藻类、动物或酵母来源的非有机饲料原料,或作为微生物或矿物来源的饲料原料;

 

(四)

用作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

 

(五)

作为用于清洁和消毒池塘、网箱、水箱、水道、建筑物或动物生产设施的产品;

 

(六)

作为用于植物生产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清洁和消毒产品,包括用于农业控股的储存;

 

(七)

作为加工和储存设施中用于清洁和消毒的产品。

2. 除根据第1款授权的产品和物质外,委员会可授权某些产品和物质用于生产加工有机食品和用作食品或饲料的酵母,并应将任何此类授权产品和物质列入限制性清单,用于以下目的:

(一)

作为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

 

(二)

作为非有机农业成分,用于生产加工有机食品;

 

(三)

用作生产酵母和酵母产品的加工助剂。

3. 1款所指产品和物质用于有机生产的授权应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原则和以下标准,这些标准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

(一)

它们对于持续生产和预期用途至关重要;

 

(二)

所有相关产品和物质均来自植物、藻类、动物、微生物或矿物来源,除非这些来源的产品或物质数量或质量不足,或者没有替代品;

 

(三)

对于第1款(a)项所述的产品:

(一)

它们的使用对于控制没有其他生物、物理或育种替代品、栽培方法或其他有效管理方法的害虫至关重要;

 

(二)

如果此类产品不是植物、藻类、动物、微生物或矿物来源,并且与其天然形式不相同,则其使用条件排除与作物的可食用部分直接接触;

 

(四)

就第1款(b)项所指的产品而言,其使用对于建立或维持土壤肥力或满足作物的特定营养需求,或用于特定的土壤调节目的至关重要;

 

(五)

对于第1款(c)和(d)项中提到的产品:

(一)

它们的使用对于维持动物健康、动物福利和活力是必要的,并有助于适当的饮食,以满足有关物种的生理和行为需要,或者它们的使用对于生产或保存饲料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求助于这些物质,就不可能生产或保存饲料;

 

(二)

矿物来源的饲料、微量元素、维生素或维生素原是天然来源的,除非这些来源的产品或物质无法获得足够的数量或质量,或者没有替代品;

 

(三)

使用植物或动物来源的非有机饲料材料是必要的,因为按照有机生产规则生产的植物或动物来源的饲料材料数量不足;

 

(四)

使用非有机香料、草药和糖蜜是必要的,因为这些产品没有有机形式;它们必须在不使用化学溶剂的情况下生产或制备,并且其使用量仅限于特定物种饲料配给的 1%,每年按农业来源饲料干物质的百分比计算。

4. 2款所指用于生产加工有机食品或用于生产用作食品或饲料的酵母的产品和物质的授权,应遵守第二章规定的原则和以下标准,这些标准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

(一)

无法获得根据本条授权的替代产品或物质或符合本条例的技术;

 

(二)

如果不求助于这些产品和物质,就不可能生产或保存食品或满足根据欧盟立法规定的特定膳食要求;

 

(三)

它们存在于自然界中,可能只经过机械、物理、生物、酶或微生物过程,除非这些来源的产品或物质没有足够数量或质量;

 

(四)

有机成分的数量不足。

5.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对使用化学合成产品和物质的授权应严格限于使用第5条(g)项所指的外部投入物会对环境造成不可接受的影响的情况。

6.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正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第54条通过授权行为,增加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产品和物质用于一般有机生产,特别是加工有机食品生产的进一步标准, 以及撤销此类授权的进一步标准,或修改这些增加的标准。

7. 如果成员国认为应将某种产品或物质添加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授权产品和物质清单中或从该清单中撤出,或应修改生产规则中提及的使用规格,则该成员国应确保在档案中说明列入的理由, 撤回或其他修正案将正式发送给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并公开发布,但须遵守欧盟和国家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

委员会应公布本款所指的任何请求。

8. 委员会应定期审查本条所指的清单。

2款(b)项所指的非有机成分清单应至少每年审查一次。

9. 委员会应根据第1款和第2款,通过关于授权或撤销授权的法案,这些产品和物质可用于一般有机生产,特别是加工有机食品的生产,并制定此类授权应遵循的程序以及此类产品和物质的清单,以及: 在适当的情况下,其描述、成分要求和使用条件。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25

成员国对加工有机食品的非有机农业成分的授权

1. 如果为确保获得某些农业原料而有必要,而这些原料的有机形式没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则成员国可应经营者的要求,临时授权在其领土上使用非有机农业原料生产加工有机食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该授权应适用于该成员国的所有运营商。

二、成员国应立即通过能够以电子方式交换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将根据第一款对其领土给予的任何授权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 成员国可将第 1 款规定的授权延长两次,每次最多 6 个月,但不得有其他成员国通过第 2 款所述系统表示这些成分以有机形式提供,数量足够。

四、根据第46条第(1)款承认的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可向请求此种授权并受该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控制的第三国经营者授予本条第1款所述的临时授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条件是该款的条件在有关第三国得到满足。授权最多可延长两次,每次六个月。

5. 如果成员国在临时授权两次延长后,根据客观信息认为这些有机成分的供应仍然不足以满足经营者的质量和数量需求,则可根据第24条第(7)款向委员会提出请求。

26

收集有关市场上有机和转化中植物繁殖材料、有机动物和有机水产养殖幼体的数据

1. 各成员国应确保建立一个定期更新的数据库,以列入其领土上可获得的有机和转化中植物繁殖材料,不包括幼苗,但包括种薯。

2. 成员国应建立制度,允许销售有机或转化植物繁殖材料、有机动物或有机水产养殖幼体的经营者,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足够数量的有机动物或有机水产养殖幼体,在自愿基础上免费公开其姓名和联系方式, 有关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

有机和转化中的植物繁殖材料,例如有机异质材料或适合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的植物生殖材料,不包括幼苗,但包括种薯,这是可用的;该材料的重量;以及其可用的年份;此类材料应至少使用拉丁文学名列出;

 

(二)

根据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4点可予减损的有机动物;按性别分类的可用动物数量;有关不同种类动物的可用品种和品系的信息(如相关);动物的种族;动物的年龄;以及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

根据理事会指令2006/88/EC52和每种水产养殖品种的生产能力,可以保留的有机水产养殖幼鱼及其健康状况。

3. 成员国还可以建立制度,允许经营者按照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3点的规定销售适合有机生产的品种和品系或有机雏鸡,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供应足够数量的这些动物,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公开有关信息, 免费,连同姓名和联系方式。

4. 选择将植物繁殖材料、动物或水产养殖幼体信息纳入第2款和第3款所述系统的经营者应确保定期更新信息,并应确保一旦植物繁殖材料、动物或水产养殖幼体不再可用,该信息就从清单中删除。

5. 为第 12 3 款的目的,会员国可继续使用已有的相关信息系统。

6. 委员会应在本委员会的专用网站上公布与每个国家数据库或系统的链接,以便用户能够访问整个联盟的此类数据库或系统。

7. 委员会可通过下列实施法案:

(一)

建立和维护第1款所述数据库和第2款所述系统的技术细节;

 

(二)

关于第1款和第2款所述信息收集的规格;

 

(三)

关于参与第1款所述数据库以及第2款和第3款所述系统的安排的具体说明;和

 

(四)

关于成员国根据第53条第(6)款应提供的信息的详细信息。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27

怀疑不遵守规定的义务和行动

如果经营者怀疑其生产、制备、进口或从其他经营者处收到的产品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则该经营者应根据第28条第(2)款:

(一)

识别和分离有关产品;

 

(二)

检查怀疑是否成立;

 

(三)

除非可以消除怀疑,否则不得将有关产品作为有机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也不得将其用于有机生产;

 

(四)

如果怀疑已得到证实或无法消除,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当局,或酌情通知有关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并酌情向其提供现有要素;

 

(五)

与有关主管当局充分合作,或在适当情况下与相关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充分合作,核实和确定可疑不遵守情事的原因。

28

避免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和物质的预防措施

1. 为避免被未根据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污染,经营者应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一)

制定并维持相称和适当的措施,以识别有机生产和产品被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污染的风险,包括系统地识别关键的程序步骤;

 

(二)

制定和维持相称和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有机生产和产品被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污染的风险;

 

(三)

定期检讨及调整该等措施;和

 

(四)

遵守本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确保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的分离。

2. 如果经营者怀疑,由于存在根据第9条第(3)款第1项未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而该产品或物质打算作为有机或转化产品使用或销售,后者不符合本条例, 经营者应:

(一)

识别和分离有关产品;

 

(二)

检查怀疑是否成立;

 

(三)

除非可以消除怀疑,否则不得将有关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也不得将其用于有机生产;

 

(四)

如果怀疑已得到证实或无法消除,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当局,或酌情通知有关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并酌情向其提供现有要素;

 

(五)

与相关主管当局充分合作,或在适当情况下与相关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充分合作,以识别和核实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的原因。

3. 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统一规则的实施法案,具体规定:

(一)

经营者根据第2款(a)至(e)项应遵循的程序步骤及其应提供的相关文件;

 

(二)

根据第1款(a)、(b)和(c)项,经营者为识别和避免污染风险而采取和审查的相称和适当的措施。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29

在存在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时应采取的措施

1. 如果主管当局,或酌情,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收到关于存在未根据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的经证实的信息,或已由经营者根据第28条第(2)款(d)项通知, 或检测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中的此类产品或物质:

(一)

它应立即根据法规(EU)2017/625进行正式调查,以确定来源和原因,以核实是否遵守第9条第(3)款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此类调查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并应考虑到产品的耐用性和案件的复杂性;

 

(二)

在(a)点所述调查结果出来之前,它应暂时禁止将有关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并禁止将其用于有机生产。

2. 如果主管当局或适当情况下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已确定有关经营者:

(一)

使用未经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

 

(二)

未采取第28条第(1)款所述的预防措施;或

 

(三)

未对主管当局、管制机关或管制机构先前提出的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3. 有关经营者应有机会对第1款(a)项所述的调查结果发表意见。主管当局,或酌情由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保存其所进行的调查的记录。

必要时,有关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以避免将来受到污染。

4. 20241231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本条的执行情况,关于存在未根据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以及关于对本条第5款所述国家规则的评估。该报告可酌情附有进一步协调的立法建议。

5. 已制定规则的成员国,如果产品含有超过一定水平的产品或物质,未经条约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则不得作为有机产品销售,可以继续适用这些规则,前提是这些规则不禁止, 限制或阻碍在其他成员国生产的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投放市场,这些产品是按照本条例生产的。使用本款的会员国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

6. 主管当局应记录第1款所述的调查结果,以及它们为制定最佳做法和进一步措施而采取的任何措施,以避免存在未经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

成员国应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提供此类信息,以便能够以电子方式交换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和信息。

7. 成员国可在其领土上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在有机农业中意外出现未经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这些措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其他成员国生产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如果这些产品是按照本条例生产的。使用本款的会员国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他会员国。

8. 委员会应通过制定统一规则的实施法案,具体规定:

(一)

主管当局或酌情由管制当局或控制机构采用的方法,用于检测和评估是否存在未经第9条第(3)款第1项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

 

(二)

成员国根据本条第6款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提供的信息的详细情况和格式。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9. 成员国应在每年331日之前,以电子方式向委员会传送关于上一年度涉及未经许可的产品或物质污染案件的有关信息,包括在边境管制站收集的有关所发现污染性质的信息,特别是污染的原因、来源和程度以及受污染产品的数量和性质。这些资料应由委员会通过委员会提供的计算机系统收集,并应用于促进制定避免污染的最佳做法。

第四章

标签

第三十条

使用涉及有机生产的术语

1. 就本条例而言,如果在标签、广告材料或商业文件中,对此类产品、其用于生产的成分或饲料材料的描述向购买者暗示该产品、成分或饲料材料是按照本条例生产的,则该产品应被视为带有涉及有机生产的术语。特别是,附件IV中所列的术语及其衍生物和缩略词,如生物生态,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都可以在整个联盟内以该附件中列出的任何语言用于符合本实施细则的第2条第(1)款所述产品的标签和广告。

二、对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产品,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术语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地方以附件四所列的任何语言用于不符合本条例的产品的标签、广告材料或商业文件。

此外,任何术语,包括商标或公司名称中使用的术语,或做法,如果它们可能通过暗示产品或其成分符合本法规而误导消费者或用户,则不得在标签或广告中使用。

3. 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有机产品或转换产品进行标签或广告宣传。

但是,符合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在转换期内生产的植物生殖材料、植物源性食品和饲料产品,可以使用转换中一词或相应术语以及第1款所述的术语,作为转化产品进行标签和广告宣传。

4. 1款和第3款所述的术语不得用于欧盟法律要求标签或广告说明产品含有转基因生物、由转基因生物组成或由转基因生物生产的产品。

5. 对于加工食品,可以使用第1款所述的术语:

(一)

在销售说明中,以及根据欧盟立法必须提供此类清单的成分清单中,前提是:

(一)

加工食品符合附件二第四部分规定的生产规则和根据第16条第(3)款制定的规则;

 

(二)

按重量计,该产品的至少95%的农业成分是有机的;和

 

(三)

就调味剂而言,它们仅用于根据第1334/2008号法规(EC)第16(2)、(3)和(4)条标示的天然调味物质和天然调味制剂,并且有关调味剂中的所有调味成分和调味成分的载体均为有机调味剂;

 

(二)

仅在成分列表中,前提是:

(一)

按重量计算,产品中少于95%的农业成分是有机的,并且这些成分符合本法规规定的生产规则;和

 

(二)

加工食品符合附件二第四部分第1.5、2.1(a)、2.1(b)和2.2.1点规定的生产规则,以及根据第16条第(3)款制定的规则;

 

(三)

在销售说明和成分表中,前提是:

(一)

主要成分是狩猎或捕鱼的产品;

 

(二)

第1段所提述的术语在销售说明中与另一种有机成分明显相关,而该成分与主要成分不同;

 

(三)

所有其他农业成分都是有机的;和

 

(四)

食品符合附件二第四部分第1.5、2.1(a)、2.1(b)和2.2.1点以及根据第16条第(3)款制定的规则。

1项(a)、(b)和(c)项所指的成分清单应说明哪些成分是有机的。对有机生产的提及可能仅与有机成分有关。

1项(b)和(c)项所指的成分清单应包括有机成分占农业成分总量比例的说明。

1款所指的术语,在本款第1项(a)、(b)和(c)点所指的成分表中使用时,以及本款第3项所指的百分比的指示,应以与成分表中其他指示相同的颜色、相同的大小和字体样式出现。

6. 对于加工饲料,第1款所述的术语可用于销售说明和配料表,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加工后的饲料符合附件二第二、三和第五部分规定的生产规则以及根据第16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规则;

 

(二)

加工饲料中所含的所有农业来源成分都是有机的;和

 

(三)

产品中至少95%的干物质是有机的。

7.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正:

(一)

本条通过增加关于附件一所列产品标签的进一步规则,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则;和

 

(二)

附件四中列出的术语表,同时考虑到成员国内部的语言发展。

8. 委员会可以通过实施法案,为本条第3款的适用规定详细的要求。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三十一条

作物生产中使用的产品和物质的标签

尽管本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但根据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植物保护产品或用作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营养物质的产品和物质可以带有参考资料,表明这些产品或物质已根据本条例被授权用于有机生产。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适应症

1. 如果产品具有第30条第(1)款所述的条款,包括根据第30条第(3)款标记为转换产品的产品:

(一)

进行最后一次生产或制备操作的操作者所属的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的代号也应出现在标签中;和

 

(二)

对于预包装食品,除第30条第(3)款和第30条第(5)款(b)和(c)项所述的情况外,包装上也应出现第33条所指的欧盟有机生产标志。

2. 在使用欧盟有机生产标志的情况下,应与标志在同一视野中标明构成该产品的农业原料的种植地,并应酌情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一)

欧盟农业”,即农业原料在欧盟种植;

 

(二)

非欧盟农业”,即农业原料在第三国种植;

 

(三)

欧盟/非欧盟农业”,其中一部分农业原料在欧盟种植,一部分在第三国种植。

就第1项而言,可酌情将农业一词改为水产养殖,并可用一国名称或一国和区域名称取代或补充欧盟非欧盟一词,如果构成该产品的所有农业原料均在该国养殖,并且, 如果适用,在该区域。

如第1项和第3项所述,为了说明构成该产品的农业原料的养殖地,可以不计少量成分重量,但不计成分的总量不得超过农业原料总重量的5%

欧盟非欧盟字样不得以比产品名称更显眼的颜色、尺寸和字体样式出现。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标记应以便于可见的方式标在显眼处,并应清晰易读且不可磨灭。

4.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正本条第2款的第54条和第33条第(3)款通过授权行为,增加关于标签的进一步规则,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则。

5. 委员会应通过有关下列事项的实施法案:

(一)

(a) 本条第1款(a)项、第2款和第三十三条第(3)款所述名称的使用、表示、组成和大小的实际安排;

 

(二)

为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分配代码;

 

(三)

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3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农业原料的种植地点。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三十三条

欧盟有机生产标志

1.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可用于符合本法规的产品的标签、展示和广告。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识也可用于与标识本身的存在和广告相关的信息和教育目的,前提是此类使用不会在特定产品的有机生产方面误导消费者,并且该标识必须按照附件五中规定的规则进行复制。在这种情况下,第32条第(2)款和附件五第1.7点的要求不适用。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不得用于第30条第(5)款(b)和(c)项所述的加工食品以及第30条第(3)款所述的转化产品。

2. 除根据第 1 款第 2 项使用外,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是根据 EU 2017/625 号条例第 86 条和第 91 条的官方证明。

3.对于从第三国进口的产品,应选择使用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如果该标志出现在此类产品的标签中,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标记也应出现在标签中。

4. 欧洲联盟的有机生产标识应遵循附件五中规定的模式,并应符合该附件中规定的规则。

5. 国家标志和私人标志可用于符合本条例的产品的标签、展示和广告。

6.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订附件五的第54条,就欧洲联盟的有机生产标识及其相关规则通过授权法案。

第五章

认证

第三十四条

认证体系

1. 在将任何产品作为有机转化中或在转换期之前投放市场之前,第36条所指的生产、制备、分销或储存有机或转化产品,从第三国进口此类产品或向第三国出口此类产品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 或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应将其活动通知其活动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其业务受管制制度的约束。

如果主管当局将其职责或将某些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某些任务委托给一个以上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则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应在第一款所述的通知中说明哪个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核实其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并提供第35条第(1)款所述的证书。

2. 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或用户销售预包装有机产品的经营者应免除本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义务和拥有第35条第(2)款所述证书的义务,前提是他们不生产、准备、储存与销售点有关的以外的产品, 或从第三国进口此类产品,或将此类活动分包给其他运营商。

3. 如果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将其任何活动分包给第三方,则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以及这些活动被分包给的第三方均应遵守第1款的规定,除非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在第1款提及的通知中声明其仍对有机有机方面负责生产,并且它没有将该责任转移给分包商。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当局或适当情况下,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应在对已将其活动分包的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进行控制时,核实分包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4. 成员国可指定一个主管部门或批准一个机构来接收第1款所述的通知。

5.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和分包商应按照本条例保存他们所从事的不同活动的记录。

6. 成员国应保持更新的清单,其中载有根据第1款通知其活动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的名称和地址,并应以适当方式公布这些数据的综合清单,包括通过与单一互联网网站的链接,以及根据第35条第(1)款向这些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提供的证书的有关信息。这样做时,成员国应遵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53 条例 EU 2016/679 中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要求。

7. 成员国应确保遵守本条例的任何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在根据条例 EU 2017/625 78 条和第 80 条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支付合理费用以支付控制成本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团体有权由控制系统承担。成员国应确保将可能收取的任何费用公之于众。

8. 委员会有权根据修订附件二的第 54 条通过关于保存记录要求的授权法案。

9.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提供关于以下方面的细节和具体规定:

(一)

第1款所述通知的格式和技术手段;

 

(二)

第6段所述名单的公布安排;和

 

(三)

第7段所述费用公布的程序和安排。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三十五条

证书

1. 主管当局,或酌情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应向已根据第34条第(1)款通知其活动并遵守本条例的任何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提供证书。证书应:

(一)

尽可能以电子形式发行;

 

(二)

至少允许识别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包括成员名单、证书涵盖的产品类别及其有效期;

 

(三)

证明通知的活动符合本条例;和

 

(四)

按照附件六所列模式发放。

2. 在不影响本条第8款和第34条第(2)款的情况下,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不得将第2条第(1)款所指的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除非它们已经拥有本条第1款所述的证书。

3. 本条所指的证书应为法规 EU 2017/625 861 条第 a 款所指的官方证书。

4. 一个经营者或一组经营者无权就同一成员国就同一类别产品开展的活动获得一个以上控制机构颁发的证书,包括该经营者或一组经营者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不同阶段经营的情况。

5. 经营者集团的成员无权就其所属经营者集团的认证所涵盖的任何活动获得个人证书。

6. 经营者应核实作为其供应商的经营者的证书。

七、就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而言,产品应按以下类别分类:

(一)

未加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种子和其他植物繁殖材料;

 

(二)

牲畜和未加工的畜产品;

 

(三)

藻类和未加工的水产养殖产品;

 

(四)

用作食品的加工农产品,包括水产养殖产品;

 

(五)

饲料;

 

(六)

威利

 

(七)

本法规附件一中列出的或上述类别未涵盖的其他产品。

8. 成员国可免除第2款规定的持有证书的义务,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饲料以外的未包装有机产品的经营者,但这些经营者不得生产、准备、储存与销售点无关的有机产品,或从第三国进口此类产品, 或将此类活动分包给第三方,前提是:

(一)

这种销售每年不超过5 000公斤;

 

(二)

此类销售额不代表与超过 20,000 欧元的未包装有机产品相关的年营业额;或

 

(三)

经营者的潜在认证成本超过该经营者销售的未包装有机产品总营业额的2%。

如果会员国决定豁免第1项所述经营者,则可规定比第1项规定的限额更严格的限额。

成员国应将根据第1项对经营者作出豁免的任何决定以及豁免这些经营者的限度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9.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修改附件VI中规定的证书范本。

10.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就第1款所述证书的形式和签发证书的技术手段提供详细规定和具体说明。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运营商组

1. 每组经营者应:

(一)

成员仅由生产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的农民或经营者组成,此外还可能从事食品或饲料的加工、制备或投放市场;

 

(二)

仅由以下成员组成:

(一)

其中,单个认证费用占每个成员有机生产营业额或标准产量的2%以上,其有机生产年营业额不超过25 000欧元,或有机生产标准产量不超过每年15 000欧元;或

 

(二)

每人持有最高限额的人:

5公顷,

 

0,5公顷,如果是温室,或

 

15公顷,专属永久性草地;

 

(三)

在成员国或第三国成立;

 

(四)

具有法人资格;

 

(五)

仅由生产活动在地理上彼此接近的成员组成;

 

(六)

对集团生产的产品建立联合营销体系;和

 

(七)

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包括一套记录在案的控制活动和程序,根据这些活动和程序,确定的个人或机构负责核实集团每个成员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

2. 主管当局,或酌情由管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如果第1款所述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或运作存在缺陷,特别是未能发现或处理该集团经营者集团个别成员的不遵守行为,则应撤销第35条所指的整个集团的证书, 影响有机物和转化产物的完整性。

3.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通过修正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增加规定或修改这些增加的规定,特别是在:

(一)

一组经营者的个人成员的责任;

 

(二)

确定集团成员在地理上接近的标准,例如共用设施或地点;

 

(三)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包括将要实施的控制的范围、内容和频率,以及识别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或运作中缺陷的标准。

4.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规定有关以下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

一组操作员的组成和维度;

 

(二)

文件和记录保存系统、内部可追溯性系统和操作员名单;

 

(三)

一组经营者与主管当局、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之间以及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信息交流。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六章

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与法规 EU 2017/625 以及与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有关的官方控制和其他官方活动的附加规则的关系

除本条例第40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本条例第29条外,除本条例第41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具体规则应适用于在生产的所有阶段为在整个过程中进行验证而进行的官方控制和其他官方活动, 本法规第2条第(1)款所指产品的制备和分销是按照本法规生产的。

第三十八条

关于官方管制和主管当局应采取的行动的补充规则

1. 根据法规(EU2017/6259条为验证是否遵守本法规而进行的官方控制应特别包括:

(一)

核查经营者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是否采取了本条例第9条第(6)款和第28条所述的预防和预防措施;

 

(二)

如果持有的包括非有机或转化内生产单位,则核实记录和已采取的措施、程序或安排,以确保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生产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生产的各自产品与用于有机的物质和产品之间明确有效地分开, 转化和非有机生产单位;这种核查应包括对前一期间被追溯确认为转换期一部分的地块进行检查,以及对非有机生产单位的检查;

 

(三)

如果有机产品、转化产品和非有机产品由经营者同时收集,在同一制备单位、地区或场所制备或储存,或运输给其他经营者或单位,则核实记录和为确保操作按地点或时间分开进行而采取的措施、程序或安排, 采取适当的清洁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防止产品替代,始终识别有机产品和转化内产品,并在制备操作之前和之后储存有机产品、转化产品和非有机产品,并按地点或时间彼此分开;

 

(四)

核实经营者组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运作;

 

(五)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免除通知义务的,或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8)项的规定免除持有证书的义务的,核实是否符合该豁免要求,并核实这些经营者销售的产品。

2. 根据法规 EU 2017/625 9 条为验证是否符合本法规而进行的官方控制应在整个过程中进行,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所有阶段,根据本法规第 3 条第 57 点中定义的不合规可能性进行,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除法规 EU 2017/625 9 条中提及的要素外,特别是以下要素:

(一)

经营者和经营者组的类型、规模和结构;

 

(二)

经营者和经营者群体参与有机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时间长度;

 

(三)

根据本条进行的控制的结果;

 

(四)

与所开展活动相关的时间点;

 

(五)

产品类别;

 

(六)

产品的类型、数量和价值及其随时间的发展;

 

(七)

产品混合或与未经授权的产品或物质混合或污染的可能性;

 

(八)

经营者和经营者群体对规则的减损或例外;

 

(一)

在生产、准备和分销的每个阶段,不合规的关键点和不合规的可能性;

 

(十)

分包活动。

3. 在任何情况下,除第34条第(2)款和第35条第(8)款所述的经营者外,所有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均应至少每年接受一次遵守情况核查。

对遵守情况的核查应包括实地检查,但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

有关经营者或经营者组的过往控制措施,在至少连续三年内没有发现任何影响有机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违规行为;和

 

(二)

根据本条第 2 款和法规 (EU) 2017/625 第 9 条中提及的要素,对相关运营商或运营商集团进行了评估,认为不合规的可能性较低。

在这种情况下,两次实地检查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24个月。

4. 根据法规 EU 2017/625 9 条为验证是否符合本法规而进行的官方控制应:

(一)

根据法规 (EU) 2017/625 第 9(4) 条进行,同时确保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运营商或运营商集团进行最低百分比的运营者或运营集团的所有官方控制;

 

(二)

确保对本条第3款所述的额外控制进行最低百分比的控制;

 

(三)

通过根据法规 (EU) 2017/625 第 14 条第 (h) 点采集最少数量的样本进行;

 

(四)

确保在核查本条第3款所述的遵守情况时,对属于一组经营者成员的经营者的最低数量进行控制。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证书的交付或续展,应以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的合规核查结果为依据。

6. 根据法规 EU 2017/625 131 条,为验证是否遵守本法规而执行的每项官方控制所要起草的书面记录应由运营商或运营商集团会签,以确认他们收到该书面记录。

7. 法规 EU 2017/625 131 条不适用于主管当局在监督活动范围内对某些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相关的某些任务被委托的控制机构进行的审计和检查。

8.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

(一)

通过制定执行官方控制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来补充本条例,以确保生产、制备和分销的所有阶段的可追溯性,并遵守本条例,涉及:

(一)

检查跟单账目;

 

(二)

对特定类别的经营者进行控制;

 

(三)

在适当情况下,实施本条例规定的控制措施,包括本条第3款所述的实地视察的期限,以及进行这些控制的具体场所或区域;

 

(二)

修正本条第2款,根据实际经验增加更多内容,或修改这些增加的内容。

9.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具体规定:

(一)

第4款(a)项所述的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进行的所有官方管制的最低百分比;

 

(二)

第4段(b)项所指的额外管制的最低百分比;

 

(三)

第4段(c)项所指的最小样本数目;

 

(四)

属于第4款(d)项所述经营者组成员的经营者的最低数量。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三十九条

关于运营商和运营商组应采取的行动的附加规则

1. 除法规 EU 2017/625 15 条规定的义务外,运营商和运营商集团应:

(一)

保存记录以证明其遵守本法规;

 

(二)

进行官方控制所需的所有声明和其他通信;

 

(三)

采取相关实际措施确保遵守本条例;

 

(四)

以声明的形式提供,必要时签署和更新:

(一)

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以及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活动的完整描述;

 

(二)

为确保遵守本规例而应采取的相关实际措施;

 

(三)

承诺:

在怀疑不合规、无法消除不合规的嫌疑或已确定影响有关产品完整性的不合规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和无故拖延地通知产品的购买者,并与主管当局或控制机构交换相关信息,

 

在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或在退出有机生产的情况下,接受控制文件的转移,由最后的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将控制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在退出有机生产的情况下,立即通知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4条第(4)款指定的当局或机构,以及

 

在分包商受到不同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的控制的情况下,接受这些当局或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

2.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提供关于以下方面的细节和具体规定:

(一)

证明遵守本规例的记录;

 

(二)

官方管制所需的声明和其他通信;

 

(三)

确保遵守本条例的相关实际措施。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四十条

关于下放官方控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任务的补充规则

1. 除(EU2017/625号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条件外,主管当局仍可将某些官方控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相关的某些任务委托给控制机构:

(一)

授权书中详细叙述了下放的官方管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任务,包括报告义务和其他具体义务,以及管制机构执行这些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控制机构应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以下文件以供事先批准:

(一)

其风险评估程序,特别是确定经营者和经营者群体遵守情况核查强度和频率的基础,该基础将根据法规 (EU) 2017/625 第 9 条和本法规第 38 条所述要素确定, 对经营者和经营者群体的官方控制应遵循该规定;

 

(二)

标准控制程序,其中应包含对控制机构承诺适用于受其控制的经营者和经营者组的控制措施的详细说明;

 

(三)

符合第41条第(4)款所述共同目录的措施清单,以及在疑似或确定不遵守情事的情况下适用于经营者和经营者群体的措施清单;

 

(四)

有效监测官方管制任务和与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有关的其他官方活动相关任务的安排,以及报告这些任务的安排。

管制机构应将第(i)至(iv)点所述要素的后续修正通知主管当局;

 

(二)

这些主管当局已制定程序和安排,确保对管制机构进行监督,包括核查下放的任务是否得到有效、独立和客观的执行,特别是在核查遵守情况的强度和频率方面。

主管当局应根据法规 EU 2017/625 33 条第 a 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委托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相关任务的控制机构进行审计。

2. 通过减损法规 EU 2017/625 313 条,主管当局可以将有关该法规第 1381 条第 b 点以及该条例第 1382 3 条规定的任务的决定委托给控制机构。

3. 就法规 EU 2017/625 29 条第 b)(iv 点而言,授权某些官方控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相关的某些任务以验证是否符合本法规的标准与本法规的范围有关,是合格评定 - 对产品认证机构的要求国际协调标准的最新通知版本, 流程和服务,其参考资料已发表在《欧盟官方公报》上。

四、主管机关不得将下列公务管制任务和与其他公务活动有关的任务委托给管制机构:

(一)

对其他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二)

除对使用非有机生产获得的植物生殖材料的减损外,还有权给予减损;

 

(三)

根据本条例第34条第(1)款接收经营者或经营者团体活动通知的权力;

 

(四)

评估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可能性,这些规定决定了在根据条例 (EU) 2017/625 第 54 条放行自由流通到欧盟之前对有机货物进行实物检查的频率;

 

(五)

制定本条例第41条第(4)款所指的措施共同目录。

五、主管机关不得将公务管理任务或者其他公务活动相关任务委托给自然人。

6. 主管当局应确保主管当局收集和使用根据(EU2017/625号条例第32条从控制机构收到的信息,以及关于控制机构在确定或可能不遵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的信息,以监督这些控制机构的活动。

7. 如果主管当局根据条例(EU2017/62533条(b)项全部或部分撤回了某些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某些任务的授权,则主管当局应决定有关控制机构在部分或全部撤销之日之前签发的任何证书是否仍然有效, 并应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经营者。

8. 在不损害条例 EU 2017/625 33 b 点的情况下,在全部或部分撤回官方控制任务或与上述情况下的其他官方活动相关的任务的授权之前,主管当局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该授权:

(一)

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在此期间,控制机构应纠正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或解决根据本条例第43条与其他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主管当局以及委员会共享信息的不遵守情况;或

 

(二)

在法规 (EU) 2017/625 第 29 条第 (b)(iv) 点中提及的与本法规第 40(3) 条相关的认证暂停期间。

暂停委托官方管理任务或者其他公务活动相关任务的,有关管理机构不得对被暂停授权的部分颁发第三十五条所指的证书。主管当局应决定有关管制机构在部分或全部暂停之日之前签发的任何证书是否仍然有效,并应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经营者。

在不损害法规 EU 2017/625 33 条的情况下,一旦控制机构纠正了第一款 a 点所述的缺陷或不合规情况,或一旦认证机构解除了第一款 b 项所述认证的暂停,主管当局应尽快解除暂停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相关的任务的授权。

9. 如果主管当局已委托某些官方控制任务或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某些任务的控制机构也已根据本条例第46条第(1)款被委员会承认在第三国开展控制活动,而委员会打算撤销或已经撤销对该控制机构的承认, 主管当局应根据法规 EU 2017/625 33 条第 a 项,就控制机构在相关成员国的活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或检查。

10. 管制机构应向主管当局转交:

(一)

在每年1月31日或之前,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受到其管制的经营者名单;和

 

(二)

在每年3月31日之前,为支持编制法规(EU)2017/625第113条所述年度报告中关于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部分而开展的官方控制和其他官方活动的信息。

11. 委员会有权根据补充本条例第54条的规定,就将官方控制任务和与其他官方活动有关的任务下放给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以外的控制机构的条件通过授权法案。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不遵守时行动的补充规则

1. 除第29条另有规定外,如果主管当局或适当情况下的管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怀疑或收到经证实的信息,包括来自其他主管当局的信息,或酌情来自其他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的信息,则经营者打算使用或投放市场的产品可能不符合本条例,但其术语涉及有机物生产,或经营者根据第27条将涉嫌不遵守规定的情况通知该主管当局、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一)

它应立即根据法规 (EU) 2017/625 进行正式调查,以核实对本法规的遵守情况;此类调查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并应考虑到产品的耐用性和案件的复杂性;

 

(二)

在(a)点所述调查结果出来之前,它应暂时禁止将有关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并禁止将其用于有机生产。在作出这种决定之前,主管当局或适当情况下的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应给予经营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2. 如果第1款(a)项所述的调查结果未显示任何影响有机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不合规行为,则应允许经营者使用有关产品或将其作为有机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

三、成员国应采取任何措施,并规定任何必要的制裁措施,以防止欺诈性使用本条例第四章所述的适应症。

4. 主管当局应提供一份共同的措施目录,以处理在其领土上实施的涉嫌不遵守情事和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包括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

5.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为主管当局对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采取措施的情况作出统一安排。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关于不遵守情事时措施的补充规则

1. 如果在生产、制备和分销的任何阶段出现影响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违规行为,例如由于使用未经授权的产品、物质或技术,或与非有机产品混合,主管当局和控制当局(如适用)应确保,除了根据第 138 条采取的措施外法规 EU 2017/625,即在整个批次或相关生产运行的标签和广告中未提及有机生产。

2. 在发生严重、重复或持续不遵守情事的情况下,主管当局以及适当的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应确保,除第1款规定的措施和特别是根据(EU2017/625号条例第138条采取的任何适当措施外,有关经营者或经营者群体, 禁止在一定时期内销售涉及有机生产的产品,并酌情暂停或撤销第35条所述的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关于信息交流的补充规则

1. 除法规 EU 2017/625 1051 条和第 1061 条规定的义务外,主管当局应立即与其他主管当局以及委员会分享信息,以发现任何影响有机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违规行为。

主管当局应通过计算机系统与其他主管当局和委员会分享该信息,该系统使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能够进行电子交换。

2. 如果发现其他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控制的产品存在疑似或已确定的不合规情况,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应立即通知这些其他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3. 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应与其他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交换其他有关信息。

4. 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在收到因需要保证产品已按照本条例生产而提供资料的请求后,应与其他主管当局以及委员会交换有关其管制结果的信息。

5. 主管当局应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54 765/2008 号条例 EC 2 条第 11 点所定义的国家认证机构交换有关监督控制机构的信息。

6. 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并建立书面程序,以确保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06/2013 号条例 EU  58 条(第 55 条)以及根据该条通过的法案,将有关控制结果的信息传达给支付机构。

7.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具体规定负责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的主管当局、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根据本条应提供的资料、该资料的有关接收者以及提供该资料的程序, 包括第1款所述计算机系统的功能。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七章

与第三国的贸易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出口

1. 产品可以作为有机产品从欧盟出口,并可以带有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前提是它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机生产规则。

2. 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例补充第54条,对拟向第三国海关当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尽可能以电子形式签发有机出口证书和保证出口有机产品符合本条例的授权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进口有机和转化产品

1. 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可以从第三国进口产品,以便将该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到欧盟境内的市场上:

(一)

该产品是第2条第(1)款所指的产品;

 

(二)

以下情况之一适用:

(一)

产品符合本法规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并且第 36 条所指的所有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包括有关第三国的出口商,均受根据第 46 条认可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的控制,并且这些当局或机构已提供所有此类经营者, 持有确认其遵守本法规的证书的经营者和出口商团体;

 

(二)

如果产品来自根据第47条得到承认的第三国,则该产品符合相关贸易协定中规定的条件;或

 

(三)

如果产品来自根据第48条得到承认的第三国,则该产品符合该第三国的同等生产和控制规则,并在进口时附有该第三国主管当局、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签发的确认符合性的检验证书;和

 

(三)

第三国的经营者能够随时向进口商和欧盟以及这些第三国的国家当局提供信息,以便识别作为其供应商的经营者以及这些供应商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以确保有机物的可追溯性或相关的转换产品。该信息也应提供给进口商的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

2. 委员会可根据第24条第(9)款规定的程序,对在第三国和本联盟最外围地区使用产品和物质给予具体授权,同时考虑到这些地区在植物或动物生产中的生态平衡、特定气候条件、传统和当地条件方面的差异。这种特定授权的有效期为两年,并应遵守第二章规定的原则和第24条第(3)款和第(6)款规定的标准。

3. 在规定确定某一情况是否属于灾难性情况的标准时,以及在根据第22条制定如何处理此类情况的具体规则时,委员会应考虑到第三国和本联盟最外围地区的生态平衡、气候和当地条件的差异。

4.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就第1款(b)项所指证书的内容、签发证书应遵循的程序、核查和颁发证书的技术手段,特别是主管当局、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作用,制定具体规则, 确保拟作为第1款所述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欧盟市场的进口产品的可追溯性和合规性。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5. 根据(EU2017/625号条例第471)条,应在边境管制站确定是否符合第1款所述有机产品和转化产品进口到欧盟的条件和措施。该条例第49条第(2)款所指的实物检查的频率应取决于本条例第3条第(57)款所定义的不遵守的可能性。

第四十六条

对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认可

1.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承认有权在第三国实施控制和颁发有机证书的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撤销对此类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的承认,并建立公认的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名单。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二、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应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管制第三十五条第(七)款所列产品类别的进口方面,如果符合下列标准:

(一)

它们在一个成员国或第三国合法成立;

 

(二)

它们有能力进行控制,以确保拟进口到本联盟的有机产品和转化产品符合第45条第(1)款(a)、(b)(i)和(c)项以及本条规定的条件;

 

(三)

它们充分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在执行其控制任务时没有任何利益冲突;

 

(四)

就控制机构而言,它们根据“合格评定 - 认证产品、过程和服务机构的要求”的相关协调标准获得认可,其参考资料已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五)

他们拥有执行控制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设备和基础设施,并拥有足够数量的合适合格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和

 

(六)

它们符合根据第7款通过的授权法案中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标准。

3. 2款(d)项所指的认可只能由以下人员授予:

(一)

根据法规 (EC) No 765/2008 在欧盟设立的国家认证机构;或

 

(二)

在国际认可论坛主持下签署多边认可安排的欧盟以外的认证机构。

4. 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承认请求。此种请求应包括一份技术档案,其中应载有确保满足第2款所列标准所需的所有资料。

管制机关应提供主管机关出具的最新评估报告,管制机构应提供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可证书。在适当情况下,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还应提供关于对其活动的定期现场评估、监督和多年期重新评估的最新报告。

5. 根据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与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有关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委员会应通过定期审查其业绩和认可情况,确保对经承认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进行适当监督。为了进行这种监督,委员会可酌情要求认证机构或主管当局提供补充资料。

6. 5款所指的监督的性质应根据对不遵守情事的可能性的评估来确定,并特别考虑到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的活动、其管制下的产品和经营者的类型以及生产规则和管制措施的变化。

如果发现与认证或根据第8款规定的控制和行动有关的严重或重复侵权行为,并且有关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未能采取适当和及时的补救措施,则应根据该款所指的程序毫不迟延地撤销对第1款所述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的承认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该期限应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天。

7.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

(一)

(a) 修正本条第2款,在其中规定的承认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以及撤销此种承认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进一步的标准,或修正这些增加的标准;

 

(二)

对本条例的补充涉及:

(一)

根据第1款对委员会认可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和

 

(二)

这些控制机构和控制机构将要执行的控制和其他行动。

8. 委员会可采取实施法案,确保对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特别是那些影响根据本条规定的认可进口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案件,适用应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尤其包括在将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到联盟内市场之前,对这些产品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并酌情暂停将此类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到联盟内的市场。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9. 委员会应根据第55条第(3)款所述程序,立即采取适用的实施法案,采取本条第8款所述的措施或就此作出决定。撤销对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承认。

第四十七条

贸易协定下的等同性

45条第(1)款(b)项第(ii)项所指的经承认的第三国是指欧盟根据贸易协定承认其生产体系符合相同目标和原则的第三国,其适用的规则确保了与本联盟相同程度的符合性保证。

第四十八条

法规 EC No 834/2007 下的等效性

1. 45条第(1)款(b)项第(iii)项所指的被承认的第三国是指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第332)条为等同目的而得到承认的第三国,包括根据本条例第58条规定的过渡措施得到承认的第三国。

该认可将于 2025 12 31 日到期。

2. 根据第1款所指的第三国在每年331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其所制定的管制措施的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根据所收到的任何其他资料,委员会应通过定期审查被承认的第三国的承认情况,确保对它们进行适当的监督。为此,委员会可请求会员国提供援助。监督的性质应根据对不遵守情事的可能性的评估来确定,特别要考虑到有关第三国对本联盟的出口量、主管当局开展的监测和监督活动的结果以及以前的控制结果。委员会应定期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其审查结果。

3.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第1款所述第三国名单,并可通过实施法案对该名单进行修正。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四、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例第54条补充条款,对根据本条第3款所列的第三国发送的资料采取授权法案,这些信息对于监督委员会对第三国的承认以及委员会行使这种监督是必要的, 包括通过现场检查。

5. 委员会可采取实施法案,确保对涉嫌或已确定的不遵守情事,特别是影响从本条所述第三国进口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完整性的案件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尤其包括在将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到联盟内市场之前,对这些产品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并酌情暂停将此类产品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到联盟内的市场。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四十九条

委员会关于第47条和第48条适用情况的报告

20211231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第47条和第48条的适用情况的报告,特别是关于为等同目的承认第三国的情况。

第八章

总则

1

有机产品和转化产品的自由流动

第五十条

不禁止和不限制有机和转化产品的营销

主管当局、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不得以与产品的生产、标签或展示有关的理由,禁止或限制销售受另一主管当局、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控制的有机或转化产品,这些产品位于另一个成员国,如果这些产品符合本条例。特别是,除条例 EU 2017/625 规定的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也不得收取该条例第六章规定的以外的官方管制和其他官方活动的费用。

2

信息、报告和相关减损

第五十一条

与有机部门和贸易有关的信息

1. 成员国应每年向委员会转交实施和监督本条例实施情况所需的信息。此类信息应尽可能以既定的数据来源为基础。委员会应考虑到数据需求和潜在数据来源之间的协同作用,特别是酌情将其用于统计目的。

2. 委员会应就用于传送第1款所述信息的系统、拟传送信息的细节以及传送该信息的日期通过实施法案。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与主管当局、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有关的信息

1. 会员国应定期更新下列清单:

(一)

主管当局的名称和地址;和

 

(二)

管制机关和管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号。

成员国应将这些清单及其任何变更转交委员会并予以公布,除非已经根据条例(EU2017/6254条第(4)款进行了此类传输和公布。

2. 根据第1款规定的资料,委员会应定期在因特网上公布第1款(b)项所指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最新名单。

第五十三条

减损、授权和举报

1. 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8.5点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3点和第1.3.4.4点规定的使用有机植物繁殖材料和使用有机动物的减损,除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4.2点外,应于20351231日到期。

2. 202811日起,根据本条第7款规定的报告中提出的关于有机植物生殖材料和动物供应情况的结论,委员会应有权根据第54条通过修订本条例的授权法案,具体做法是:

(一)

除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4.2点外,在2035年12月31日之前终止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8.5点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3点和第1.3.4.4点所述的减损,或将其延长至该日期之后;或

 

(二)

终止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4.2点所述的减损。

3. 2026 1 1 日起,委员会有权根据第 54 条修订第 26 条第 2 b 项的规定通过授权法案,将第 26 条第 2 款所述信息系统的范围扩大到第 26 条第 2 款和附件 II II 部分第 1.3.4.3 点,以根据根据该系统收集的数据对有关小鸡的减损。

4. 202511日起,委员会应有权根据第54条,根据成员国根据本条第6款提供的或本条第7款所述报告中提供的关于家禽和猪畜有机蛋白饲料供应情况的信息,通过授权法案, 20251231日之前终止附件IIII部分第1.9.3.1c)和1.9.4.2c)点所述在家禽和猪动物营养中使用非有机蛋白饲料的授权,或将其延长至该日期之后。

5. 在延长第2、第3和第4款所述的减损或授权时,委员会应仅在其掌握信息,特别是成员国根据第6款提供的信息,证实有关植物生殖材料、动物或饲料在欧盟市场上不可用的情况下才这样做。

6. 在每年630日之前,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提供:

(一)

在条约第26条第(1)款所指的数据库和条约第26条第(2)款所指的系统中提供的信息,以及在相关情况下,在第26条第(3)款所指的系统中提供的信息;

 

(二)

关于根据附件二第一部分第1.8.5点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3点和第1.3.4.4点准予减损的资料;和

 

(三)

关于家禽和猪畜有机蛋白饲料在联盟市场上的供应情况以及根据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9.3.1(c)和1.9.4.2(c)点授予的授权的信息。

7. 20251231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欧盟市场上的供应情况,以及相关原因:

(一)

有机植物繁殖材料;

 

(二)

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3.4.3点和第1.3.4.4点所述减损所涵盖的有机动物;

 

(三)

用于家禽和猪动物营养的有机蛋白饲料,须符合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9.3.1(c)和1.9.4.2(c)点所述的授权。

委员会在起草该报告时,应特别考虑到根据第26条收集的数据以及与本条第6款所述的克减和授权有关的资料。

第九章

程序性、过渡性和最后条款

1

程序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使授权

1. 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委员会有权通过授权行为。

2. 通过第2条第(6)款、第9条第(11)款、第10条第(5)款、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6)款、第30条第(7)款所述的委托行为的权力, 委员会自202111日起,授予委员会第32条第(4)款、第33条第(6)款、第34条第(8)款、第36条第(3)款、第38条第(8)款、第40条第(11)款、第44条第(2)款、第48条第(4)款、第53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3)款和第58条第(2)款,任期五年。委员会应至迟于五年期限结束前九个月起草一份关于权力下放的报告。权力下放应默示延长相同的期限,除非欧洲议会或理事会不迟于每个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反对延长。

三、第2条第(6)款、第9条第(11)款、第10条第(5)款、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6)款、第30条第(7)款所指的权力下放,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随时撤销第32条第(4)款、第33条第(6)款、第34条第(8)款、第35条第(9)款、第36条第(3)款、第38条第(8)款、第40条第(11)款、第44条第(2)款、第46条第(7)款、第48条第(4)款、第53条第(2)款、第3条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3)款和第58条第(2)款。撤销决定应终止该决定中规定的权力的下放。它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决定的次日或其中规定的较晚日期生效。它不应影响任何已经生效的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4. 在通过授权法案之前,委员会应根据 2016 4 13 日《关于改进立法的机构间协议》中规定的原则,咨询各成员国指定的专家。

5. 委员会一旦通过授权法案,应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6. 根据第2条第(6)款、第9条第(11)款、第10条第(5)款、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6)款、第30条第(7)款、第32条第(4)款、 33条第(6)款、第34条第(8)款、第35条第(9)款、第36条第(3)款、第38条第(8)款、第40条第(11)款、第44条第(2)款、第46条第(7)款、第48条第(4)款、第53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第57条第(3)款和第58条第(2)款,只有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将该法案通知欧洲议会后两个月内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才生效或者,如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都通知委员会他们不会反对。该期限应由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倡议延长两个月。

第五十五条

委员会议事程序

1. 委员会应由一个称为有机生产委员会的委员会协助。该委员会应为法规 EU No 182/2011 所指的委员会。

2. 在提及本款时,应适用 EU No 182/2011 条例第 5 条。

3. 在提及本款时,应适用 EU No 182/2011 条例第 8 条及其第 5 条。

4. 如果委员会未发表意见,委员会不应通过实施法案草案,并适用(EU)第182/2011号条例第54)条第3款。

2

废除和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五十六条

废除

法规 EC No 834/2007 被废除。

但是,根据本条例第58条的规定,该条例应继续适用,以完成对来自第三国的未决申请的审查。

对已废止的法规的引用应解释为对本法规的引用。

第五十七条

根据第834/2007号法规(EC)第333)条认可的与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有关的过渡措施

1. 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第333)条授予的对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的认可最迟应于20231231日到期。

2.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第834/2007号条例(EC)第333)条所承认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名单,并可通过实施法案修改该名单。

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55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3. 委员会有权根据补充本条例第54条的规定,就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所发送的、为监督委员会承认它们以及委员会行使这种监督所必需的信息采取授权行动, 包括通过现场检查。

第五十八条

根据第834/2007号条例(EC)第332)条提交的第三国申请的过渡措施

1. 委员会应完成对根据(EC)第834/2007号条例第332)条提交的第三国申请的审查,这些申请将于2018617日结束。该条例应适用于对此类申请的审查。

2. 委员会有权根据补充本条例的第54条通过授权法案,规定审查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所需的程序规则,包括第三国提交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与首次承认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有关的过渡措施

作为自第61条第2款所指的适用日起减损,第46条应自2018617日起适用,以便及时承认控制当局和控制机构。

第六十条

根据法规 EC No 834/2007 生产的有机产品库存的过渡措施

2021 1 1 日之前根据第 EC No 834/2007 号法规生产的产品可以在该日期之后投放市场,直到库存用完。

第六十一条

生效和适用

本条例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三天生效。

202111日起适用。

本条例应具有全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018530日于斯特拉斯堡。

欧洲议会

总裁

A. 塔贾尼

代表理事会

总裁

巴甫洛娃


1 OJ C 12,2015 1 15 日,第 75

2 OJ C 19,2015 1 21 日,第 84

3 欧洲议会2018419日的立场(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和理事会2018522日的决定。

4 2012 11 21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第 1151/2012 号条例 EU)(OJ L 343,2012 12 14 日,第 1 )。

5 2013 3 13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228/2013 号条例 EU),规定了欧盟最外围地区农业的具体措施,并废除了理事会条例 EC No 247/2006OJ L 78,2013 3 20 日,第 23 )。

6 2013 12 1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07/2013 号条例 EU),该条例规定了在共同农业政策框架内根据支持计划直接向农民付款的规则,并废除了理事会条例 EC No 637/2008 和理事会条例 EC No 73/2009OJ L 347,2013 12 20 日,第 608 )。

7 2013 12 1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05/2013 号条例 EU 关于欧洲农村发展农业基金 EAFRD 支持农村发展并废除理事会条例 EC No 1698/2005OJ L 347,2013 12 20 日,第 487 )。

8 2000102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0/60/EC号指令,该指令为共同体在水政策领域的行动建立了框架(OJ L 327,20001222日,第1)。

9 2001102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某些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上限的第2001/81/EC号指令(OJ L 309,20011127日,第22)。

10 2009102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9/128/EC号指令,为实现农药可持续利用的共同体行动框架建立了框架(OJ L 309,20091124日,第71)。

11 2009 11 30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野生鸟类保护的指令 2009/147/ECOJ L 20,2010 1 26 日,第 7 )。

12 19911212日关于保护水体免受农业来源硝酸盐污染的第91/676/E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375,19911231日,第1)。

13 1992521日关于保护自然生境和野生动植物的第92/43/E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206,1992722日,第7)。

14 2007628日关于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第834/2007号理事会条例(EC)和废除第2092/91号条例(EEC)(OJ L 189,2007720日,第1)。

15 OJ L 123,2016512日,第1

16 2009102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07/2009号条例(EC),关于将植物保护产品投放市场并废除理事会指令79/117/EEC91/414/EECOJ L 309,20091124日,第1)。

17 2017 3 15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为确保适用食品和饲料法、动物健康和福利、植物健康和植物保护产品规则而进行的官方控制和其他官方活动的条例 EU 2017/625,修订条例 EC No 999/2001、(EC No 396/2005、(EC No 1069/2009 (欧共体)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107/2009 号、(欧盟) 1151/2012 号、(欧盟) 652/2014 号、(欧盟) 2016/429 EU 2016/203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 EC 1/2005 号和 EC 1099/2009 号理事会条例和理事会指令 98/58/EC1999/74/EC2007/43/EC2008/119/EC 2008/120/EC,以及废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 EC No 854/2004 EC No 882/2004 条例, 理事会指令 89/608/EEC89/662/EEC90/425/EEC91/496/EEC96/23/EC96/93/EC 97/78/EC 以及理事会第 92/438/EEC 号决定(官方控制条例)(OJ L 95,2017 4 7 日,第 1 )。

18 1966614日关于饲料植物种子销售的第66/401/EEC号理事会指令(OJ 125,1966711日,第2298)。

19 1966614日关于谷物种子销售的第66/402/EEC号理事会指令(OJ 125,1966711日,第2309)。

20 196849日关于葡萄树无性繁殖材料销售的第68/193/E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93,1968417日,第15)。

21 1998720日关于观赏植物繁殖材料销售的第98/56/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226,13.8.1998,第16)。

22 2002613日关于农业植物品种共同目录的第2002/53/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193,20.7.2002,第1)。

23 2002613日关于甜菜籽销售的第2002/54/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193,2002720日,第12)。

24 2002613日关于蔬菜种子销售的第2002/55/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193,2002720日,第33)。

25 2002613日关于马铃薯种薯销售的第2002/56/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193,2002720日,第60)。

26 2002613日关于油脂和纤维植物种子销售的第2002/57/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193,2002720日,第74)。

27 2008715日关于销售除种子以外的蔬菜繁殖和种植材料的第2008/72/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205,200881日,第28)。

28 2008929日关于销售水果植物繁殖材料和用于水果生产的水果植物的第2008/90/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267,2008108日,第8)。

29 200895日欧盟委员会第889/2008号条例,规定了执行理事会第834/2007号条例(EC)关于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详细规则(OJ L 250,2008918日,第1)。

30 2011 10 25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的条例 EU No 1169/2011,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条例 EC No 1924/2006 EC No 1925/2006,并废除委员会指令 87/250/EEC、理事会指令 90/496/EEC、委员会指令 1999/10/EC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00/13/EC、委员会指令 2002/67/EC 2008/5/EC 以及委员会条例 EC No 608/2004OJ L 304,2011 11 22 日,第 18 )。

31 2011 2 16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82/2011 号条例 EU),规定了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执行权力的机制的规则和一般原则(OJ L 55,2011 2 28 日,第 13 )。

32 2013 12 1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08/2013 号条例 EU 建立农产品市场的共同组织并废除理事会条例 EEC 922/72 号、(EEC 234/79 号、(EC 1037/2001 号和 EC 1234/2007 号(OJ L 347,2013 12 20 日,第 671 )。

33 1994727日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第2100/94号理事会条例(欧共体)(OJ L 227,199491日,第1)。

34 欧洲理事会议会 2016 10 26 日关于植物有害生物保护措施的条例 EU 2016/2031,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 EU No 228/2013、(EU No 652/2014 EU No 1143/2014 条例,并废除理事会指令 69/464/EEC74/647/EEC93/85/EEC98/57/EC2000/29/EC 2006/91/EC 2007/33/ECOJ L 317,2016 11 23 日,第 4 )。

35 1999719日第1999/74/EC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了保护蛋鸡的最低标准(OJ L 203,199983日,第53)。

36 2013 12 11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共同渔业政策的第 1380/2013 号条例 EU),修订理事会条例 EC No 1954/2003 EC No 1224/2009,并废除理事会条例 EC No 2371/2002 EC No 639/2004 以及理事会决定 2004/585/ECOJ L 354,2013 12 28 日,第 22 )。

37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8617日第2008/56/EC号指令,该指令建立了海洋环境政策领域的社区行动框架(海洋战略框架指令)(OJ L 164,2008625日,第19)。

38 2007611日关于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外来物种和当地缺失物种的第708/2007号理事会条例(OJ L 168,2007628日,第1)。

39 20011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兽药产品守则的第2001/82/EC号指令(OJ L 311,20011128日,第1)。

40 2002128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2002号条例(EC),规定了食品法的一般原则和要求,建立了欧洲食品安全局,并规定了食品安全方面的程序(OJ L 31,200221日,第1)。

4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9713日第767/2009号条例(EC)关于饲料投放市场和使用,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31/2003号条例(EC),废除理事会指令79/373/EEC、委员会指令80/511/EEC、理事会指令82/471/EEC83/228/EEC93/74/EEC93/113/EC96/25/EC以及委员会第2004/217/EC号决定(OJ L 229 200991日,第1)。

4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1312日关于故意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的第2001/18/EC号指令,并废除理事会第90/220/EEC号指令(OJ L 106,2001417日,第1)。

43 200812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食品添加剂的第1333/2008号条例(EC)(OJ L 354,20081231日,第16)。

44 200392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动物营养添加剂的第1831/2003号条例(EC)(OJ L 268,20031018日,第29)。

45 2015 11 25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新型食品的条例 EU 2015/2283,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169/2011 号条例 EU),并废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和委员会第 258/97 号条例 EC 1852/2001 号条例 OJ L 327 11.12.2015 1 )。

4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81216日关于食品酶的第1332/2008号条例(EC),并修订了理事会指令83/417/EEC、理事会条例(ECNo 1493/1999、指令2000/13/EC、理事会指令2001/112/EC和(EC)第258/97号条例(OJ L 354,20081231日,第7)。

47 2013125日理事会指令2013/59/Euratom,规定了防止暴露于电离辐射引起的危险的基本安全标准,并废除了第89/618/Euratom号、90/641/Euratom96/29/Euratom97/43/Euratom2003/122/Euratom号指令(OJ L 13,2014117日,第1)。

48 200442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食品卫生的第852/2004号条例(EC)(OJ L 139,2004430日,第1)。

4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922日关于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第1829/2003号条例(EC)(OJ L 268,20031018日,第1)。

5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922日第1830/2003号条例(EC),关于转基因生物的可追溯性和标签以及转基因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饲料产品的可追溯性,并修订了第2001/18/EC号指令(OJ L 268,20031018日,第24)。

51 200812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334/2008号条例(EC),关于用于食品和食品的调味剂和某些具有调味特性的食品成分,并修订理事会条例(EEC)第1601/91号、(EC)第2232/96号条例和(EC)第110/2008号条例以及第2000/13/EC号指令(OJ L 354,20081231日,第34)。

52 20061024日关于水产养殖动物及其产品的动物卫生要求以及预防和控制水生动物某些疾病的第2006/88/EC号理事会指令(OJ L 328,20061124日,第14)。

53 2016 4 2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数据自由流动方面保护自然人的条例 EU 2016/679,并废除指令 95/46/EC(通用数据保护条例)(OJ L 119,2016 5 4 日,第 1 )。

5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879日第765/2008号条例(EC),规定了与产品营销有关的认证和市场监督要求,并废除了第339/93号条例(EEC)(OJ L 218,2008813日,第30)。

55 2013 12 17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06/2013 号条例 EU 关于共同农业政策的融资、管理和监测,并废除理事会条例 EEC No 352/78、(EC No 165/94、(EC No 2799/98、(EC No 814/2000、(EC No 1290/2005 EC No 485/2008OJ L 347,2013 12 20 日,第 549 )。


附件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产品

用作食物或饲料的酵母,

 

马黛茶、甜玉米、藤叶、棕榈心、啤酒花芽和其他类似的植物和产品可食用部分,

 

海盐和其他用于食品和饲料的盐,

 

适合缫丝的蚕茧,

 

天然树胶和树脂,

 

蜂蜡

 

精油,

 

天然软木塞,不结块,不含任何粘合物质,

 

棉质,未梳理或梳理,

 

羊毛,未梳理或梳理,

 

生皮和未经处理的皮,

 

以植物为基础的传统草药制剂。


附件二

第三章提及的详细生产规则

第一部分:植物生产规则

除第9条至第12条规定的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有机植物生产。

1. 一般要求

1.1. 有机作物,除在水中自然生长的作物外,应在活土中生产,或在与有机生产中允许的材料和产品混合或施肥的活土壤中生产,与底土和基岩有关。

1.2. 禁止水培生产,这是一种种植植物的方法,这些植物的根部仅在营养液中生长,而不是在水中自然生长,或者在添加营养液的惰性培养基中生长。

1.3. 作为对第1.1点的减损,应允许通过润湿种子和获得菊苣头(包括浸入清水中)来生产豆芽。

1.4. 作为对第 1.1 点的减损,应允许以下做法:

(一)

种植用于在花盆中生产观赏植物和草药的植物,与花盆一起出售给最终消费者;

 

(二)

在容器中种植幼苗或移植以进行进一步移植。

1.5. 作为对第1.1点的减损,在2017628日之前,芬兰、瑞典和丹麦只允许在划定的床层中种植作物。这些表面不得延伸。

该克减将于 2030 12 31 日到期。

2025 12 31 日,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在有机农业中使用划定床位的报告。该报告可酌情附有关于在有机农业中使用划定床位的立法提案。

1.6. 使用的所有植物生产技术应防止或尽量减少对环境污染的任何贡献。

1.7. 转换

 

1.7.1.

对于被视为有机产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规则应在播种前至少两年的转换期内适用于地块,或者对于草地或多年生牧草,在用作有机饲料之前至少两年内, 或者,对于饲料以外的多年生作物,在首次收获有机产品之前至少三年内。

 

 

1.7.2.

如果土地或其一个或多个地块被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污染,主管当局可决定将有关土地或地块的转换期限延长到第1.7.1点所述期限之后。

 

 

1.7.3.

如果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主管当局应根据第1.7.1点要求新的转换期。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该期限可以缩短:

(一)

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作为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实施的害虫或杂草(包括检疫生物或入侵物种)强制控制措施的一部分;

 

(二)

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作为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批准的科学测试的一部分。

 

 

1.7.4.

在第1.7.2和1.7.3点所述情况下,转换期的长度应考虑到以下要求而确定:

(一)

有关产品或物质的降解过程必须保证在转化期结束时土壤中的残留物水平不高,如果是多年生作物,则保证植物中的残留物水平微不足道;

 

(二)

处理后的收获不得作为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投放市场。

 

 

1.7.4.1.

成员国应将其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这些决定规定了与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的处理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1.7.4.2.

如果使用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则第1.7.5(b)点不适用。

 

 

1.7.5.

在与有机畜牧生产相关的土地的情况下:

(一)

换算规则应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的生产单位的整个区域;

 

(二)

尽管有(a)项的规定,非草食动物物种使用的牧场和露天区域的转换期可缩短至一年。

1.8. 植物的来源,包括植物生殖材料

 

1.8.1.

对于植物繁殖材料以外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只能使用有机植物生殖材料。

 

 

1.8.2.

为了获得用于生产植物生殖材料以外的产品的有机植物生殖材料,母株和(如相关)用于生产植物生殖材料的其他植物应已按照本条例生产至少一代,或者,如果是多年生作物,则在两个生长季节内至少生产一代。

 

 

1.8.3.

在选择有机植物繁殖材料时,经营者应优先考虑适合有机农业的有机植物生殖材料。

 

 

1.8.4.

对于适合有机生产的有机品种的生产,有机育种活动应在有机条件下进行,并应侧重于增强遗传多样性、依赖自然繁殖能力以及农艺性能、抗病性和适应当地不同的土壤和气候条件。

除分生组织培养外,所有繁殖实践均应在经认证的有机管理下进行。

 

 

1.8.5.

使用转化内和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

 

 

1.8.5.1.

作为对第1.8.1点的减损,如果在第26条第(1)款所指的数据库中收集的数据或第26条第(2)款(a)项所指的系统中的数据表明,经营者对相关有机植物繁殖材料(不包括幼苗)的定性或定量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主管当局可以授权使用转化内或非有机第1.8.5.3、1.8.5.4和1.8.5.5点规定的条件下的植物繁殖材料。

在提出任何此类减损请求之前,经营者应查阅第26条第(1)款所述的数据库或第26条第(2)款(a)项所述的系统,以核实其请求是否合理。

 

 

1.8.5.2.

根据第46条第(1)款认可的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如果经营者所在的第三国领土内没有足够质量或数量的有机植物繁殖材料,则可授权第三国的经营者在有机生产单位中使用转化内或非有机植物生殖材料, 根据第1.8.5.3、1.8.5.4和1.8.5.5点规定的条件。

 

 

1.8.5.3.

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不得使用根据本条例第24条第(1)款授权用于处理种子的产品以外的植物保护产品进行处理,除非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已根据条例(EU)2016/2031为植物检疫目的对植物繁殖材料使用区域内特定物种的所有品种进行了化学处理。

 

 

1.8.5.4.

使用转化内或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的授权应在作物播种前获得。

 

 

1.8.5.5.

使用转化内或非有机植物繁殖材料的授权一次只授予个人使用者一个季节,负责授权的主管当局应列出授权植物繁殖材料的数量。

1.9. 土壤管理和施肥

 

1.9.1.

在有机植物生产中,应采用耕作和栽培方法,以保持或增加土壤有机质,增强土壤稳定性和土壤生物多样性,防止土壤板结和土壤侵蚀。

 

 

1.9.2.

应保持和增加土壤的肥力和生物活性:

(一)

除草地或多年生牧草外,采用多年轮作,包括强制性豆科作物作为轮作作物和其他绿肥作物的主要或覆盖作物;

 

(二)

对于温室或饲料以外的多年生作物,使用短期绿肥作物和豆类以及利用植物多样性;和

 

(三)

在所有情况下,通过施用来自有机生产的牲畜粪便或有机物,两者都最好是堆肥。

 

 

1.9.3.

如果第1.9.1和1.9.2点规定的措施不能满足植物的营养需求,则只能使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肥料和土壤改良剂,并且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经营者应当保存这些产品的使用记录。

 

 

1.9.4.

根据第91/676/EEC号指令的规定,用于转化和有机生产单位的牲畜粪便总量不得超过每年每公顷农业用地170公斤氮。该限制仅适用于农家肥、干农家肥和脱水家禽粪便、堆肥动物粪便(包括家禽粪便、堆肥农家粪便和液体动物粪便)的使用。

 

 

1.9.5.

农业控股经营者可以专门与符合有机生产规则的其他农业控股经营者和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以传播有机生产单位的剩余粪便。第1.9.4点所指的最高限额应根据参与这种合作的所有有机生产单位计算。

 

 

1.9.6.

微生物的制剂可用于改善土壤的整体状况或改善土壤或作物中养分的可用性。

 

 

1.9.7.

对于堆肥活化,可以使用适当的植物制剂和微生物制剂。

 

 

1.9.8.

不得使用矿物氮肥。

 

 

1.9.9.

可以使用生物动力制剂。

1.10. 病虫害和杂草管理

 

1.10.1.

防止害虫和杂草造成的损害应主要依靠以下方面的保护:

天敌

 

物种、品种和异质材料的选择,

 

轮作

 

栽培技术,如生物熏蒸、机械和物理方法,以及

 

热处理,如日晒,如果是受保护的作物,则对土壤进行浅层蒸汽处理(最大深度为10厘米)。

 

 

1.10.2.

如果不能通过第1.10.1点规定的措施充分保护植物免受害虫侵害,或者在已确定对作物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只能使用根据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并且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经营者应保存记录,证明需要使用此类产品。

 

 

1.10.3.

对于用于捕集器或信息素以外的产品和物质的分配器中使用的产品和物质,捕集器或分配器应防止产品和物质释放到环境中,并应防止产品和物质与正在种植的作物接触。所有陷阱,包括信息素陷阱,应在使用后收集并安全处置。

1.11. 用于清洁和消毒的产品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植物生产中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

1.12. 记录保存义务

经营者应保存有关包裹和收获数量的记录。

1.13. 未加工产品的制备

如果对工厂进行加工以外的制备操作,则第四部分第1.21.31.41.52.2.3点规定的一般要求应照适用于此类操作。

2.具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细则

2.1. 蘑菇生产规则

对于蘑菇的生产,如果基质仅由以下成分组成,则可以使用它们:

(一)

农家粪便和动物排泄物:

(一)

来自有机生产单位或转换第二年的转换单位;或

 

(二)

第1.9.3点所指的,只有在第(i)点所指的产品不可用时,前提是农家粪便和动物粪便在堆肥前不超过基质总成分重量的25%,不包括覆盖材料和任何添加的水;

 

(二)

除(a)点所述产品外,来自有机生产单位的农业来源产品;

 

(三)

泥炭,未经化学产品处理;

 

(四)

木材,砍伐后未经化学产品处理;

 

(五)

第1.9.3点,水和土壤所指的矿产品。

2.2. 野生植物采集规则

在自然区域、森林和农业地区自然生长的野生植物及其部分的收集被视为有机生产,前提是:

(一)

在收集前至少三年内,这些区域没有使用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以外的产品或物质进行处理;

 

(二)

采集不影响自然栖息地的稳定性或采集区物种的维护。

第二部分:畜牧业生产规则

除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4条规定的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有机畜牧生产。

1. 一般要求

1.1. 除养蜂业外,禁止无地畜牧业生产,如果打算生产有机牲畜的农民不管理农业用地,并且未与农民就该牲畜使用有机生产单位或转化生产单位建立书面合作协议。

1.2. 转换

1.2.1. 如第一部分第1.7.1点和第1.7.5b)点所述,在生产单位(包括牧场或任何用于动物饲料的土地)和该生产单位的转换期开始时,该生产单元上存在的动物同时开始转换,动物和动物产品可被视为有机动物在生产单位的转换期结束时,即使本部分第1.2.2点规定的有关动物类型的转换期长于生产单位的转换期。

通过减损第1.4.3.1点,在这种同时转换的情况下,在生产单位的转换期内,自转换期开始以来,该生产单位中的动物可以在转换的第一年用转换生产单位生产的转化饲料和/或根据第1.4.3.1点的饲料和/或有机饲料喂养。

根据第1.3.4点,在转化期开始后,可以将非有机动物引入转化生产单位。

1.2.2. 特定于动物生产类型的转换期规定如下:

(一)

对于用于肉类生产的牛畜和马畜,为12个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少于其生命周期的四分之三;

 

(二)

绵羊动物、山羊动物和猪动物以及产奶动物六个月;

 

(三)

用于肉类生产的家禽10周,北京烤鸭除外,在三天大之前饲养;

 

(四)

北京烤鸭在三天大之前被带进来的七周;

 

(五)

对于在三天大之前带入产蛋的家禽,则为六周;

 

(六)

蜜蜂 12 个月。

在转化期间,蜡应更换为有机养蜂的蜡。

但是,可以使用非有机蜂蜡:

(一)

市场上没有有机养蜂的蜂蜡;

 

(二)

证明没有被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污染;和

 

(三)

前提是它来自上限;

 

(七)

兔子三个月;

 

(八)

鹿羚动物 12 个月。

1.3. 动物的起源

1.3.1. 在不损害转换规则的情况下,有机牲畜应在有机生产单位出生或孵化和饲养。

1.3.2. 关于有机动物的繁殖:

(一)

繁殖应采用自然方法;但是,应允许人工授精;

 

(二)

不得通过激素或其他具有类似作用的物质治疗来诱导或阻碍繁殖,除非作为个体动物的兽医治疗形式;

 

(三)

不得采用克隆、胚胎移植等其他形式的人工生殖;

 

(四)

品种的选择应符合有机生产的原则,应确保高标准的动物福利,并应有助于防止任何痛苦和避免对动物进行肢解的需要。

1.3.3. 在选择品种或品系时,经营者应考虑优先考虑具有高度遗传多样性、动物适应当地条件的能力、育种价值、寿命、活力和对疾病或健康问题的抵抗力的品种或品系,所有这些都不损害其福利。此外,应选择动物的品种或品系,以避免与集约化生产中使用的某些品种或品系相关的特定疾病或健康问题,例如可能导致苍白软渗出(PSE)肉、猝死、自然流产和需要剖腹产手术的难产。应优先考虑本地品种和品系。

为了按照第一款选择品种和品系,经营者应使用第26条第(3)款所述系统中可用的信息。

1.3.4. 使用非有机动物

1.3.4.1. 作为对第 1.3.1 点的减损,出于育种目的,当品种面临因农业而丢失的危险时,可以按照法规 EU No 1305/2013 2810 b 点以及根据该条例通过的法案。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品种的动物不一定是未生育的。

1.3.4.2. 作为对第1.3.1点的减损,对于养蜂场的改造,每年20%的蜂王和蜂群可以被有机生产单位中的非有机蜂王和蜂群所取代,条件是蜂王和蜂群被放置在蜂箱中,蜂巢或蜂巢基础来自有机生产单位。在任何情况下,每年都可以用非有机蜂群或蜂王取代一个蜂群或蜂王。

1.3.4.3. 作为对第1.3.1点的减损,如果鸡群是首次组成,或更新或重组,并且不能满足农民的质量和数量需求,主管当局可以决定将非有机饲养的家禽带入有机家禽生产单位,条件是用于生产鸡蛋的雏鸡和用于肉类生产的家禽少于三天。由它们衍生的产品只有在遵守第 1.2 点规定的转换期限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有机产品。

1.3.4.4. 根据第1.3.1点的规定,如果第26条第(2)款(b)项所述系统中收集的数据表明农民对有机动物的质量或定量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主管当局可以授权将非有机动物引入有机生产单位,但须符合第1.3.4.4.11.3.4.4.4点规定的条件。

在提出任何此类减损请求之前,农民应查阅第26条第(2)款(b)项所述系统中收集的数据,以核实其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第三国的经营者,根据第46条第(1)款认可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可以授权将非有机动物引入有机生产单位,如果有机动物在经营者所在国境内的质量或数量不足。

 

1.3.4.4.1.

出于育种目的,当首次形成牛群或鸡群时,可以引入非有机幼畜。断奶后应立即按照有机生产规则饲养。此外,这些动物进入畜群或羊群的日期应适用以下限制:

(一)

牛、马、鹿节动物应不满六个月大;

 

(二)

绵羊动物和山羊动物应小于60日龄;

 

(三)

猪的体重应小于35公斤;

 

(四)

兔子应小于三个月大。

 

 

1.3.4.4.2.

出于育种目的,可以引入非有机成年雄性和非有机未产雌性动物来更新牛群或鸡群。随后应按照有机生产规则进行饲养。此外,雌性动物的数量每年应受到以下限制:

(一)

最多可引进10%的成年马或牛,以及20%的成年猪、绵羊、山羊、兔子或鹿颈动物;

 

(二)

对于马、鹿、牛或兔子少于10只,或猪、绵羊或山羊少于5只的单位,任何此类更新应限于每年最多一只动物。

 

 

1.3.4.4.3.

第1.3.4.4.2点规定的百分比可提高到40%,但主管当局已确认满足以下任何条件:

(一)

农场已经进行了重大扩建;

 

(二)

一个品种已被另一个品种取代;

 

(三)

一个新的畜牧专业化已经启动。

 

 

1.3.4.4.4.

在1.3.4.4.1、1.3.4.4.2和1.3.4.4.3点所指的情况下,非有机动物只有在遵守第1.2点规定的转化期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有机动物。第1.2.2点规定的转化期最早应从动物被引入转化生产单位后开始。

 

 

1.3.4.4.5.

在1.3.4.4.1至1.3.4.4.4点所指的情况下,非有机动物应与其他牲畜分开饲养,或在1.3.4.4.4点所指的转换期结束之前保持可识别性。

1.4. 营养

1.4.1. 一般营养需求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牲畜饲料应主要从饲养动物的农业控股公司获得,或应从属于同一地区其他控股公司的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获得;

 

(二)

牲畜应饲喂符合动物发育各个阶段营养需求的有机饲料或转化饲料;除非出于兽医原因,否则不允许在畜牧生产中限制饲养;

 

(三)

牲畜不得饲养在可能诱发贫血的条件下或饮食中;

 

(四)

育肥实践应始终尊重每个物种的正常营养模式和饲养过程每个阶段的动物福利;禁止强行喂食;

 

(五)

除猪、家禽和蜜蜂外,牲畜应在条件允许时永久进入牧场,或应永久获得粗饲料;

 

(六)

不得使用生长促进剂和合成氨基酸;

 

(七)

哺乳动物最好在委员会根据第14条第(3)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限内以母乳喂养;在此期间不得使用含有化学合成成分或植物来源成分的代乳品;

 

(八)

植物、藻类、动物或酵母来源的饲料材料应为有机原料;

 

(一)

植物、藻类、动物或酵母来源的非有机饲料材料、微生物或矿物来源的饲料材料、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只有在根据第24条获得有机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1.4.2. 放牧

1.4.2.1. 在有机土地上放牧

在不影响第1.4.2.2点的情况下,有机动物应在有机土地上放牧。但是,非有机动物每年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使用有机牧场,前提是它们在法规 EU No 1305/2013 2325283031 34 条支持的土地上以环保方式饲养,并且它们不与有机动物同时存在于有机土地上。

1.4.2.2. 在公共土地上放牧和移牧

 

1.4.2.2.1.

有机动物可以在公共土地上放牧,前提是:

(一)

公共土地至少三年未被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处理;

 

(二)

任何使用公共土地的非有机动物均在法规 (EU) No 1305/2013 第 23、25、28、30、31 和 34 条支持的土地上以环保方式饲养;

 

(三)

在公共土地上放牧期间生产的任何有机动物畜产品均不被视为有机产品,除非能够证明与非有机动物充分隔离。

 

 

1.4.2.2.2.

在超人类时期,有机动物可以在非有机土地上放牧,当它们从一个放牧区步行移动到另一个放牧区时。在此期间,有机动物应与其他动物分开饲养。应允许在下列情况下以草和其他植被的形式摄取非有机饲料:

(一)

最多 35 天,包括去程和回程;或

 

(二)

每年最多占总饲料配给量的10%,按农业来源饲料干物质的百分比计算。

1.4.3. 转化内 Feed

1.4.3.1. 对于生产有机牲畜的农业控股:

(一)

平均高达25%的日粮饲料配方中,从转化的第二年开始,可以包括转化饲料。如果这种转化饲料来自饲养牲畜的饲养场,则该百分比可以增加到 100%;和

 

(二)

饲喂牲畜的饲料总平均量的20%可能来自永久牧场、多年生牧草地块或蛋白质作物的放牧或收获,这些牧场、多年生牧草地块或蛋白质作物在转换的第一年在土地上以有机管理方式播种,前提是这些土地是土地本身的一部分。

当(a)和(b)点中提到的两种类型的转换内饲料都用于饲料时,这种饲料的总组合百分比不得超过(a)点中确定的百分比。

1.4.3.2. 1.4.3.1点中的数字应按植物来源饲料干物质的百分比每年计算。

1.5. 卫生保健

1.5.1. 疾病预防

1.5.1.1. 疾病预防应基于品种和品系选择、饲养管理规范、优质饲料、锻炼、适当的放养密度以及在卫生条件下保持适当和适当的住房。

1.5.1.2. 可以使用免疫兽药产品。

1.5.1.3. 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和合成的对抗疗法化学分子推注,不得用于预防性治疗。

1.5.1.4. 不得使用促进生长或生产的物质(包括抗生素、抗球虫剂和其他用于促进生长的人工辅助剂)以及用于控制生殖或其他目的(例如诱导或同步发情)的激素和类似物质。

1.5.1.5. 如果牲畜是从非有机生产单位获得的,则应根据当地情况采取特殊措施,例如筛选测试或检疫期。

1.5.1.6.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畜舍和设施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

1.5.1.7. 房屋、围栏、设备和器皿应适当清洁和消毒,以防止交叉感染和携带疾病的生物体的积聚。粪便、尿液和未食用或溢出的饲料应根据需要经常清除,以尽量减少气味并避免吸引昆虫或啮齿动物。仅用于诱捕器的灭鼠剂,以及根据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可用于消灭饲养牲畜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的昆虫和其他害虫。

1.5.2. 兽医治疗

1.5.2.1. 如果动物在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动物健康的情况下生病或受伤,应立即进行治疗。

1.5.2.2. 疾病应立即治疗,以免动物遭受痛苦。当植物治疗、顺势疗法和其他产品不适当使用时,可以在严格的条件下并在兽医的责任下,在必要时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特别是,应界定对治疗过程和停药期的限制。

1.5.2.3. 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矿物来源饲料材料、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营养添加剂以及植物治疗和顺势疗法产品,应优先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前提是其治疗效果对动物种类和治疗的预期。

1.5.2.4. 除疫苗接种、寄生虫治疗和强制根除计划外,如果动物或一组动物在 12 个月内接受化学合成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治疗超过三个疗程,或者如果其生产生命周期少于一年,则接受一个疗程以上的治疗, 有关牲畜或由该牲畜衍生的农产品均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出售,牲畜应遵守第1.2点所述的转换期。

1.5.2.5.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后一次向动物施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兽药(包括抗生素)与从该动物生产有机生产的食品之间的停药期应为指令 2001/82/EC 11 条所述停药期的两倍,且至少应为 48 小时。

1.5.2.6. 应允许根据欧盟立法实施与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关的治疗。

1.6.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1.6.1. 建筑物的隔热、供暖和通风应确保空气流通、粉尘水平、温度、相对空气湿度和气体浓度保持在确保动物健康的范围内。建筑物应允许充足的自然通风和光线进入。

1.6.2. 在气候条件适宜、动物能够在户外生活的地区,牲畜的饲养不应是强制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应进入庇护所或阴凉处,以保护它们免受恶劣天气条件的影响。

1.6.3. 建筑物的放养密度应满足动物的舒适性、福祉和特定物种的需要,并应特别取决于动物的物种、品种和年龄。它还应考虑到动物的行为需要,这尤其取决于群体的规模和动物的性别。密度应确保动物的福利,为它们提供足够的空间,使它们自然站立、移动、轻松躺下、转身、梳理自己、采取所有自然姿势和进行所有自然动作,例如伸展和拍打翅膀。

1.6.4. 应遵守第14条第(3)款所述实施法案中规定的室内和室外区域的最小面积以及与住房有关的技术细节。

1.6.5. 露天区域可能会被部分覆盖。阳台不应被视为露天区域。

1.6.6. 总放养密度不得超过每年170公斤有机氮和公顷农业面积的限制。

1.6.7. 为确定第1.6.6点所指的牲畜密度,主管当局应按照每一种动物生产的具体要求中规定的数字,列出相当于第1.6.6点所指限值的牲畜单位。

1.6.8. 饲养牲畜的笼子、箱子和平板不得用于任何牲畜物种。

1.6.9. 当牲畜因兽医原因被单独处理时,应将其饲养在地板坚固的空间内,并应提供稻草或适当的垫料。动物必须能够轻松转身并舒适地躺下。

1.6.10. 有机牲畜不得在非常潮湿或沼泽的土壤上饲养。

1.7. 动物福利

1.7.1. 所有参与饲养动物和在运输和屠宰过程中处理动物的人员应具备有关动物健康和福利需求的必要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应接受充分的培训,特别是理事会条例 EC No 1/2005 1 和理事会条例 EC 1099/2009 2 的要求, 确保正确适用本条例中规定的规则。

1.7.2. 饲养方法,包括放养密度和饲养条件,应确保满足动物的发育、生理和行为学需求。

1.7.3. 在天气、季节条件和地面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牲畜应永久进入允许动物运动的露天区域,最好是牧场,除非根据联盟立法对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施加了限制和义务。

1.7.4. 应限制牲畜数量,以尽量减少过度放牧、偷猎土壤、侵蚀和动物或粪便传播造成的污染。

1.7.5. 禁止拴系或隔离牲畜,除非在有限的时间内与个别动物有关,并且出于兽医原因有正当理由。只有在工人安全受到损害或出于动物福利原因的情况下,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授权隔离牲畜。主管当局可以授权在最多有50头牲畜(不包括幼畜)的农场中拴牛,如果不能将牛群饲养成适合其行为要求的群体,前提是它们在放牧期间可以进入牧场,并且在无法放牧时每周至少两次可以进入露天区域。

1.7.6. 牲畜的运输时间应尽可能缩短。

1.7.7. 应避免任何痛苦、疼痛和痛苦,并应在动物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包括屠宰时)保持在最低限度。

1.7.8. 在不影响联盟关于动物福利的立法发展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允许对羊进行尾巴对接、在出生后头三天进行喙修剪和去角,但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并且只有在这些做法改善牲畜的健康、福利或卫生或否则会危及工人安全的情况下。只有在改善牲畜的健康、福利或卫生或工人安全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逐案放芽。主管当局只有在经营者已向该主管当局正式通知并说明其理由,并且该作业将由合格人员进行的情况下,才应授权进行此类作业。

1.7.9. 通过充分的麻醉和/或镇痛,并由合格人员在最合适的年龄进行每项手术,应将动物的任何痛苦减少到最低限度。

1.7.10. 为了保持产品质量和传统生产方式,应允许进行物理阉割,但仅限于第 1.7.9 点规定的条件。

1.7.11. 动物的装卸不得使用任何类型的电刺激或其他痛苦的刺激来胁迫动物。禁止在运输前或运输过程中使用对抗疗法镇静剂。

1.8. 未加工产品的制备

如果对牲畜进行加工以外的制备操作,则第四部分第1.21.31.41.52.2.3点规定的一般要求应照适用于此类操作。

1.9. 其他一般规则

1.9.1. 牛类动物、绵羊类动物、山羊类动物和马类动物

1.9.1.1.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60%的饲料应来自农场本身,或者,如果不可行或无法获得这种饲料,则应与其他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以及饲料经营者合作生产,使用来自同一地区的饲料和饲料材料。自2023年1月1日起,该比例将提高到70%;

 

(二)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动物应有机会进入牧场放牧;

 

(三)

尽管有(b)项的规定,一岁以上的雄性牛应进入牧场或露天区域;

 

(四)

如果动物在放牧期间可以进入牧场,并且冬季住房系统允许动物自由活动,则可以免除在冬季提供露天区域的义务;

 

(五)

饲养制度应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放牧牧场为基础,并参照一年中不同时期的牧场供应情况;

 

(六)

每日日粮中至少60%的干物质应由粗饲料、新鲜或干燥饲料或青贮饲料组成。对于从事乳制品生产的动物,这一百分比可以降低到50%,在泌乳早期最长三个月。

1.9.1.2.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房屋应有光滑但不滑的地板;

 

(二)

房屋应提供足够大小的舒适、清洁和干燥的铺设或休息区,该区域应由坚固的结构组成,没有板条。休息区应提供充足的干燥垫料,铺有垫料。垫料应包括稻草或其他合适的天然材料。凋落物可以改良和富集根据第24条授权用作有机生产的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的任何矿物产品;

 

(三)

尽管有理事会指令2008/119/EC第(3)条第3(1)款第1项(a)项和第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但一周大后应禁止将犊牛饲养在单独的箱子里,除非在有限的时间内饲养个别动物,并且出于兽医原因有正当理由;

 

(四)

当犊牛因兽医原因单独治疗时,应将其饲养在地板坚固的空间中,并应提供稻草垫料。犊牛必须能够轻松转身并舒适地躺下。

1.9.2. 对于鹿藤动物

1.9.2.1.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60%的饲料应来自农场本身,或者,如果不可行或无法获得这种饲料,则应与其他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以及饲料经营者合作生产,使用来自同一地区的饲料和饲料材料。自2023年1月1日起,该比例将提高到70%;

 

(二)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动物应有机会进入牧场放牧;

 

(三)

如果动物在放牧期间可以进入牧场,并且冬季住房系统允许动物自由活动,则可以免除在冬季提供露天区域的义务;

 

(四)

饲养系统应以一年中不同时期牧场的可用性为基础,最大限度地利用放牧牧场;

 

(五)

每日日粮中至少60%的干物质应由粗饲料、新鲜或干燥饲料或青贮饲料组成。对于雌性鹿草动物,在泌乳早期最多三个月的产奶量中,这一百分比可降低至50%;

 

(六)

在植被期间,应确保围栏内的自然放牧。在植被期间不能通过放牧提供饲料的围栏不得使用;

 

(七)

只有在恶劣天气条件导致放牧不足的情况下才允许喂食;

 

(八)

围栏内的养殖动物应提供干净的淡水。如果没有动物容易获得的天然水源,则应提供浇水场所。

1.9.2.2.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应当为鹿笼动物提供不伤害动物的藏身之处、庇护所和围栏;

 

(二)

在马鹿围栏里,动物必须能够在泥泞中打滚,以确保皮肤梳理和体温调节;

 

(三)

任何住房的地板应光滑但不得湿滑;

 

(四)

任何住房都应提供足够大小的舒适、清洁和干燥的铺设或休息区,该区域由不铺设板条的坚固结构组成。休息区应提供充足的干燥垫料,铺有垫料。垫料应包括稻草或其他合适的天然材料。凋落物可以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作有机生产的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的任何矿物产品进行改良和富集;

 

(五)

喂食场所应安装在不受天气影响的区域,动物和照料者都可以进入。投喂场所所在土壤应加固,投喂器具应加盖;

 

(六)

如果不能确保永久获得饲料,则应设计喂养场所,使所有动物可以同时获得饲料。

1.9.3. 对于猪动物

1.9.3.1.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30%的饲料应来自养殖场本身,或者,如果不可行或无法获得这种饲料,则应与其他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和饲料经营者合作生产,使用来自同一地区的饲料和饲料材料;

 

(二)

粗饲料、新鲜或干燥饲料或青贮饲料应添加到每日日粮中;

 

(三)

如果农民无法完全从有机生产中获得蛋白质饲料,并且主管当局已确认有机蛋白质饲料数量不足,则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 202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使用非有机蛋白质饲料:

(一)

它不以有机形式提供;

 

(二)

它是在没有化学溶剂的情况下生产或制备的;

 

(三)

其用途仅限于饲喂含有特定蛋白质化合物的35公斤以下的仔猪;和

 

(四)

这些动物每 12 个月的最高授权百分比不超过 5%。应计算农业来源饲料干物质的百分比。

1.9.3.2.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外壳应有光滑但不滑的地板;

 

(二)

房屋应提供足够大小的舒适、清洁和干燥的铺设或休息区,由无板条的坚固结构组成。休息区应提供充足的干燥垫料,铺有垫料。垫料应包括稻草或其他合适的天然材料。凋落物可以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作有机生产的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的任何矿物产品进行改良和富集;

 

(三)

应始终有一张由稻草或其他合适材料制成的床,足够大,以确保猪栏中的所有猪都能以最耗费空间的方式同时躺下;

 

(四)

母猪应成群饲养,但在怀孕的最后阶段和哺乳期除外,在此期间,母猪必须能够在围栏内自由活动,并且只能在短时间内限制其活动;

 

(五)

在不影响对秸秆的任何额外要求的情况下,在预期分娩前几天,应为母猪提供一定数量的秸秆或其他合适的天然材料,足以使它们能够筑巢;

 

(六)

运动区应允许猪群出垄和生根。为了生根的目的,可以使用不同的基质。

1.9.4. 家禽

1.9.4.1. 动物的起源

为防止使用集约化饲养方法,家禽应饲养至达到最低年龄,否则应来自适合户外饲养的生长缓慢的家禽品系。

主管当局应确定生长缓慢的菌株的标准,或拟定这些菌株的清单,并将这一信息提供给经营者、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如果养殖者不使用生长缓慢的家禽品系,则屠宰的最低年龄应如下:

(一)

鸡 81 天;

 

(二)

capons 为 150 天;

 

(三)

北京烤鸭49天;

 

(四)

雌性番鸭 70 天;

 

(五)

雄性番鸭 84 天;

 

(六)

野鸭 92 天;

 

(七)

珍珠鸡 94 天;

 

(八)

雄性火鸡和烤鹅 140 天;和

 

(一)

雌性火鸡 100 天。

1.9.4.2.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30%的饲料应来自养殖场本身,或者,如果不可行或无法获得这种饲料,则与其他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和饲料经营者合作生产,使用同一地区的饲料和饲料材料;

 

(二)

粗饲料、新鲜或干燥饲料或青贮饲料应添加到每日日粮中;

 

(三)

如果养殖者无法完全从家禽物种的有机生产中获得蛋白质饲料,并且主管当局已确认有机蛋白质饲料数量不足,则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 202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使用非有机蛋白质饲料:

(一)

它不以有机形式提供;

 

(二)

它是在没有化学溶剂的情况下生产或制备的;

 

(三)

其用途仅限于用特定蛋白质化合物喂养幼禽;和

 

(四)

这些动物每 12 个月的最高授权百分比不超过 5%。应计算农业来源饲料干物质的百分比。

1.9.4.3. 动物福利

禁止活体拔毛家禽。

1.9.4.4.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应是实心的,即不是板条或网格结构,并应覆盖有垃圾材料,如稻草、刨花、沙子或草皮;

 

(二)

在蛋鸡舍中,应有足够大的面积可供母鸡使用,用于收集鸟粪;

 

(三)

每批饲养的家禽之间应清空建筑物中的牲畜。在此期间,建筑物和配件应进行清洁和消毒。此外,当每批家禽的饲养完成时,在成员国确定的期限内,应将运行留空,以便使植被重新生长。这些要求不适用于家禽不是分批饲养、不饲养和全天自由漫游的情况;

 

(四)

家禽一生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可以进入露天区域。但是,蛋鸡和育肥家禽在其一生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时间里应有进入露天区域,除非根据联盟立法实施了临时限制;

 

(五)

在生理和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提供连续的白天露天通道,除非根据联盟立法施加了临时限制;

 

(六)

作为对第1.6.5点的减损,对于18周龄以下的种鸟和雏鸡,如果满足第1.7.3点中规定的条件,即根据联盟立法规定的与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关的限制和义务,并阻止18周龄以下的种鸟和雏鸡进入露天区域, 阳台应被视为露天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应有铁丝网屏障,以防止其他鸟类进入;

 

(七)

家禽的露天区域应使家禽能够方便地进入足够数量的饮水槽;

 

(八)

家禽露天区域应主要覆盖植被;

 

(一)

在牧场饲料供应有限的情况下,例如由于长期积雪或干旱天气条件,粗饲料的补充饲喂应作为家禽日粮的一部分;

 

(十)

如果家禽由于根据联盟立法施加的限制或义务而饲养在室内,它们应能够永久获得足够数量的粗饲料和适当的材料,以满足其行为学需求;

 

(k)

在天气和卫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水禽应进入溪流、池塘、湖泊或水池,以尊重其物种特定需求和动物福利要求;当天气条件不允许这种接触时,它们应能够获得水,使它们能够将头浸入其中以清洁羽毛;

 

(升)

自然光可以通过人工方式补充,每天最多提供 16 小时的光照,在没有人造光的情况下连续夜间休息至少 8 小时;

 

(米)

任何生产单位的禽舍育肥家禽的总可用表面积不得超过1 600 m2;

 

(n)

禽舍的单个隔间内不得超过3 000只蛋鸡。

1.9.5. 对于兔子

1.9.5.1.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至少70%的饲料应来自养殖场本身,或者,如果不可行或无法获得这种饲料,则应与其他有机或转化生产单位以及饲料经营者合作生产,使用来自同一地区的饲料和饲料材料;

 

(二)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兔子应有机会进入牧场放牧;

 

(三)

饲养系统应以一年中不同时期牧场的可用性为基础,最大限度地利用放牧牧场;

 

(四)

当草料不足时,应提供稻草或干草等纤维饲料。饲料应至少占日粮的60%。

1.9.5.2.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住房应提供足够大小的舒适、清洁和干燥的铺设或休息区,由坚固的结构组成,没有板条。休息区应提供充足的干燥垫料,铺有垫料。垫料应包括稻草或其他合适的天然材料。凋落物可以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作有机生产的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的任何矿物产品进行改良和富集;

 

(二)

兔子应成群饲养。

 

(三)

养兔场应使用适应户外条件的健壮品种;

 

(四)

兔子应有权获得:

(一)

有盖的避难所,包括黑暗的藏身之处;

 

(二)

有植被的户外跑步,最好是牧场;

 

(三)

一个凸起的平台,他们可以坐在上面,无论是在里面还是在外面;

 

(四)

所有护理的嵌套材料。

1.9.6. 对于蜜蜂

1.9.6.1. 动物的起源

对于养蜂业,应优先使用蜜蜂及其当地生态型。

1.9.6.2. 营养

在营养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在生产季节结束时,蜂箱应留有足够的蜂蜜和花粉储备,供蜜蜂过冬;

 

(二)

只有在由于气候条件而危及蜂群生存的情况下,才能喂养蜂群。在这种情况下,蜂群应喂食有机蜂蜜、有机糖浆或有机糖。

1.9.6.3. 卫生保健

在医疗保健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为了保护框架、蜂箱和梳子,特别是免受害虫的侵害,只允许使用用于诱捕器的灭鼠剂,以及根据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适当产品和物质;

 

(二)

应允许对养蜂场进行蒸汽或直接火焰等物理消毒;

 

(三)

只有为了隔离瓦罗亚破坏者的侵扰,才允许破坏雄性育雏的做法;

 

(四)

如果尽管采取了一切预防措施,蜂群仍生病或受到感染,应立即对其进行治疗,必要时可将其安置在隔离的养蜂场;

 

(五)

甲酸、乳酸、乙酸和草酸,以及薄荷醇、百里酚、桉树脑或樟脑,可用于瓦罗亚破坏剂感染的情况;

 

(六)

如果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产品(包括抗生素)进行处理,但根据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除外,在该处理期间,应将处理过的菌落置于隔离的养蜂场中,所有蜡应替换为来自有机的蜡养蜂。随后,第1.2.2点规定的12个月的转换期应适用于这些殖民地。

1.9.6.4. 动物福利

关于养蜂业,应适用以下附加的一般规则:

(一)

禁止将蜂巢中的蜜蜂作为收获养蜂产品的方法进行破坏;

 

(二)

禁止剪断蜂王翅膀等残害行为。

1.9.6.5.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养蜂场应放置在确保提供花蜜和花粉来源的地区,这些来源主要由有机生产的作物组成,或酌情由自发植被或非有机管理的森林或仅采用低环境影响方法处理的作物组成;

 

(二)

养蜂场应与可能导致养蜂产品污染或蜜蜂健康状况不佳的来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三)

养蜂场的选址应确保在距养蜂场场地3公里半径范围内,花蜜和花粉来源主要由有机生产的作物或自发植被或采用低环境影响方法处理的作物组成,相当于法规(EU)第1305/2013号第28条和第30条的规定,这不会影响养蜂生产的有机资格.该要求不适用于未开花或蜂群处于休眠状态的情况;

 

(四)

蜂箱和养蜂所用材料应基本由天然材料制成,对环境或养蜂产品没有污染风险;

 

(五)

新粉底的蜂蜡应来自有机生产单位;

 

(六)

蜂巢中只能使用蜂胶、蜡和植物油等天然产品;

 

(七)

在蜂蜜提取操作过程中不得使用合成化学驱虫剂;

 

(八)

育雏梳不得用于提取蜂蜜;

 

(一)

在成员国指定为不切实际的有机养蜂的地区或地区进行养蜂时,不应被视为有机养蜂。

第三部分:藻类和水产养殖动物的生产规则

1. 一般要求

1.1. 作业地点应不受未经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的污染,或会损害产品有机性质的污染物的污染。

1.2. 有机和非有机生产单元应按照成员国规定的最小间隔距离(如适用)进行充分分离。这种分离措施应根据自然情况、单独的配水系统、距离、潮汐流量以及有机生产单元的上下游位置。在成员国当局指定为不适合此类活动的地点或区域进行藻类和水产养殖生产时,不应被视为有机生产。

1.3. 任何申请有机生产和每年生产超过20吨水产养殖产品的新经营者,应要求进行适合生产单位的环境评估,以确定生产单位的条件及其直接环境及其运营可能产生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提供环境评估。环境评估的内容应基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4 指令 2011/92/EU 的附件 IV。如果生产单位已经接受过同等评估,则该评估可用于此目的。

1.4. 不允许破坏红树林。

1.5. 经营者应提供与水产养殖和藻类收获生产单位相称的可持续管理计划。

1.6. 该计划应每年更新一次,并应详细说明作业的环境影响和将要进行的环境监测,并应列出为尽量减少对周围水生和陆地环境的负面影响而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每个生产周期或每年向环境中排放养分。该计划应记录技术设备的监视和维修情况。

1.7. 根据指令92/43/EEC和国家规则对捕食者采取的防御和预防措施应记录在可持续管理计划中。

1.8. 在适用的情况下,应与邻近的运营商进行协调,以制定管理计划。

1.9. 水产养殖和藻类经营者应制定减少废物的时间表,作为可持续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在开始运营时制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余热的使用应限于可再生能源。

1.10. 未加工产品的制备

如果对藻类或水产养殖动物进行除加工以外的准备操作,则第四部分第1.21.31.41.52.2.3点规定的一般要求应照适用于此类操作。

2.对藻类的要求

除第 91011 15 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以及本部分第 1 节中规定的相关规定外,本节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藻类的有机收集和生产。这些规则应照适用于浮游植物的生产。

2.1. 转换

2.1.1. 藻类收集生产单位的转换期为六个月。

2.1.2. 藻类养殖生产单位的转换期为六个月或一个完整的生产周期,以较长者为准。

2.2. 藻类的生产规则

2.2.1. 野生藻类及其部分的收集被视为有机生产,前提是:

(一)

从健康的角度来看,种植区是合适的,并且具有指令2000/60/EC定义的高生态状况,或者具有与以下水平相当的质量:

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54/2004号法规(EC)中归类为A和B的生产区(5),

 

自2019年12月14日起,欧盟委员会根据(EU)2017/625号条例第18(8)条通过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相应分类区域;

 

(二)

采集不会显著影响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或采集区物种的维持。

2.2.2. 藻类的养殖应在环境和健康特征至少与第2.2.1a)点所述区域相当的地区进行,才能被视为有机产品。此外,还应适用以下生产规则:

(一)

从幼藻收集到收获,生产的所有阶段都应采用可持续做法;

 

(二)

为确保维持广泛的基因库,应定期收集野外幼藻,以保持和增加室内养殖种群的多样性;

 

(三)

除室内设施外,不得使用肥料,并且必须根据第24条获得授权用于有机生产。

2.3. 藻类培养

2.3.1. 海上藻类养殖应仅利用环境中天然存在的营养物质,或来自有机水产养殖动物生产的营养物质,最好作为混养系统的一部分位于附近。

2.3.2. 在使用外部营养源的土地上的设施中,废水中的营养水平应与流入水中的营养水平相同或更低。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植物或矿物来源的营养物质才能使用。

2.3.3. 应记录养殖密度或操作强度,并应通过确保不超过在不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可以支持的最大藻类数量来保持水生环境的完整性。

2.3.4. 用于藻类生长的绳索和其他设备应尽可能重复使用或回收。

2.4. 野生藻类的可持续收集

2.4.1. 在藻类收集开始时应进行一次性生物量估算。

2.4.2. 文件账目应保存在单位或场所内,并应使经营者能够识别,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能够核实收集者仅提供根据本条例生产的野生藻类。

2.4.3. 收集的方式应确保收集的数量不会对水生环境状况造成重大影响。应采取收集技术、最小尺寸、年龄、繁殖周期或剩余藻类大小等措施,以确保藻类能够再生并确保防止副渔获物。

2.4.4. 如果藻类是从共享或公共收集区收集的,则应提供由有关成员国指定的相关当局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总收集符合本条例。

3. 对水产养殖动物的要求

除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5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以及本部分第1节规定的规则,本节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鱼类、甲壳类动物、棘皮动物和软体动物物种的有机生产。这些规则也应比照适用于浮游动物、微型甲壳类动物、轮虫、蠕虫和其他水生饲料动物的生产。

3.1. 一般要求

3.1.1. 转换

水产养殖生产单位的以下转换期应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水产养殖设施,包括现有的水产养殖动物:

(一)

对于无法排水、清洁和消毒的设施,转换期为24个月;

 

(二)

对于已排干或休耕的设施,转换期为12个月;

 

(三)

对于已经排水、清洁和消毒的设施,转换期为六个月;

 

(四)

对于开放水域设施,包括生产双壳类软体动物的设施,转换期为三个月。

3.1.2. 水产养殖动物的起源

3.1.2.1. 关于水产养殖动物的来源,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有机水产养殖应以养殖来自有机亲鱼和有机生产单位的幼畜为基础;

 

(二)

应使用当地种植的品种,育种应旨在生产更适应生产条件的品系,确保良好的动物健康和福利以及饲料资源的良好利用。应向主管当局或酌情向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提供其来源和处理的书面证据;

 

(三)

应选择健壮的物种,在不对野生种群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生产;

 

(四)

为了育种目的,野生捕捞或非有机水产养殖动物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被收容,即没有有机品种可用,或者在主管当局批准后将用于育种目的的新遗传种群带入生产单位,以提高遗传种群的适用性。这些动物在用于繁殖之前,应在有机管理下至少保存三个月。对于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的动物,只有在负责保护工作的相关公共当局认可的保护计划范围内,才能获得使用野生捕获标本的授权;

 

(五)

出于养殖目的,野生水产养殖幼鱼的采集应特别限于以下情况:

(一)

鱼类或甲壳类幼虫和幼体在填满池塘、围护系统和围栏时自然流入;

 

(二)

在咸淡水池塘、潮汐区和沿海泻湖等湿地内粗放水产养殖中,对未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的野生鱼苗或甲壳类幼虫进行放养,前提是:

放养符合有关当局批准的管理措施,以确保有关物种的可持续开发,以及

 

这些动物只用环境中天然存在的饲料喂养。

作为对(a)点的减损,成员国可以授权在有机生产单位中引入最多50%的非有机幼体,这些幼体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未在联盟中发展为有机物种,但条件是生产周期的最后三分之二至少在有机生产周期的持续时间下进行管理 管理。这种克减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不得续签。

对于位于联盟以外的水产养殖场,这种克减只能由根据第46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批准,这些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适用于未在控股国或联盟境内作为有机开发的物种。这种克减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不得续签。

3.1.2.2. 关于育种,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不得使用激素和激素衍生物;

 

(二)

人工生产单性菌株,除手工分选、诱导多倍体、人工杂交和克隆外,不得使用;

 

(三)

应选择适当的菌株。

3.1.3. 营养

3.1.3.1. 关于鱼类、甲壳类动物和棘皮动物的饲料,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应喂养动物在发育各个阶段满足其营养需求的饲料;

 

(二)

喂养制度的设计应优先考虑以下事项:

(一)

动物健康和福利;

 

(二)

产品质量高,包括产品的营养成分,应确保最终可食用产品的高质量;

 

(三)

对环境影响小;

 

(三)

饲料的植物部分应为有机部分,来自水生动物的饲料部分应来自有机水产养殖或根据主管当局认可的计划根据法规 (EU) No 1380/2013 中规定的原则被证明为可持续的渔业;

 

(四)

植物、动物、藻类或酵母来源的非有机饲料材料、矿物或微生物来源的饲料材料、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只有在根据本法规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五)

不得使用生长促进剂和合成氨基酸。

3.1.3.2. 对于双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不以人类为食,而是以天然浮游生物为食的物种,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除在孵化场和苗圃饲养的幼鱼外,此类滤食动物应从大自然获得其所有营养需求;

 

(二)

从健康的角度来看,种植区域应适合,并且应具有指令 2000/60/EC 定义的高生态状况或指令 2008/56/EC 定义的良好环境状况,或具有与以下质量相当的质量:

在法规 (EC) No 854/2004 中被归类为 A 的生产区,直到 2019 年 12 月 13 日,或

 

自 2019 年 12 月 14 日起,委员会根据条例 (EU) 2017/625 第 18(8) 条通过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相应分类区域。

3.1.3.3. 肉食性水产养殖动物饲料的具体规则

肉食性水产养殖动物的饲料采购应优先考虑:

(一)

水产养殖来源的有机饲料;

 

(二)

鱼粉和鱼油来自鱼类、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的有机水产养殖辅料;

 

(三)

鱼粉和鱼油以及鱼源性饲料材料,这些原料来自可持续渔业中已经捕捞供人类食用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的边角料;

 

(四)

鱼粉和鱼油以及源自可持续渔业中捕获的整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的鱼源性饲料材料,不用于人类消费;

 

(五)

植物或动物来源的有机饲料材料;植物材料不得超过总成分的60%。

3.1.3.4. 某些水产养殖动物饲料的具体规则

在成鱼阶段,内陆水域鱼类、对虾、淡水虾和热带淡水鱼应按以下方式饲喂:

(一)

它们应以池塘和湖泊中天然存在的饲料喂养;

 

(二)

如果(a)点所指的天然饲料数量不足,则可以使用植物来源的有机饲料,最好是在农场本身种植的,或者是藻类。经营者应保留需要使用额外饲料的书面证据;

 

(三)

按照(b)点补充天然饲料的:

(一)

对虾和淡水虾(Macrobrachium spp.)的饲料配给量可包括最多25%的鱼粉和10%的鱼油,这些鱼油来自可持续渔业;

 

(二)

暹罗鲶鱼(鲶鱼属)的饲料配给最多可包括10%的鱼粉或来自可持续渔业的油。

3.1.4. 卫生保健

3.1.4.1. 疾病预防

在疾病预防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疾病预防应以通过适当的选址使动物保持在最佳状态为基础,除其他外,考虑到该物种对良好水质、流量和交换率的要求、畜牧业的最佳设计、良好饲养和管理规范的应用,包括定期清洁和消毒房舍、优质饲料、适当的放养密度、 以及品种和品系选择;

 

(二)

可以使用免疫兽药;

 

(三)

动物卫生管理计划应详细说明生物安全和疾病预防做法,包括与生产单位相称的健康咨询书面协议,与合格的水产养殖动物卫生服务机构合作,这些服务机构应以每年不少于一次的频率访问养殖场,或者,对于双壳类贝类,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四)

存放系统、设备和器具应妥善清洁和消毒;

 

(五)

生物污损生物体只能通过物理手段或手工清除,并酌情在远离养殖场的地方放回大海;

 

(六)

只能使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设备和设施的清洁和消毒物质;

 

(七)

关于休耕,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主管当局,或酌情由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决定是否有必要休耕,并应确定在海上开放水域安全壳系统的每个生产周期后适用和记录的适当期限;

 

(二)

双壳类软体动物养殖不是强制性的;

 

(三)

在休耕期间,用于水产养殖动物生产的网箱或其他结构在再次使用之前要清空、消毒并留空;

 

(八)

在适当情况下,应及时清除未食用的鱼饲料、粪便和动物尸体,以避免在水质方面造成重大环境破坏的风险,将疾病风险降至最低,并避免吸引昆虫或啮齿动物;

 

(一)

紫外线和臭氧只能用于孵化场和苗圃;

 

(十)

对于体外寄生虫的生物防治,应优先使用更清洁的鱼类以及淡水、海水和氯化钠溶液。

3.1.4.2. 兽医治疗

关于兽医治疗,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疾病应立即治疗,以免给动物带来痛苦。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可以在必要时,在严格的条件下并在兽医的责任下使用,其中使用植物治疗,顺势疗法和其他产品是不合适的。在适当情况下,应规定对治疗过程和停药期的限制;

 

(二)

应允许根据欧盟立法实施的与保护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关的治疗;

 

(三)

尽管采取了第3.1.4.1点所述的预防措施来确保动物健康,但仍出现健康问题时,可按以下优先顺序使用兽医治疗:

(一)

顺势疗法稀释液中来自植物、动物或矿物的物质;

 

(二)

植物及其提取物不具有麻醉作用;和

 

(三)

微量元素、金属、天然免疫刺激剂或授权益生菌等物质;

 

(四)

对抗疗法的使用应限于每年两个疗程的治疗,但疫苗接种和强制根除计划除外。但是,在生产周期少于一年的情况下,应适用一种对抗疗法治疗的限制。如果超过对抗疗法处理的指示限值,则有关水产养殖动物不得作为有机产品销售;

 

(五)

除通过会员国实施的强制控制计划外,寄生虫治疗的使用应限制为每年两次,或在生产周期少于18个月的情况下每年使用一次;

 

(六)

根据(d)点进行的对抗疗法兽医治疗和寄生虫治疗的停药期,包括强制控制和根除计划下的治疗,应为指令2001/82/EC第11条所述停药期的两倍,如果未指定该期限,则为48小时;

 

(七)

兽药产品的任何使用均应在动物作为有机产品销售之前向主管当局申报,或在适当情况下向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申报。经处理的库存应清晰可辨。

3.1.5.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3.1.5.1. 禁止封闭的再循环水产养殖动物生产设施,但孵化场和苗圃或用于生产有机饲料生物物种的设施除外。

3.1.5.2. 人工加热或冷却水只允许在孵化场和苗圃进行。天然井水可用于在生产的所有阶段加热或冷却水。

3.1.5.3. 水产养殖动物的饲养环境应根据其特定物种的需要,设计为水产养殖动物:

(一)

有足够的空间供其福利使用,并具有第15条第(3)款所述实施法案中规定的相关放养密度;

 

(二)

保持在水质良好的水中,除其他外,具有足够的流量和交换率、足够的氧气含量和低水平的代谢物;

 

(三)

根据物种的要求并考虑到地理位置,保持在温度和光照条件下。

在考虑放养密度对生产鱼类福利的影响时,应监测和考虑鱼类的状况(如鱼鳍损伤、其他伤害、生长速度、行为和整体健康状况)和水质。

对于淡水鱼,底型应尽可能接近自然条件。

就鲤鱼和类似物种而言:

底部应为天然泥土,

 

池塘和湖泊的有机肥和矿物肥料只能使用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肥料和土壤改良剂进行,每公顷最多施用20公斤氮肥,

 

应禁止使用合成化学品进行处理,以控制生产水中存在的水生植物和植物覆盖物。

3.1.5.4. 水生围栏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提供流量和理化参数,以保障动物的健康和福利,并满足它们的行为需求。

应遵守第15条第(3)款所述实施法案中规定的物种或物种群的生产系统和收容系统的具体特征。

3.1.5.5. 陆地上的饲养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流通系统应允许监测和控制流入和流出水的流速和水质;

 

(二)

至少10%的周边(“陆水界面”)区域应有天然植被。

3.1.5.6. 海上安全壳系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它们应设在水流量、深度和水体交换率足以尽量减少对海床和周围水体的影响的地方;

 

(二)

它们应具有适当的笼子设计、建造和维护,以适应其暴露在操作环境中的情况。

3.1.5.7. 安全壳系统的设计、定位和操作应尽量减少逃逸事故的风险。

3.1.5.8. 如果鱼类或甲壳类动物逃逸,应采取适当行动减少对当地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酌情重新捕获。应保存记录。

3.1.5.9. 对于在鱼塘、水池或水道中进行水产养殖动物生产,养殖场应配备天然过滤床、沉淀池、生物过滤器或机械过滤器,以收集废物营养物质或使用藻类或动物(双壳类),这有助于改善出水质量。在适当情况下,应定期进行污水监测。

3.1.6. 动物福利

3.1.6.1. 所有参与饲养水产养殖动物的人员应具备有关这些动物健康和福利需求的必要基本知识和技能。

3.1.6.2. 应尽量减少对水产养殖动物的处理,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应使用适当的设备和协议来避免与处理程序相关的压力和物理损坏。亲鱼的处理方式应尽量减少物理损伤和压力,并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在麻醉下处理。分级作业应保持在最低限度,并且只应在确保鱼类福利的需要时使用。

3.1.6.3. 人造光的使用应适用以下限制:

(一)

为延长自然日照长度,不得超过尊重动物行为学需要、地理条件和一般健康状况的最大值;每天最多不得超过14小时,除非为生育目的而有必要;

 

(二)

转换时应通过使用可调光灯或背景照明来避免光强的突然变化。

3.1.6.4. 应允许曝气以确保动物的福利和健康。机械曝气机最好由可再生能源提供动力。

3.1.6.5. 氧气只能用于与动物健康和福利要求相关的用途,以及生产或运输的关键时期,并且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使用:

(一)

温度变化、大气压力下降或意外水污染等特殊情况;

 

(二)

偶尔的库存管理程序,如抽样和分类;

 

(三)

为了保证农场牲畜的生存。

3.1.6.6. 应采取适当措施,将水产养殖动物的运输时间保持在最低限度。

3.1.6.7. 在动物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包括屠宰时,任何痛苦都应保持在最低限度。

3.1.6.8. 禁止眼柄消融术,包括所有类似的做法,如结扎、切开和捏合。

3.1.6.9. 屠宰技术应使鱼立即失去知觉,对疼痛无知觉。屠宰前的处理应避免受伤,同时将痛苦和压力降至最低。在考虑最佳屠宰方法时,应考虑收获规模、种类和生产地点的差异。

3.2. 软体动物的详细规则

3.2.1. 种子的来源

关于种子的原产地,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对于双壳类贝类,可以使用来自生产单位边界之外的野生苗种,前提是对环境没有重大破坏,只要当地法律允许,并且野生苗种来自:

(一)

不太可能在冬季天气中生存或无法满足需求的沉降床;或

 

(二)

贝类苗种在收集器上的自然沉降;

 

(二)

对于杯状牡蛎(Crassostrea gigas),应优先选择选择性繁殖的种群,以减少野外产卵;

 

(三)

应记录如何、在何地和何时采集野生种子,以便追溯到采集区;

 

(四)

野生种子只有在主管当局批准后才能收集。

3.2.2. 住房和畜牧业做法

关于住房和畜牧业,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生产可以在与有机鱼类和藻类生产相同的水域中进行,混养系统应记录在可持续管理计划中。双壳类软体动物也可以与腹足类软体动物(如长春花)一起混养;

 

(二)

有机双壳类软体动物的生产应在用柱子、浮标或其他明确标志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应酌情用网袋、网箱或其他人造手段加以限制;

 

(三)

有机贝类养殖场应尽量减少对具有保护价值的物种的风险。如果使用捕食者网,其设计不应允许潜水鸟类受到伤害。

3.2.3. 培养

关于栽培,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第15条第(3)款所述实施法中所列的贻贝绳养殖和其他方法可用于有机生产;

 

(二)

只有在采集和生长地点没有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对软体动物进行底层养殖。应将支持最低环境影响证据的调查和报告作为单独一章添加到可持续管理计划中,并应由经营者在开始作业之前提供给主管当局,或酌情提供给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3.2.4. 管理

在管理方面,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生产应使用不超过当地非有机软体动物的放养密度。应根据生物量进行分拣、间伐和放养密度调整,以确保动物福利和高产品质量;

 

(二)

生物污损生物应以物理手段或手工清除,并酌情从软体动物养殖场放回海中。软体动物可以在生产周期中用石灰溶液处理一次,以控制竞争性污垢生物。

3.2.5. 牡蛎的具体养殖规则

应允许在栈桥上袋装种植。蠔内蠔的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应尽量避免沿海岸线形成完全屏障。库存应根据潮汐流量小心地放置在床上,以优化生产。生产应符合第15条第(3)款所述实施法案中规定的要求。

第四部分:加工食品生产规则

除第9条、第11条和第16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加工食品的有机生产。

1.加工食品生产的一般要求

1.1. 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和用于加工食品的其他物质和配料以及所采用的任何加工方法,如吸烟,均应符合良好生产规范6的原则。

1.2. 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者应根据对关键加工步骤的系统识别,建立和更新适当的程序。

1.3. 1.2 点所述程序的应用应确保生产的加工产品始终符合本法规。

1.4. 经营者应遵守并执行第1.2点所述的程序,在不影响第28条的情况下,尤其应:

(一)

采取预防措施;

 

(二)

实施适当的清洁措施,监察其有效性,并保存有关操作的记录;

 

(三)

保证非有机产品不会投放市场,并带有涉及有机生产的指示。

1.5. 加工过的有机产品、转化产品和非有机产品的制备应在时间或空间上彼此分开。如果有机产品、转化内产品和非有机产品以任何组合方式在有关制备单元中制备或储存,操作者应:

(一)

相应地通知主管当局,或酌情通知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

 

(二)

连续进行操作,直到生产运行完成,与对任何其他类型的产品(有机、转化或非有机)执行的类似操作分开进行);

 

(三)

在操作之前和之后储存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按地点或时间彼此分开;

 

(四)

保持所有操作和处理数量的最新登记册;

 

(五)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批次的识别,避免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之间的混合或交换;

 

(六)

只有在对生产设备进行适当清洁后,才能对有机或转化产品进行操作。

1.6. 不得使用在有机食品加工和储存过程中失去的特性,纠正有机食品加工中疏忽的结果,或可能误导拟作为有机食品销售的产品的真实性质的产品、物质和技术。

2.加工食品生产的详细要求

2.1. 加工有机食品的成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该产品应主要由农业原料或拟用作附件一所列食品的产品生产;为了确定产品是否主要由这些产品生产,不应考虑添加的水和盐;

 

(二)

有机成分不得与非有机形式的相同成分一起存在;

 

(三)

转化成分不得与有机或非有机形式的相同成分一起存在。

2.2. 在食品加工中使用某些产品和物质

2.2.1.

只有根据第24条或第25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和非有机农业成分,以及第2.2.2点所指的产品和物质才能用于食品加工,但葡萄酒行业的产品和物质除外,第六部分第2点应适用, 酵母除外,第七部分第1.3点应适用。

 

2.2.2.

在食品加工中,可以使用以下产品和物质:

(一)

通常用于食品加工的微生物和食品酶的制剂,前提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酶已根据第24条获准用于有机生产;

 

(二)

根据第1334/2008号法规(EC)第3(2)条(c)和(d)(i)点定义的物质和产品,根据该法规第16(2)、(3)和(4)条被标记为天然调味物质或天然调味制剂;

 

(三)

根据法规 (EC) No 1333/2008 第 17 条用于冲压肉和蛋壳的颜色;

 

(四)

天然色素和天然涂层物质,用于对煮鸡蛋的外壳进行传统的装饰性着色,目的是在一年中的特定时期将其投放市场;

 

(五)

食品加工中一般使用的饮用水和有机或非有机盐(以氯化钠或氯化钾为基本成分);

 

(六)

矿物质(包括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微量营养素,前提是:

(一)

在正常消费的食品中使用它们是“直接法律要求的”,即欧盟法律的规定或与欧盟法律相符的国家法律的规定直接要求,其结果是,如果不添加这些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或微量营养素,食品就不能作为正常消费的食品投放市场;或

 

(二)

至于投放市面的食品,在健康或营养方面具有特殊特征或影响,或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的需要有关:

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609/2013 号法规 (EU) 第 1(1) 条第 (a) 和 (b) 项中提及的产品中 (7) 其使用由该法规授权,并根据该法规第 11(1) 条针对相关产品通过的行为,或

 

在受欧盟委员会指令 2006/125/EC 8 监管的产品中,其使用已获得该指令的授权。

 

2.2.3.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加工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

 

2.2.4.

就第30条第(5)款所述的计算而言,应适用以下规则:

(一)

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某些食品添加剂应按农业成分计算;

 

(二)

第2.2.2点(a)、(c)、(d)、(e)和(f)项所指的制剂和物质,不得计算为农业原料;

 

(三)

酵母和酵母制品按农业原料计算。

第五部分:加工饲料生产规则

除第9条、第11条和第17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加工饲料的有机生产。

1、加工饲料生产的一般要求

 

1.1.

饲料添加剂、加工助剂和用于加工饲料的其他物质和成分,以及使用的任何加工方法,如烟熏,均应符合良好生产规范的原则。

 

 

1.2.

生产加工饲料的经营者应根据对关键加工步骤的系统识别,建立和更新适当的程序。

 

 

1.3.

第 1.2 点所述程序的应用应确保生产的加工产品始终符合本法规。

 

 

1.4.

经营者应遵守并执行第1.2点所述的程序,在不影响第28条的情况下,尤其应:

(一)

采取预防措施;

 

(二)

实施适当的清洁措施,监察其有效性,并保存有关操作的记录;

 

(三)

保证非有机产品不会投放市场,并带有涉及有机生产的指示。

 

 

1.5.

加工过的有机产品、转化内产品和非有机产品的制备应在时间或空间上彼此分开。如果有机产品、转化内产品和非有机产品以任何组合方式在有关制备单元中制备或储存,操作者应:

(一)

相应地通知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二)

连续进行操作,直到生产运行完成,与对任何其他类型的产品(有机、转化或非有机)执行的类似操作分开进行);

 

(三)

在操作之前和之后储存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按地点或时间彼此分开;

 

(四)

保持所有操作和处理数量的最新登记册;

 

(五)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批次的识别,避免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之间的混合或交换;

 

(六)

只有在对生产设备进行适当清洁后,才能对有机或转化产品进行操作。

2、加工饲料生产的详细要求

 

2.1.

有机饲料原料或转化饲料原料不得与非有机原料生产的同一饲料原料同时进入有机饲料产品的组合物中。

 

 

2.2.

在有机生产中使用或加工的任何饲料原料均不得借助化学合成溶剂进行加工。

 

 

2.3.

只有植物、藻类、动物或酵母来源的非有机饲料原料、矿物来源的饲料材料以及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才能用于饲料加工。

 

 

2.4.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加工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

第六部分:葡萄酒

1. 适用范围

 

1.1.

除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法规(EU)No 1308/2013第1(2)条第(l)项所述葡萄酒行业产品的有机生产。

 

 

1.2.

除非本部分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应适用委员会条例 (EC) 第 606/2009 (9) 号和 (EC) 第 607/2009 10 号。

2. 使用某些产品和物质

 

2.1.

葡萄酒行业的产品应由有机原料生产。

 

 

2.2.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和物质才能用于葡萄酒行业的产品,包括酿酒实践、工艺和处理,但须遵守法规(EU)No 1308/2013和法规(EC)No 606/2009中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特别是后者法规的附件I A中规定的条件和限制。

3. 酿酒实践和限制

 

3.1.

在不影响本部分第 1 节和第 2 节以及第 3.2、3.3 和 3.4 点中规定的具体禁止和限制的情况下,仅涉及酿酒实践、过程和处理,包括第 1308/2013 号条例 (EU) 第 80 条和第 83(2) 条、第 606/2009 号条例 (EC) 第 3 条、第 5 至 9 条和第 11 至 14 条规定的限制, 在2010年8月1日之前使用的《实施细则》附件中应予以允许。

 

 

3.2.

禁止使用以下酿酒实践、工艺和处理方法:

(一)

根据法规 (EU) No 1308/2013 附件 VIII 第一部分 B.1 节 (c) 点通过冷却进行部分浓缩;

 

(二)

根据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8 点,通过物理过程消除二氧化硫;

 

(三)

电渗析处理,以确保葡萄酒的酒石酸稳定,符合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36 点;

 

(四)

根据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40 点对葡萄酒进行部分脱醇;

 

(五)

使用阳离子交换剂进行处理,以确保葡萄酒的酒石酸稳定,符合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43 点。

 

 

3.3.

在以下条件下,允许使用以下酿酒实践、工艺和处理方法:

(一)

根据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2 点进行热处理,前提是温度不超过 75 °C;

 

(二)

根据法规 (EC) No 606/2009 附件 I A 第 3 点,使用或不使用惰性过滤剂进行离心和过滤,前提是孔隙尺寸不小于 0.2 微米。

 

 

3.4.

2010 年 8 月 1 日之后提出的关于第 1234/2007 号条例 (EC) 或第 606/2009 号条例 (EC) 中规定的酿酒实践、工艺和处理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本节允许的措施包括这些措施后,如果需要,在根据本条例第 24 条进行评估后,才能适用于有机葡萄酒生产。

第七部分:用作食物或饲料的酵母

除第9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的一般生产规则外,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用作食品或饲料的酵母的有机生产。

1. 一般要求

 

1.1.

对于有机酵母的生产,只能使用有机生产的底物。然而,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允许在有机酵母生产中添加最多 5% 的非有机酵母提取物或自溶物(以干物质重量计算),以生产有机酵母,而操作员无法从有机生产中获得酵母提取物或自溶物。

 

 

1.2.

有机酵母不得存在于有机食品中,也不得与非有机酵母一起食用。

 

 

1.3.

以下产品和物质可用于有机酵母的生产、糖果和配方:

(一)

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加工助剂;

 

(二)

第四部分第2.2.2点(a)、(b)和(e)点所指的产品和物质。

 

 

1.4.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加工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


1 20041222日关于在运输和相关操作中保护动物的第1/2005号理事会条例(EC),并修订第64/432/EEC号和第93/119/EC号指令以及第1255/97号条例(EC)(OJ L 3,200515日,第1)。

2 2009924日关于在杀戮时保护动物的第1099/2009号理事会条例(EC)(OJ L 303,20091118日,第1)。

3 2008 12 18 日第 2008/119/EC 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了保护犊牛的最低标准(OJ L 10,2009 1 15 日,第 7 )。

4 2011 12 13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评估某些公共和私人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指令 2011/92/EUOJ L 26,2012 1 28 日,第 1 )。

5 200442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54/2004号条例(EC),该条例规定了对供人类食用的动物源性产品进行官方控制的具体规则(OJ L 139,2004430日,第206)。

6 2006 12 22 日欧盟委员会条例 EC No 2023/2006 3a 条中定义的良好生产规范 GMP),该条例涉及与食品接触的材料和物品的良好生产规范(OJ L 384,2006 12 29 日,第 75 )。

7 2013 6 12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609/2013 号条例 EU 关于婴幼儿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食品和用于体重控制的全膳食替代,并废除理事会指令 92/52/EEC、委员会指令 96/8/EC1999/21/EC2006/125/EC 2006/141/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和委员会第 2009/39/EC 号指令 EC 41/2009 号和 EC 953/2009 号条例 OJ L 181,2013629日,第35)。

8 2006125日关于加工谷物食品和婴幼儿婴儿食品的委员会指令2006/125/ECOJ L 339,2006126日,第16)。

9 2009 7 10 日第 606/2009 号委员会条例 EC),该条例规定了实施理事会条例 EC No 479/2008 关于葡萄产品类别、酿酒实践和适用限制的某些详细规则(OJ L 193,2009 7 24 日,第 1 )。

10 2009714日欧盟委员会第607/2009号条例,规定了执行理事会第479/2008号条例(EC)关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术语、某些葡萄酒行业产品的标签和展示的某些详细规则(OJ L 193,2009724日,第60)。


附件三

产品的收集、包装、运输和储存

1. 收集产品并运输到制备单位

经营者只有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之间可能发生任何混合或交换,并确保识别有机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收集有机产品、转化内产品和非 有机产品和转换内产品。经营者应将与收集日期、小时、电路以及接收产品的日期和时间有关的信息提供给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

2.将产品包装和运输给其他经营者或单位

 

2.1.

经营者应确保有机和转化产品只能以适当的包装、容器或车辆运输给其他经营者或单位,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其封闭方式应确保在不操纵或损坏密封的情况下无法替代内容物,并提供标签说明,不影响欧盟法律要求的任何其他指示:

(一)

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产品所有者或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有不同);

 

(二)

产品名称或配合饲料的描述,并附有对有机生产的提及;

 

(三)

经营者所属的控制机构或控制机构的名称或代号;和

 

(四)

在相关情况下,根据国家一级批准的或与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商定的标记系统,并允许将该批次与第34条第(5)款所述的记录联系起来的标记系统,该标记。

(a)至(d)点中提到的信息也可以在随附单证上提供,如果这种单证可以不可否认地与产品的包装、容器或车辆运输联系起来。该随附文件应包括有关供应商或运输商的信息。

 

 

2.2.

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要求关闭包装、容器或车辆:

(一)

运输直接在两个运营商之间进行,两者都受有机控制系统的约束;

 

(二)

运输仅包括有机产品或仅包括转化产品;

 

(三)

产品附有一份文件,提供第 2.1 点要求的信息;和

 

(四)

催交和收货经营人都保存了此类运输作业的书面记录,供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使用。

3. 将饲料运输到其他生产或制备单位或储存场所的特殊规则

在将饲料运输到其他生产或制备单位或储存场所时,经营者应确保满足以下条件:

(一)

在运输过程中,有机生产的饲料、转化饲料和非有机饲料被有效地物理分离;

 

(二)

运输非有机产品的车辆或集装箱仅在以下情况下用于运输有机或转化产品:

(一)

在开始运输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之前,已采取适当的清洁措施,并检查其有效性,并由经营者保留这些操作的记录;

 

(二)

根据根据控制安排评估的风险,实施所有适当措施,并在必要时,经营者保证非有机产品不会投放市场,并带有有机生产的指示;

 

(三)

经营人保存此类运输作业的书面记录,供管制当局或管制机构使用;

 

(三)

成品有机饲料或转化饲料的运输在物理上或时间上与其他成品的运输分开;

 

(四)

在运输过程中,记录开始时的产品数量和在交付轮次过程中交付的每个单独数量。

4. 活鱼运输

 

4.1.

活鱼应在合适的水槽中运输,并配以清洁的水,以满足它们在温度和溶解氧方面的生理需要。

 

 

4.2.

在运输有机鱼和鱼产品之前,应彻底清洁、消毒和冲洗鱼缸。

 

 

4.3.

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轻压力。在运输过程中,密度不得达到对物种有害的水平。

 

 

4.4.

第4.1、4.2和4.3点所述操作应保留记录。

5.从其他单位运营商处接收产品

在收到有机或转化产品后,经营者应检查需要的包装、容器或车辆的关闭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第 2 节规定的适应症。

操作员应将第 2 节中提及的标签上的信息与随附文件上的信息进行交叉核对。这些核查的结果应在条约第34条第(5)款所述的记录中明确提及。

6. 接收来自第三国的产品的特殊规则

如果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是从第三国进口的,则应将其装在适当的包装或容器中运输,其密封方式应防止内容物被替换,并带有出口商的标识和用于识别批次的任何其他标记和编号,并应酌情附有从第三国进口的管制证书。

在收到从第三国进口的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后,接收进口货物并接收货物进行进一步准备或销售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检查包装或容器的密封情况,对于根据第45条第(1)款(b)项第(iii)项进口的产品, 应检查该条所指的检验证书是否涵盖托运货物中所含的产品类型。该核查的结果应在条约第34条第(5)款所述的记录中明确提及。

7. 产品的储存

 

7.1.

产品储存区域的管理应确保识别批次,并避免与不符合有机生产规则的产品或物质混合或污染。有机产品和转化内产品应始终清晰可辨。

 

 

7.2.

除第9条和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或物质外,不得将任何投入产品或物质储存在有机或转化中的植物和畜牧生产单位中。

 

 

7.3.

对抗疗法兽药产品,包括抗生素,可以储存在农业和水产养殖馆中,前提是它们是由兽医开具的与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5.2.2点和第三部分第3.1.4.2(a)点所述的治疗有关的处方,它们储存在受监督的地方,并记录在第34条第(5)款所述的记录中。

 

 

7.4.

如果经营者以任何组合方式处理有机产品、转化产品或非有机产品,并且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储存在储存设施中,其中还储存了其他农产品或食品:

(一)

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应与其他农产品或食品分开存放;

 

(二)

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货物的识别,并避免有机、转化内和非有机产品之间的混合或交换;

 

(三)

在储存有机产品或转化产品之前,应采取适当的清洁措施,并检查其有效性,经营者应保留这些操作的记录。

 

 

7.5.

只有根据第24条授权用于有机生产的清洁和消毒产品才能用于此目的的储存设施。


附件四

30条所指的术语

BG系列

:

биологичен.

ES系列

:

ecológico, biológico, orgánico.

客服

:

ekologické, biologické.

:

økologisk.

:

ökologisch, biologisch.

外星人

:

马埃岛,奥科洛吉兰。

EL系列

:

βιολογικό.

EN

:

有机的。

法国

:

生物学。

加语

:

orgánach

人力资源

:

ekološki

:

生物。

低压

:

bioloģisks, ekoloģisks.

LT系列

:

ekologiškas.

:

biologesch, ökologesch.

:

ökológiai.

公吨

:

有机库。

:

生物。

波兰语

:

ekologiczne.

:

生物。

反渗透

:

生态。

SK系列

:

ekologické, biologické.

SL系列

:

ekološki

FI公司

:

Luonnonmukainen.

硅谷

:

ekologisk


附件五

有机欧盟生产标志和代号

1. 标志

 

1.1.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应符合以下模式:

 

 

1.2.

当使用四色工艺时,Pantone 的参考颜色是绿色 Pantone No 376 和绿色(50% 青色 + 100 % 黄色)。

 

 

1.3.

如图所示,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也可以使用黑白两色,只有在不切实际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彩色:

 

 

1.4.

如果包装或标签的背景颜色较深,则符号可以采用负格式,使用包装或标签的背景颜色。

 

 

1.5.

如果徽标在彩色背景上使用颜色,使其难以看到,则可以在徽标周围使用分隔外线来改善与背景颜色的对比度。

 

 

1.6.

如果包装上有单一颜色的指示,则可以使用相同颜色的欧盟有机生产标志。

 

 

1.7.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应高度至少为 9 毫米,宽度至少为 13,5 毫米;比例比例高度/宽度应始终为 1:1,5。在特殊情况下,对于非常小的封装,最小尺寸可以减小到 6 mm 的高度。

 

 

1.8.

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可以与涉及有机生产的图形或文字元素相关联,前提是它们不修改或改变欧盟有机生产标志的性质,也不改变根据第32条定义的任何标志。当与国家或私人标志相关联时,使用与第1.2点规定的参考颜色不同的绿色,欧盟的有机生产标志可以采用该非参考颜色。

2. 代码编号

代号的一般格式如下:

AB-CDE-999

哪里:

(一)

“AB”是实施控制的国家/地区的 ISO 代码;

 

(二)

“CDE”是一个术语,由委员会或每个成员国决定,用三个字母表示,如“bio”或“öko”或“org”或“eko”,与有机生产建立联系;和

 

(三)

“999”是参考编号,最多以三位数字表示,由以下人员分配:

(一)

每个成员国对其委托控制任务的控制当局或控制机构的主管当局;

 

(二)

委员会,以:

委员会根据第46条承认的管制当局和管制机构,

 

委员会根据第48条承认的第三国主管当局。


附件六

证书范本

根据法规(EU2018/848351)条关于有机生产和有机产品标签的证书

 

 

附件法规 EU 2018/848 36 条中定义的运营商集团成员名单

会员姓名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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